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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603號

反傾銷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03號

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台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
甲○○
代表人
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代表人
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林昭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丙○○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丁○○
被上訴人
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
代表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反傾銷稅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2年4月8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1月26日台財關字第0900550669號處分及命財政部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台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業公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台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業公會、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台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業公會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台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業公會、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稱鋼線鋼纜公會)於民國(以下同)89年10月11日向上訴人財政部申請對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之預力鋼絞線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上訴人財政部於89年12月13日移請被上訴人經濟部進行本案產業損害初步調查。被上訴人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以下稱貿調會)於90年2月9日提交第30次委員會議,就本案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結果進行審議,認定有跡象顯示,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預力鋼絞線之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並將該初步調查報告函送上訴人財政部。嗣上訴人財政部於同年5月25日據以初步認定系爭進口貨品有傾銷事實,但尚無依當時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以下稱課徵辦法)第11條規定(相當於90年12月19日修正之現行課徵辦法第13條)暫行保護國內有關產業之緊急必要,決議不予課徵臨時反傾銷稅(此部分未據起訴),再於同年8月21日最後認定有傾銷事實,並於同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貿調會進行產業損害最後調查。惟被上訴人貿調會於經實地訪查國內生產商即上訴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友力公司)及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佳大世界公司)及舉行聽證後,作成本案產業損害最後調查結果,於90年10月25日提交被上訴人貿調會第33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認定涉案國進口產品之傾銷未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亦無實質損害之虞,於同年11月7日(起訴狀誤載2日)以貿委(90)調字第09000030020號函通知上訴人財政部及上訴人台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業公會、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嗣上訴人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據以審議結案,並於90年11月26日以台財關字第09000550669號函通知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台灣區鋼線綱纜工業同業公會、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⒈就傾銷稅率部分:①上訴人財政部對馬來西亞「其他廠商」核定之傾銷差率違反課徵辦法、反傾銷協定等規定,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違法:本案中,上訴人財政部對於馬來西亞之SouthernWire公司即以其「僅簡單填覆問卷,除多項重要項目未填外,無逐筆之交易資料,亦未提供佐證文件,依已得之資料審議」,即係依據前開課徵辦法第19條以及反傾銷協定第6、8條之規定處理。然而上訴人財政部對於完全未提供任何資料之馬來西亞「其他廠商」,竟未同依課徵辦法第19條已可得資料審議,而認為其應即比照合作填答問卷Kiswire公司適用之傾銷差率為7.43%,遠低於「簡單答覆問卷」的Southern Wire公司所獲33.77%,已屬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財政部對於同未盡協力義務之SouthernWire公司以及馬來西亞其它廠商所為認定為前者應適用課徵辦法第19條依可得資料審議,而後者竟比照合作廠商適用顯然低於前者達25%以上之稅率,二者輕重之失衡,是故上訴人財政部就此所為處分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誤。況上訴人財政部對於南韓涉案廠商之傾銷稅率認定亦與馬來西亞廠商之認定方法有異,查本件南韓之Kiswire公司已填覆問卷,惟因其於資料調查涵蓋期間未對我國銷售涉案產品,故上訴人財政部仍將之視為「其他廠商」,而適用南韓Manho Rope& Wire Ltd.依可得資料審議所得之稅率,反觀馬來西亞之「其他廠商」,其與南韓之Kiswire公司,同屬未經查得曾於資料調查涵蓋期間進口涉案產品之廠商,馬來西亞之「其他廠商」甚且未提供任何資料,卻得以適用已盡協力義務廠商之稅率,上訴人財政部就此未作任何說明,自屬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違法。