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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60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高啟燦戴見草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60號

上訴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據媒體報導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購得上訴人所拍賣之股票,占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二股權,並傳出日後要在上訴人及錢櫃公司等KTV播歌,必須透過上訴人與錢櫃公司之伴唱帶代理商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至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唱片公司伴唱歌曲版權,因分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代理,該等唱片公司之伴唱歌曲,將不能於上訴人與錢櫃公司之KTV播放,引起其他代理商反彈,亦有唱片公司認為此舉有壟斷市場之嫌等情,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以上訴人與錢櫃公司合意共同採購歌曲伴唱帶,為足以影響伴唱帶授權特定市場供需功能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以公處字第093041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以上訴人及錢櫃公司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錢櫃公司無任何聯合行為之合意,縱有共同採購歌曲,僅為偶然之合致,並未影響伴唱帶授權市場之市場功能。另因上訴人與弘音公司間有民刑事訴訟,致雙方未於92年繼續合作;而上訴人與美華公司於93年4月訂有買賣授權合約書,該契約溯及至92年12月1日生效,此可證明上訴人無被上訴人所稱與錢櫃公司同時停止與弘音公司及美華公司交易,而僅與揚聲交易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所憑認定上訴人與錢櫃公司有聯合行為之證據,乃係與上訴人有訴訟糾紛之檢舉人弘音公司之片面陳述、或經由弘音公司提供消息之唱片公司,此等證據本不應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據伴唱帶代理業者提供之資料、弘音公司、美華公司相關人員至被上訴人處之陳述紀錄、相關唱片業者、KTV業者所為供述、上訴人與揚聲公司之關係等,已得可知上訴人與錢櫃公司達成共同採購合意之人、時、地及聯合行為內容,故上訴人與錢櫃公司此兩大KTV業者有於91年底合意決定伴唱帶交易對象之行為,事屬明確。而上訴人與錢櫃公司從事聯合行為之目的,顯係在扶持新成立之揚聲公司以取代弘音公司及美華公司在市場上之地位,藉以主導歌曲伴唱帶授權市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一再強調兩大KTV業者與弘音公司及美華公司之交易糾紛,係意圖模糊弘音公司及美華公司所提供事證之可信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與錢櫃公司均為國內從事視聽及歌唱服務之業者,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又本案於計算上訴人與錢櫃公司之聯合採購行為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稱「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其特定市場將界定為我國境內伴唱帶授權市場。又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參酌相關普查資料,可知上訴人與錢櫃公司於我國境內伴唱帶授權市場占有率總計為百分之六十(伴唱帶買方市場占有率),二公司之總營業額占KTV市場的八成,是上訴人與錢櫃公司於我國伴唱帶授權市場,若有合意共同採購歌曲伴唱帶之行為,則實際上足以影響伴唱帶授權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二)據弘音公司於92年3月28日函被上訴人、92年4月8日接受被上訴人調查時之陳述、美華公司之陳述、若干音樂公司之陳述、被上訴人所為之問卷調查等,足認上訴人與錢櫃公司確有共同採購歌曲伴唱帶之聯合行為合意。況參諸錢櫃公司於92年1月7日購買上訴人公司約百分之三十二股份,及上訴人與揚聲公司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相關事證(見被上訴人93年8月4日公處字第093073號處分書及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114號判決理由),暨唱片公司、其他KTV業者等關係人之說明,亦堪認定上訴人與錢櫃公司確有共同採購歌曲伴唱帶之聯合行為合意之動機。(三)上訴人與錢櫃公司於特定市場占有率,倘依伴唱帶授權金額估計已達百分之六十,復依行政院主計處於92年4月4日公布之90年工商及服務業普查資料,渠等於我國視聽歌唱業市場占有率合計達百分之四十一,另依據行政院新聞局92年2月6日新版字第0920420138號函說明,上訴人與錢櫃公司總營業額占KTV市場的八成,就其共同採購伴唱帶之潛在影響性與結果而論,上訴人與錢櫃公司之共同行為已足以影響伴唱帶授權之市場功能,符合公平交易法所稱之水平聯合。且上揭聯合行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亦無法排除其已影響相關市場供需功能之責任。(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處罰之際,與弘音公司、美華公司間各有發生若干民、刑事訴訟,則弘音公司、美華公司就上訴人與錢櫃公司有聯合行為之說明,是否屬實無疑而可據為原判決認定之證據,實存有疑問。況上訴人與錢櫃公司各自有理由分別於90年底、91年10月以後未與弘音公司續約,分別於92年1月、91年9月後未與美華公司續約,是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錢櫃公司「同時停止」與弘音公司、美華公司之交易,繼而有聯合行為云云,在時間順序不符且與事實有違。其次,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聯合行為必須事業間有「共同決定」、「相互約束」之行為特性,始能該當,然依原審卷證資料並無法認定上訴人與錢櫃公司間有「相互約束」之行為。再者,原審依據與上訴人、錢櫃公司有訴訟糾紛之弘音公司、美華公司片面陳述,及未與上開二公司續約之結果率爾認定上訴人與錢櫃公司聯合行為,且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及陳述完全不予採納,實嫌速斷,而與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及93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有違。