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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2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9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127號判決以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及以93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933號、95年度裁字第953號、95年度裁字第2907號裁定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5年度裁字第2907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認定結果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卻予適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原判決被告未經合法代理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原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聘書漏未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然其對於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於所再審之裁定既不合再審之要件而應予駁回,則再審裁定前之裁判有無再審之事由,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