②本件上訴人財政部於計算馬來西亞涉案廠商之傾銷差率時,係先依協定第6、8條以已得資料計算出Southern Wire公司之33.77%銷差率,而在計算「其他廠商」時,再主張依協定第9、4條「將不配合廠商(即Southern Wire公司)之傾銷差額(即33.77%)排除後,計算其傾銷差率,故適用前開Kiswire公司之傾銷差率(因馬國填覆問卷之受調廠商僅有2家,排除Southern Wire公司後,僅餘Kiswire公司一家)」,即7.43%。上訴人財政部對於前開馬來西亞其他廠商之傾銷差率計算,依其說明,係以「參考WTO反傾銷協定規範,將不配合調查廠商之傾銷差額排除後計算其傾銷差率,故適用前開Kiswire之傾銷差率」,其所謂參考反傾銷協定規範,並未具體指明確切之法源依據,顯有未洽。又適用協定9‧4條係以有協定第6‧10條之情形為限,即須滿足「涉案出口商、製造商、進口商或產品類型過多致個別決定各出口商之傾銷差額極為困難」、「主管機關得依可得資料所作統計上有效之選樣(samples)」等前提要件下,始有所謂「限定查證範圍」之適用。惟遍查上訴人財政部與本案有關之相關文件,並未發現其有考慮「出口商或貨物類型過多」,亦未發現其有進行「依可得資料作統計上之有效選樣」等程序,是本案中並無協定第6‧10條所定之情形,自無協定第9‧4條之適用,上訴人財政部參照是項規定所為認定,自有違誤。綜上,上訴人財政部對馬來西亞之「其他廠商」,應與Southern Wire公司同,因其未能提供必要資料,應以課徵辦法第19條規定以「已得資料」審議,計算其傾銷差率為33.77%。⒉損害認定部分:①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未依本案全部「調查資料涵蓋期間」進行長期趨勢評估,亦未就傾銷前與傾銷後經濟指標進行比對:損害認定應進行長期趨勢評估,此乃課徵辦法第2條所明定。本案調查資料涵蓋期間,係自86年1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共計4年又6個月。然綜觀最後調查報告中之產業損害評估,不論就涉案進口量及其對產業、價格等之影響,皆以90年前2季與89年同期數據相較,而認為國內產業未達實質損害之程度。其僅就該資料涵蓋期間之33.33%(=18月/54月)之狀況作為評估依據,不足作為推斷該資料涵蓋期百分之百之國內產業影響之狀況,從而其所為「無損害」之結論,顯然在認定方法上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於調查報告使用之評估方式,僅片斷援引89年與90年前2季之資料,而未就系爭進口貨品「傾銷進口前」(88年第3季以前)與「傾銷進口後」(88年第4季起)之各項經濟因素加以比較,其既無基準期間可供認定國內產業之「常態」,自無從判斷系爭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之影響,以及傾銷行為與國內產業損害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將最後調查之「資料涵蓋期間」訂為86年1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於調查程序中均積極配合,填答問卷,出席聽證會,提供完整「資料涵蓋期間」之國內產業資料。然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於損害認定時,僅形式上將此「資料涵蓋期間」之資料臚列,於論斷時卻僅觀察傾銷後之變化,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條及第36條所定「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之一體注意原則,並未於最後損害調查中,比較傾銷前及傾銷後之數據,僅以傾銷後短期之(即90年前2季)國內產業經濟因素好轉,即遽予認定國內產業未受損害,有違WTO反傾銷協定3.4條規定應就所有相關經濟因素綜合評估之意旨。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之初步調查報告係就86年至89年各產業數據加以觀察,依據「傾銷前」(86年至88年9月)與「傾銷後」(88年10月至89年前3季)之趨勢變化,作出涉案傾銷行為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之肯定初步認定。然其於最後調查報告中卻反於此1分析方式,僅就「傾銷後」的兩個短期(89年前2季及90年前2季)相互比較,即作出最後認定。其以不同時間基礎所為之前後比較方式,顯為方法論上之重大瑕疵。最後調查報告第29至30頁之「伍、綜合評估」雖有記載生產量先減後增、生產設備率先減後增、存貨量先增後減等國內產業數據,進而作出「由此可見,國內產業狀況未達實質損害之程度」之結論。然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在各項經濟數據分析所稱之「先減後增」或「先增後減」,其所謂「先」,皆係指「88年較86年...,89年較86年...」,而其所謂「後」皆指「90年前2季較89年同期...」。其所謂後「增」或後「減」,竟不以同一之86年作為比較基準,而是以傾銷發生後「晚期」(即90年前2季)之產業狀況與傾銷後之「早期」(即89年前2季)狀況加以比較,明顯違反論理法則而為方法論上之重大瑕疵,亦與其所稱「並就涵蓋傾銷進口發生前及發生後之長期趨勢變化加以審酌」明顯不符,自難謂適法。②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以嗣後短期經濟因素之改善,否認前已依長期經濟因素認定之實質損害,違背論理法則,並與其長年之行政慣例不符,違反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③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明顯忽略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所提「短期現象」因素,對此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上訴人友力公司所簽訂之中部第二高速公路訂單,因88年「921」地震致工程進度遲延至90年第1及第2季始加速趕工而要求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配合集中出貨,致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該短期2季期間之總出貨量,有近50%之出貨量,係因該中二高工程之延誤所致之遲延集中交貨,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友力公司於該短期內之產、銷狀況,包括生產數量及銷售數量增加、單位生產成本降低(因生產數量增多、固定成本分攤後降低)、獲利金額及獲利率增加等之「短期現象」。由於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以「短期間之同期比較法」(即以90年上半年與89年上半年比較)進行評估,極易因短期之特殊因素而扭曲涉案產業之經濟狀況。換言之,此「短期現象」造成國內產業在90年前2季有轉虧為盈之假象,而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竟因此2季之產業狀況認定國內產業未受傾銷損害,實肇因於未辨明90年前2季之「短期現象」並不足消除傾銷進口對國內產業已造成長期之實質損害。