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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98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98號

聲請人
周彩碧
即佑華牙醫診所
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6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以下同)90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先後對最近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478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及95年度裁字第66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667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聲請人就系爭事項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於法有據,前裁定及原裁定僅以聲請人所主張終止特約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亦無視健保合約為行政契約,裁定不予審理,駁回聲請人之訴,顯與前揭解釋意旨不符。㈡聲請人經爭議審議、訴願、再訴願,於89年3月間依行政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應告以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將本件移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非5年後,要聲請人另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畢竟一案不能兩起訴,且聲請人恐將喪失「時效中斷」之權益。㈢相對人據以終止兩造前揭合約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4499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月20日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536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可見相對人片面終止兩造合約,為無理由,自應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每月約新臺幣(以下同)34萬元之健保營業額,15個月計5,100,000元、積欠聲請人之門診醫療費用129,210元及遲延利息449,263元,合計5,678,473元。本件確有再審原因,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2、13、14款、第2、3項、第274條、第275條規定,聲請廢棄原裁定;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678,473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本院查,原裁定係以前裁定(94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稱法官參與再審前裁判,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之再審事由;前裁定附帶指出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公法契約之救濟途徑,與本院90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並不矛盾;前裁定以該次再審之聲請既無再審理由,即應予駁回,自無移送管轄問題,且本院90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並非前裁定所應審究之範疇,自無從論斷其應否移送管轄等由,認前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上揭聲請意旨㈠、㈡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核其上揭聲請意旨㈢之事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此外,聲請人並無一語指及原裁定上揭論斷與內容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2、13、14款、第2、3項、第274條、第275條規定,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98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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