又原審認定上訴人與錢櫃公司有共同採購歌曲伴唱帶之聯合行為合意動機之證據之一,乃錢櫃公司於92年1月7日購入上訴人公司約百分之三十二的股份,及上訴人與揚聲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然檢舉人弘音公司所述上訴人與錢櫃公司係於91年12月20日同時出席「御書園」,表示將共同採購伴唱帶等語云云,是原審判決取92年1月7日之「是」,來判斷91年12月20日之「非」,時序上顯有顛倒,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上訴人與揚聲公司間是否有控制從屬關係,上訴人仍有爭執,況退步言之,縱然上訴人與揚聲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亦無從推定錢櫃公司與上訴人即應存有聯合採購之行為。另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原處分指稱上訴人與錢櫃公司有「退還借用伴唱帶」之行為與事實不符,然原判決就此爭議竟未有所論述,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我國公平交易法關於聯合行為係採原則禁止之立法例,但明文規定得申請許可而豁免禁止之事由,故事業若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為聯合行為,即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之違章。又依上述公平交易法第7條關於聯合行為之規定,公平交易法上所稱事業之聯合行為,係指同一產業中廠商,為謀求其利潤之極大化,避免彼此間因競爭引起之不確定性,所約定採取之共同行為;又因聯合行為之合意內涵,依上述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3項規定,凡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均屬之;故此所稱共同行為,尚包含有意識之一致性之行為。並因事業間事實上是否有聯合之合意存在,主管機關通常難以直接證據證明之,是在就有無聯合之合意無法掌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亦非不得依憑市場上種種重要、明顯且一致之跡象,為整體之判斷。

(二)經查:(1)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依伴唱帶業者弘音公司、美華公司之說明、若干音樂公司之陳述、被上訴人所為問卷調查等證據,足認上訴人與錢櫃公司確有共同採購歌曲伴唱帶聯合行為之合意;且參諸錢櫃公司於92年1月7日購買上訴人公司百分之三十二股權,及上訴人與揚聲公司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證,堪認上訴人確有上述合意之動機。並依上訴人與錢櫃公司自承之內容、相關唱片公司之說明及問卷調查結果,得認上訴人與錢櫃公司於92年起即為向揚聲公司採購,而於同年3、4月間停止與弘音公司及美華公司交易之聯合行為;暨依上訴人及錢櫃公司於我國境內伴唱帶買方市場占有率合計百分之六十、總營業額合計占KTV市場之百分之八十、視聽歌唱業市場占有率約百分之四十一等數據,足認上訴人與錢櫃公司所為共同採購歌曲伴唱帶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伴唱帶授權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等情,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可知原審認定上訴人與錢櫃公司間有共同採購歌曲伴唱帶聯合行為之合意,並非僅依憑上訴人主張與之有民刑事訴訟糾紛或財務問題之弘音公司及美華公司之說明,尚有其他相關唱片業者之陳述及問卷調查結果,且其等間之陳述情節相同,故原審採為認定之依據,即與證據法則無違;況再佐以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即上訴人與錢櫃公司所自承、相關唱片公司說明及問卷調查結果關於上訴人與錢櫃公司確有於92年起即向揚聲公司採購,而停止與弘音公司及美華公司交易,暨錢櫃公司於92年1月7日購入上訴人公司百分之三十二股權及上訴人與揚聲公司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等市場上重要且明顯之客觀事實為整體判斷,則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錢櫃公司確有合意決定伴唱帶交易對象,為採購歌曲伴唱帶聯合行為之合意,依上開所述,即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另上訴人與錢櫃公司確實停止向弘音公司、美華公司採購之時間,縱如上訴人主張分別為90年底、91年10月以後,及92年1月、91年9月後,然就此等時間觀之,則原審判決援引問卷資料謂上訴人與錢櫃公司自92年3、4月間同時停止與弘音公司、美華公司之交易,即於該時點上訴人與錢櫃公司均已無向弘音公司、美華公司採購情事,自無不合;加以依原審判決所採酌之證據,上訴人與錢櫃公司應是於91年底為本件聯合行為之合意,並於翌年逐步為聯合行為之施行;故上訴意旨以上述各別起始時間之差異,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與錢櫃公司有同時停止向弘音公司、美華公司交易之認定違法,自無可採。再錢櫃公司購入上訴人股權之時間雖為92年1月7日,但股權之購入時間常係此等整體商業決定之後階段行為,況該等購入股權之情事,重在佐證上訴人與錢櫃公司間關係已非絕對之競爭狀態,確有為聯合行為之動機,況該購入時間亦與本件認定為聯合行為之時間相當,自難以錢櫃公司購入上訴人股權之時間在後,而弘音公司所述上訴人與錢櫃公司表示將共同採購伴唱帶等語之時間在前,即否認弘音公司說明之真實性。另原審判決為上訴人與揚聲公司為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說明,亦是為佐證上訴人與錢櫃公司為聯合行為,限向揚聲公司採購,就一般常情言之,確具有相當之動機。故上訴意旨再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執本院判例及另案判決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2)又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關於聯合行為之定義規定中,所稱「相互約束」,主要乃為涵攝聯合行為中關於「聯合」之態樣;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與錢櫃公司間為伴唱帶採購對象之聯合(包括行為及合意),是其行為本質上即涵蓋有交易對象之相互約束;另是否有聯合之行為,並不限於外觀上有共同決定之行為,亦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執上述法條規定中「相互約束」之文字,暨無共同決定之情,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另本件原處分固有關於上訴人與錢櫃公司雖已取得美華公司及弘音公司新曲伴唱帶之借用,卻未播放並退還借用伴唱帶等情之論述,然原審判決於為上訴人有本件聯合行為之得心證理由論斷中,並未採取此部分之證據,是原審判決就上訴人針對原處分此部分之指摘,雖未再予說明,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而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錢櫃公司間既確有原審判決認定之聯合行為,則其未經申請許可即為之,依上開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6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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