對於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此一重要事證之提出,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之調查報告隻字未提,顯然有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之之違法。④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漏未進行傾銷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重大損害之虞」的認定: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在為損害認定之時,依法除應審查傾銷行為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尚需審查是否有造成「實質損害之虞」(關稅法第46條之2)。而欲評估傾銷進口對國內產業是否有造成「實質損害之虞」,依據WTO反傾銷協定第3‧7條,首應審究者即為涉案產品進口增加之可能性。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為專責損害調查之機關,若確實有依「遞延效果」進行調查及認定,自不可能偏頗地僅部分適用該理論以解釋89年及90年上半年「已發生」之經濟指標係因前期合約遞延而來,而執意不採該相同之遞延理論以調查同期間內(89年及90年上半)「正在發生」之經濟指標(即搶單之效果)所將造成之影響;而後者正是關稅法第46條之2要求被上訴人調查有無「實質損害之虞」之真意所在!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若如其宣稱對產業之遞延特性有所認知,卻未就遞延效果加以實質分析,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條、37條及43條之規定,非但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對於為何不予調查之事實證據亦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⑤依據關稅法第46條之1及「課徵辦法」第3條,有關進口貨物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查,應由上訴人財政部依據涉案產品之進口價格是否低於正常價格加以認定。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最後決定之作成,須完全依上訴人財政部所認定之傾銷差額及傾銷發生期間據以進行損害之最後決定。因此,財政部既然於本傾銷案中認定88年第4季至89年第3季為「傾銷調查期間」,因而作出肯認傾銷發生之最後認定,除非在認定有無「損害之虞」的情形,否則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認定該期間內之進口傾銷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時,自可直接對國內產業在傾銷期間內之各項經濟指標加以調查,並與「傾銷前」期間內之指標相比較,原不需再考慮「遞延效果」,財政部臨訟提出遞延理論,曲解其方法論上之瑕疵,殊不足採。損害最後調查報告以「傾銷發生後之晚期(即90年前2季)」較「傾銷發生後之早期(即89年前2季)」之產業因素出現好轉,遽認傾銷未造成國內產業損害,與其所辯稱曾審酌傾銷進口發生前與發生後之長期趨勢變化等語適相矛盾。財政部所作之「先增後減」或「先減後增」等認定係本於不同之基準期所作之比較認定,其謬誤已不言自明!且查,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先比較86年與89年、再將同為「傾銷後」之90年前2季與89年前2季相比較,分段比較之結果,如何能夠推知「86年」至「90年」之「整體趨勢」?國內產業雖因921之工程推延,致90年前2季各項產業指標或有改善,然此屬短期現象。未來因國內高鐵等重大工程已有近64%之需求量落入進口貨之手,國內業者已損失近40,000公噸之銷售機會係不爭之事實,雖然包括高鐵及南二高工程目前皆未交貨,而國內業者尚有既定訂單可交貨,故無法自現有產銷數據中分析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惟國內生產業者因此重大銷售機會之損失,勢必造成其出完手上既有訂單後,必須面臨「無單可出」之窘境。該搶單現象對於國內業者而言已為一既存之損害,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竟謂「國內產業目前訂單是否相對減少無法由國內生產廠商所提供之有限資料推知」,顯有違誤。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若非僅泛稱注意到有長期合約之產業現象,而未於分析時實際採用此遞延理論,則前述諸多論理上之矛盾與瑕疵即不可能產生。被上訴人貿調會為說明遞延效果雖提出「遞延效果示意圖」,然其卻充斥著不合理及難以自圓其說之處。綜上,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所為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在認定事實方法上,具有方法論上之重大違誤,且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以該違法方式所為之損害認定,依法自應予以撤銷。為此,請求撤銷財政部、經濟部、貿調會之原處分,經濟部、貿調會應為本件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之認定,財政部應對系爭國家之進口預力鋼絞線課徵反傾銷稅。

三、上訴人財政部在原審答辯則以:⒈根據系案調查時適用之關稅法第46條之1規定,系案雖經上訴人財政部最後調查認定涉案貨物確有傾銷情事,惟經被上訴人貿調會最後調查認定涉案傾銷進口貨物未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亦無實質損害之虞。系案課徵反傾銷稅之要件已不具足,經依據83年11月17日發布施行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提交上訴人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後,作成不課徵反傾銷稅結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⒉上訴人財政部對反傾銷案件涉案廠商傾銷差率計算之原則:依據前述「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反傾銷案件之調查與反傾銷稅之徵課,得參照國際慣例辦理,而所謂國際慣例,自係以世界貿易組織(WTO)反傾銷協定(以下簡稱「反傾銷協定」)之規範為主,依據「反傾銷協定」第6.10條規定:「原則上主管機關應就已知之每一出口商或生產商個別決定受調查者之傾銷差額」。至於已知之涉案廠商其個別傾銷差額如何決定,「實施辦法」第24條訂有計算方式。簡言之,實務上在上訴人財政部所定調查期間有進口紀錄之涉案廠商,如配合調查需要提供必要資料且經查無訛者,上訴人財政部於計算傾銷差額時將採用彼等提供之資料;未配合調查需要提供資料者,上訴人財政部則依「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按已得資料計算之;惟如申請人未提供其他可能涉案廠商名單,上訴人財政部亦查無其他廠商於調查期間有進口紀錄,原得不另列其他廠商之傾銷差率,惟為防止仍有未知之涉案廠商存在,或避免已知之涉案廠商於遭認定為反傾銷稅課徵標的後,藉由更改名稱方式繼續進口涉案貨物以逃避反傾銷稅之課徵,仍有必要對未知之國外廠商(即所謂「其他廠商」)計算傾銷差額,據以訂定其傾銷差率。