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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25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梁松雄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2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75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裁字第1089號、93年度裁字第1620號、94年度裁字第2403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24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1年度裁字第755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見何項證物或原裁定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2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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