惟該等廠商輸入涉案貨物時得依據「反傾銷協定」第9.5條個別核定其傾銷差額押款放行(或提供與押款金額等額之擔保),如經查無傾銷情事即退還押款,如有傾銷情事則核定其實際應課徵之反傾銷稅率,再與押款金額比較後決定退還部分押款或追補稅款。在現行實施辦法於90年12月19日發布施行前,上開依暫訂稅率押款放行之措施係參照「反傾銷協定」第9.5條規定,於展開審查以決定該等廠商個別之傾銷差額之前,以擔保之方式確保反傾銷稅之課徵。⒊上訴人財政部核定馬來西亞國內其他廠商適用之傾銷差率並未違背「反傾銷協定」及「實施辦法」。依「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課徵反傾銷稅案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書中載明已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及進口商等資料。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即系案申請人)於申請書中僅列有馬來西亞國內生產涉案貨物之生產商Kiswire公司及Southern Wire Industries2家公司。上訴人財政部爰依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於89年12月13日台財關字第08905579號函將該2廠商列為調查對象。調查期間亦無其他未列為調查對象之廠商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依該函說明四(三)意旨,於展開調查後以書面向上訴人財政部表明身份申請接受調查。另經調閱海關進口報單顯示,馬國除上開2家公司外,並無其他廠商於調查期間有進口紀錄。本案所稱之其他廠商應包括調查期間無進口事實,而於調查結束後始進口之新廠商,以及調查期間有進口事實,但上訴人財政部當時未能依可得資料查知之涉案廠商。至「其他廠商」適用之傾銷差率,係對該2類廠商未來進口時核估其暫時適用之稅率,作為該等廠商進口涉案貨物辦理押款放行之依據,並非經上訴人財政部最後核定之反傾銷稅率,最後仍將視實際進口時是否有傾銷及傾銷差額為何而決定退還部分押款或追補稅款。然押款之金額之多寡亦涉及廠商之權益,仍宜公正客觀的核估。因「反傾銷協定」並未對此2類廠商適用之傾銷差率加以規範,而「反傾銷協定」第9.4條規定傾銷差率計算原則之目的即在於避免未被選定為調查對象之廠商,受不合作廠商之拖累或受未傾銷廠商之惠,以期公正客觀。系案馬來西亞其他廠商之傾銷差率之計算,雖無明確規範可資依循,於平衡考慮申請人及國外廠商之權益後,上訴人財政部爰參考「反傾銷協定」之規定,「以不超過受調查廠商傾銷差率之加權平均,且排除依已得資料計算而得之傾銷差率」為原則,作為核定馬來西亞「其他廠商」傾銷差率。⒋按除上訴人財政部已知之出口國同類貨物生產廠商外,出口國國內縱有其他生產涉案貨物之廠商,如上訴人財政部未能查知其於調查期間是否對我銷售,逕將彼等視為未盡協力義務廠商,難謂合理。根據本案調查時適用之關稅法第46條之1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是以所稱涉案貨物應為有傾銷進口事實之貨物,涉案廠商則為對我國銷售涉案貨物之國外生產商、出口商及進口商。本案於公告展開調查時即於說明四中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明列調查對象。至其他未列為調查對象之生產廠商、出口商、進口商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上訴人財政部表明身份申請調查乙節,亦係指調查期間對我銷售涉案貨物之相關廠商得主動申請加入被調查之對象。如該期間內無廠商主動表明或有任何證據顯示涉案國家部分廠商確有銷售之事實而未表明者,自難以斷言出口國內是否尚有銷售涉案貨物至我國之其他未知廠商,則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主張應視為未協力廠商之「利害關係人」,是否存在已有疑問。相較之下,上訴人財政部認為涉案國內其他廠商極有可能未涉及傾銷情事自非「臆測」,而係依據客觀事實而作之判斷。⒌上訴人財政部所為之處分不致導致國外其他廠商不配合調查,涉案廠商亦無法藉新設廠商規避反傾銷稅:系案馬來西亞其他廠商之傾銷差率僅為暫定,並非經上訴人財政部最後認定結果已如前述,未來該國若有其他廠商出口涉案貨物至我國時,仍須向上訴人財政部申請個別核定傾銷差率。又該等廠商如係屬於調查期間無進口紀錄者,自與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主張有傾銷情事之涉案國出口商故意選擇不合作之情形有別。至如屬調查期間刻意隱瞞身分選擇不合作者,如上訴人財政部查有實據,仍將依已得之資料核定其應適用之傾銷差率。要之,二者經審查後如應課徵反傾銷稅,其稅率均未必與原訂之「其他廠商」傾銷差率相等。至涉案廠商可能新設公司規避高額反傾銷稅乙節,前已述及財政部所以加列「其他廠商」之傾銷差率,即係為防杜此一情形發生,況調查期間無進口涉案貨物紀錄之「其他廠商」,如於日後申請個別核定其傾銷差率,依「反傾銷協定」第9.5條規定,尚須證明其與原涉案出口商或生產商無關聯性,財政部於核定過程中自會就此節詳加查證,如經查知與國外原涉案生產者或出口商有關聯性,仍將按該涉案廠商原經核定之傾銷差率核課反傾銷稅。⒍設若本案最後經核定課徵反傾銷稅,未來涉案出口國未列名於上訴人財政部公告中之其他廠商,出口涉案貨物至我國時,仍須向上訴人財政部申請個別核定傾銷差率後決定其傾銷稅率。因此上訴人財政部係參考「反傾銷協定」之規定,並平衡考慮申請人及國外廠商之權益後,核定該等廠商暫時適用之傾銷差率已如前述。至南韓涉案廠商之傾銷差率因係採可得資料計算,且依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查證結果,僅Manho Rope & Wire Ltd.1家廠商涉案(南韓Kiswire公司係經調查非涉案廠商後予以排除),如再排除可得資料計算其他韓國廠商之傾銷差率,將無資料可供引用,故仍以Manho Rope & Wir e Ltd.之傾銷差率作為其他韓國廠商暫訂之差率。亦即相關傾銷差率之核定,並未針對特定廠商給予差別待遇,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公平原則。

四、被上訴人經濟部、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在原審答辯則以:

⒈依課徵辦法規定,被上訴人貿調會係職掌有關該進口貨物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調查,並於做出產業損害認定後「通知」上訴人財政部;上訴人財政部則係受理申請、傾銷調查認定及最後之審議課徵反傾銷稅。基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乃屬最後階段之行為,亦即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係上訴人財政部最後之審議課徵與否。而被上訴人貿調會之產業損害調查認定僅應評價為行政內部之意見交換。故產業損害調查認定既非屬行政處分,則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以被上訴人貿調會為被上訴人即有未合。⒉行政法學中,有學說主張行政機關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理論:「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由於法律規定之要件常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難免產生因適用法律者之不同,在發生同類事件時,有不同之解釋與認定。既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不大可能有單一正確之結果,故應承認行政機關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基此,課徵辦法第26條規定(新法第37條),其中「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包括各該產業下列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應屬有待價值認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是以,類此涉及調查有關進口貨物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應容許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再者,由獨立專家及委員會作成的評價決定,行政法院於審查時,亦宜尊重專家之判斷決定。職是之故,因被上訴人貿調會在法律設置結構上為合議制之機關,及被上訴人貿調會之委員會成員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映社會不同之多元理念,並係依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則被上訴人貿調會之委員會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結果,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貿調會在評估各項因素時,因傾銷前後各年狀況均有不同,故經濟趨勢大抵有好有壞,絕少所有指標均顯示有利,抑或不利之情事。正因如此,反傾銷協定第17條第6項,對反傾銷案件國際爭端解決機構之爭端解決小組權責有如下具體規定:「(一)就事件事實之認定,國際爭端解決機構應決定主管機關對事實的認定是否適當,以及其對事實之評定是否公正且客觀。如其對事實之認定適當,且其評定為公正並且客觀,則縱國際爭端解決機構得到另一不同的結論,其原評定不得被推翻。(二)國際爭端解決機構解釋協定的相關條款時,應依據國際法關於解釋的習慣法則,如國際爭端解決機構認為某一條款有數種解釋之可能,只要主管機關的措施符合其中之一,國際爭端解決機構即應認為其係符合協定。」。質言之,WTO爭端解決機構認為:各國行政機關進行反傾銷措施時,得本其法律確信做出判斷,不因嗣後WTO爭端解決機構認為有他種解釋之空間,即得加以推翻。⒊被上訴人貿調會對於鋼線鋼纜公會申請對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預力鋼絞線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之產業損害認定:依課徵辦法第9條之規定(新法第3條),被上訴人貿調會係調查有關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主管機關,第10、12條(新法第12、14條),產業損害調查程序係分成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及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兩階段。又根據同辦法第26條規定(新法第37條)觀之,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致我國產業損害之認定,應調查事項包括該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以及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因此,被上訴人貿調會產業損害調查認定所考量之因素並不限於前開應調查事項之其中一項或數項,而係綜合考量評估所有相關因素。另參照19 94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6條執行協定第3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國內相關產業所受傾銷進口影響之審查應包括該產業現況所顯示之所有相關經濟因素及指標之評估,而其中之一項或數項亦未必當然為損害之決定性指標。由此可見,無論是我國法規或國際協定之規定,均不以單一因素作為產業損害認定唯一或決定性之基礎。換言之,產業損害調查認定不論是損害存在或不存在,並非僅因某單一因素有利於作出該結論,但也不意味所有相關考量因素均須指向同一結論,而係綜合考量評估之結果。爰被上訴人經濟部於89年12月14日接獲上訴人財政部函送本調查案後,即交由被上訴人貿調會依課徵辦法第10條(新法第12條)之規定,自89年12月15日正式展開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初步調查,並於90年2月9日將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提交第30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嗣90年2月20日函知上訴人財政部本案產業損害初步調查認定結果,並於90年2月23日通知財政部與利害關係人及刊登經濟部公報,另將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函送上訴人財政部。而本案產業損害初步調查階段基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前3季涉案進口數量大量增加,且國內產業生產量及銷售量未達國內需求量相當之成長水準、設備利用率過低等因素,認定有跡象顯示,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預力鋼絞線之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惟無暫行保護國內產業之緊急必要。另本案初步調查報告結論中亦敘明,嗣後如須進行產業損害最後調查,不排除其他任何新增不同之事實與分析,而獲致不同之結論。經綜合觀察涉案進口量、價之關係可知,涉案國之泰國雖於各年之數量大致成長,惟其價格卻呈現漲跌互見之情形,且其價格除於開始進入我國市場之87年外,其餘各年均為進口貨之最高價位,整體而言亦不下於國產品88年、89年及90年前2季之價位。南韓及馬來西亞方面,其價格於各年雖均較國產品價格為低,惟其漲跌走勢與泰國同為88年漲,89年跌以及90年前2季漲之情形,而與國產品逐年下跌之情形並不相同。反觀國內二家生產廠商,其各年之價格走勢幾乎完全一致,皆為86年逐年下降至90年前2季之情形。在90年前2季涉案3國及非涉案國之價格較前一年同期分別提高7.0%、16.4%、5.0%及17.2%之情形下,國內生產廠商之價格仍一致呈每年持續下降0.7%至9.4%之情形。因此,涉案進口數量雖於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所指陳之傾銷期間有成長之情形,惟其於國內市場之佔有率均不及19%;故國內市場價格逐年下降之現象,實難歸責於涉案進口產品。國內產業狀況方面,雖然涉案進口產品於89年成長,惟由於國內總需求量於89年及90年前2季均提高30%以上,因此國內預力鋼絞線各項經濟指標於89年及90年前2季並未出現不利之情況。國內產業無論在生產量、設備利用率、存貨量、內銷量或市場占有率均先後於89年下半年及90年前2季獲得改善。國內2家生產廠商之內銷價格雖持續歷年來之下跌趨勢,惟由於其成本亦為每年下跌之走勢,且內銷量亦於89年及90年前2季分別成長5.8%及49.1%之多,致2家生產廠商均能獲利,其營業利益2家合計亦維持一定之水準,90年更大幅提昇,相當89年全年之獲利水準。由此可見,國內產業狀況未達實質損害之程度。對於實質損害之虞之認定,課徵辦法雖未明列主管機關應調查之事項,惟根據該辦法第31條規定,對補貼及傾銷,關稅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慣例認定之。查WTO反傾銷協定第3條第7項規定,認定實質損害之虞,應考量之因素包括:「涉案進口產品之增加速度、涉案國輸入我市場之能力、涉案進口價格對國內市價壓低或抑制之影響、涉案國之庫存量。」等資料。又,業經被上訴人貿調會調查上述各項因素後,認定90年前2季起涉案國貨品無論在進口數量或在我國之市場占有率均已下跌,涉案產品並未明顯將對進口有立即而相當程度增加之可能性。涉案廠商之設備利用率89年及90年均達70%,高於國內產業歷年之水準,且涉案各國出口至其他國家並未受到限制,顯示涉案國對我國傾銷出口並未有相當程度增加之可能性。再者,涉案進口產品與國產品之價格趨勢並未一致,且90年前2季涉案進口價格均回升5%以上,短期內價格亦因已由先前合約訂定,下降之可能性有限,預期不致對國內市價產生壓低或抑制之影響。此外,涉案出口廠商存貨量於調查資料涵蓋期間大致持平,其90年之預估存貨量亦將維持往常之水準,故尚難認定涉案廠商庫存將有立即出口至我國之可能。綜上考量,爰認定涉案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並無實質損害之虞。⒋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主張:「被上訴人貿調會竟僅就該資料涵蓋期間之最後約33%之期間(18月/54月=33.33%)內之狀況作為評估之依據,而捨其餘67%之期間於不顧...」。然查,本案調查資料涵蓋期間係自86年1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而被上訴人貿調會自始至終均就調查資料涵蓋期間綜合判斷,並就涵蓋傾銷進口發生前及發生後之長期趨勢變化加以審酌。蓋由被上訴人貿調會最後調查報告公開版第29至30頁之「伍、綜合評估」中對產業實質損害評估「(三)涉案進口對產業之影響」所陳明:生產量先減後增、生產設備利用率先減後增、存貨量先增後減、內銷量先減後增、市場占有率先降後升、內銷價格下跌、獲利互有增減、投資報酬率互有增減、僱用員工人數先減後增」等,均顯可易見被上訴人貿調會對於調查資料涵蓋期間中全部相關資料之斟酌。而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所言被告貿調會「僅片斷援引89年下半年與90年前2季之資料,棄置89年以前之資料不顧。」,係誤將被上訴人貿調會為探究損害事實存否所引述之傾銷期間,指為觀察產業整體變化趨勢之期間。是以,被上訴人貿調會之產業損害調查可謂善盡一切注意之能事。再者,對於實質損害之虞之認定,課徵辦法雖未明列主管機關應調查之事項,惟被上訴人貿調會仍參照WTO反傾銷協定第3條第7項規定對涉案產品有無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之虞進行評估。並非如上訴人所言違反一體注意原則。⒌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主張:「竟不以同一之86年作為比較基準,而是以傾銷發生後「晚期」之產業狀況與傾銷後之「早期」狀況加以比較,更是方法論上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貿調會之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第29頁以下所載:「依據申請人之指陳,涉案國於88年第3季開始傾銷,致國內產業遭受影響;惟為資料處理及說明之方便,乃以88年、89年分別與86年作比較,而略去國內產業相關資料不完整之87年。另90年前2季則與89年同期比較。以此觀察國內產業變化之情形如下...。」,其中,將90年前2季與89年同期比較之意涵:其一者,被上訴人貿調會就歷年來之反傾銷損害調查案件,倘有資料係不足年(例如:僅有半年、或3季。),其處理之行政慣例,向來均與最近一年之同期數據做比較。其二者,被上訴人貿調會為繪製86年至90年上半年資料之各項趨勢圖,俾利綜合觀察整體趨勢,故該等曲線圖自然需連貫而無中斷。然而,因90年僅有前2季之資料,因此,被上訴人貿調會乃以90年前2季與最接近之89年同期數據比較,以完整呈現整體趨勢。蓋首先透過89年與86年相比,其次,再將90年前2季與89年前2季加以比較,用以推知整體趨勢。其三者,被上訴人貿調會產業損害調查認定係綜合考量評估所有相關因素,斷無以90年前2季與89年同期數據比較,即導出產業損害不成立之結論。是故,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片段援引調查報告之內容,即遽以指摘被告貿調會方法論上有重大瑕疵,實有以偏蓋全之憾。⒍被上訴人貿調會最後調查報告第25頁以及第26頁所述,均在在顯示被上訴人貿調會產業損害調查對於遞延效果之考量,何得謂被上訴人貿調會對於遞延效果之主張隻字未提?遞延效果之特性,為檢視產業狀況時需考量之一項因素【遞延效果示意圖】。上訴人既主張傾銷(低價搶標)之時間為88年下半年,則考量長期合約交貨期間之時間遞延特性,以及調查資料涵蓋期間之限制,自應以89年、90年前2季之營業狀況為傾銷影響國內產業之較佳觀察時期。蓋初步調查階段受限於調查時點,係以88年至89年第3季止作為觀察傾銷對國內產業影響之期間(藍色框涵蓋之範圍)。然此段期間交貨之狀況,主要係履行傾銷前訂立之合約(藍色框內多數為綠色),是以無法完整呈現國內產業是否受到傾銷之影響。惟最後調查階段因資料涵蓋期間延伸,而得以考量遞延特性。即89年及90年前2季之實際情形,雖尚有少數交貨之狀況仍係履行傾銷前訂立之合約,不過多數交貨之狀況係履行傾銷後訂立之合約(紅色框內橘色佔大多數)。職是之故,89年及90年前2季實較能體現傾銷對國內產業之影響。⒎進口商無法立刻暫緩或轉換進口來源:關於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此項聲明,似有違誤。蓋預力鋼絞線於招標之際,投標廠商須將供貨來源之生產地、生產廠商等相關資料呈報業主(即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審核。俟審核通過後,得標廠商均須遵守呈報資料之規範依約交貨,不得片面變更供貨來源。因此,如欲變更預力鋼絞線之供貨來源,進口商除需相當時日另尋供貨來源外,尚須呈報業主之同意始可。正因該程序事涉行政機關之行政作業,故亦需耗日費時。並非如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所稱進口商為恐被回溯課徵反傾銷稅,得任意立刻暫緩進口或轉換進口來源至非涉案國。⒏本案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於產業損害調查期間,對於填覆問卷、實地查證、聽證及會後補充資料等可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之諸多時機,均未提供完整適切之證據資料,是以,貿調會因無從加以斟酌,依課徵辦法第19條規定,自當僅依已得之資料予以審議。因此,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指稱:「高鐵及南二高工程目前皆未交貨,而國內業者尚有既定訂單可交貨,故無法自現有產銷數據中分析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惟國內生產業者因此重大銷售機會之損失,勢必造成其出完手上既有訂單後,必須面臨無單可出之窘境。且業者所損失之近40,000公噸銷售係為既存之事實,雖因此對將來各項產業指標造成影響之程度尚未可知。」,卻僅提供上訴人友力公司90年度1至8月份出貨資料,實無充分證據支持其陳述。是故,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指陳純屬自行臆測,當無法據以為判定其產業受實質損害之根據。

五、原審以:壹、程序部分:本件係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於89年10月11日向上訴人財政部申請對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之預力鋼絞線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上訴人財政部於89年12月13日移請被上訴人經濟部進行本案產業損害初步調查,被上訴人貿調會於90年2月9日認定有跡象顯示,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預力鋼絞線之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嗣上訴人財政部於同年5月25日亦初步認定系爭進口貨品有傾銷事實,但尚無依課徵辦法第11條規定暫行保護國內有關產業之緊急必要,決議不予課徵臨時反傾銷稅,再於同年8月21日最後認定有傾銷事實,並於同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貿調會進行產業損害最後調查,惟貿調會於經實地訪查國內生產商即上訴人友力公司及佳大世界公司及舉行聽證後,作成本案產業損害最後調查結果,認定涉案國進口產品之傾銷未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亦無實質損害之虞,於同年11月7日以貿委(90)調字第09000030020號函通知上訴人財政部及上訴人,嗣上訴人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據以審議結案,即否准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之申請,並於90年11月26日以台財關字第0900550669號函通知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之事實,有上開函文、被上訴人貿調會90年2月23日貿委(90)調字第09000005530號函、上訴人財政部90年6月5日台財關字第0900550289號函、「台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業公會請對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之預力鋼絞線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書、產業損害最後調查聽證紀錄(含程序會議)及損害最後調查報告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課徵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財政部對於經濟部最後調查認定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案件,應即提交委員會審議結案後,並刊登財政部公報;對於經最後調查認定有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應於經濟部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前項經委員會審議決議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案件,財政部應即報請行政院核定對該貨物之進口,訂明課徵範圍、對象、稅額、開徵日期,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足見被上訴人經濟部、貿調會之調查認定(依課徵辦法第9條第2項由貿調會行之)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尚未對外發生否准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或課徵反傾銷之法律效果,該等法律效果必俟上訴人財政部決定後始發生。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僅係參與上訴人財政部否准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或課徵反傾銷處分作成過程,係多階段行政處分中作成對外不生法律效果行為者,其認定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並非行政處分。因而上訴人以經濟部及貿調會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貿調會90年11月7日貿委(90)調字第09000030020號函之認定,係以非行政處分為撤銷訴訟對象,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又申請課徵反傾銷稅,係請求主管機關即上訴人財政部作成行政處分,其遭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現行課徵辦法第6條第1項亦同)之課予義務訴訟。雖然依課徵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3人均有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權利,惟本件申請人僅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已如上述,上訴人友力公司及佳大世界公司並非申請人,其即非因上訴人財政部之否准處分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課徵反傾銷稅,並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上訴人友力公司及佳大世界公司主張其係上訴人財政部所為處分而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其亦具有訴訟實施權云云,容有誤會。如上所述,上訴人財政部之否准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申請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係經聽證程序後所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合法。貳、實體部分(壹)、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部分: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之就進口貨物傾銷對國內產業是否造成實質損害所為之認定,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應認定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之預力鋼絞線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係請求為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行政行為,此部分訴訟為一般給付訴訟。惟現行法並無賦與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就系爭進口貨品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作成認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其為此請求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貳)、財政部部分:一、本件損害最後調查報告作成時之關稅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前2條所稱危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現行關稅法第63條之1第1項及第64條之1第1項與上開規定相同)。上開規定所稱之「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與所謂「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意義相同(英文中之「material in-jury」,或譯為「重大損害」,或譯為「實質損害」)。是本件被上訴人貿調會之損害最後調查報告認定對我國產業有無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即是在於認定是否構成關稅法第46條之1第1項之「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二、上訴人財政部否准本件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課徵反傾銷稅之申請,係以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之認定系爭貨物進口傾銷,對國內產業並未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為據。是審查上訴人財政部之否准處分是否合法,亦應審查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之上開認定是否有瑕疵。而前述關稅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及第46條之2第1項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實質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有實質損害之虞),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鑒於作此有無構成「重大損害」(實質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有實質損害之虞)認定之被上訴人貿調會,係由相關主管機關之正副首長及一半以上之對產業、經貿、財稅或法律等富有研究與經驗之學者、專家組成之合議制機關(見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且課徵辦法第26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下列事項:一、該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包括進口增加之絕對數量及與國內生產量或消費量比較之相對數量。二、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國內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國內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三、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包括各該產業左列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

(一) 生產狀況。(二)生產設備利用率。(三)存貨狀況。(四)銷貨狀況。(五)市場占有率。(六)出口能力。(七)銷售價格。( 八)獲利狀況。(九)投資報酬率。(十)僱用員工情形。(十一)其他相關因素。」其中「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及「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包括各該產業下列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屬於有待價值認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另「有實質損害之虞」,涉及對未來之「預測」。因而在認定有關進口貨物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即對中華民國產業有無造成「重大損害」(實質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有實質損害之虞)時,應容許行政機關有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惟即使在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得審查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有無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及有無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包括有無事實認定方法矛盾、理由不備及評價基礎不足。又本件雖僅上訴人財政部之否准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之申請,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僅是參與作成此行政處分過程之行政機關,原應使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輔助上訴人財政部參加本件訴訟,惟其已以被告地位參與本件訴訟,其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得成為本件判決基礎,故無庸再令其參加訴訟,應予敘明。三、被上訴人貿調會之損害最後調查報告中第伍點綜合評估第2項產業實質損害評估項下載:「本案申請人主張涉案國係於88年下半年起傾銷涉案產品至我國,因此本會自應檢視88年下半年之後國內產業損害之要件。本會產業損害初步調查階段受限於調查時點,係以88年至89年第3季止作為觀察傾銷對國內產業影響之期間,以檢視是否有合理跡象顯示國內產業遭受損害。最後調查因資料涵蓋期間延伸,得以考量前節所述長期合約交貨期間之時間遞延特性,而改以89年及90年前2季作為觀察傾銷對國內產業影響之期間,以更適切呈現涉案傾銷對國內產業之影響。」是被上訴人貿調會在作本件產業最後損害調查時,確實有考慮系爭貨品預力綱絞線交貨在時間上之遞延性(以下稱遞延效果),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貿調會於調查時未使用到遞延效果之觀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貿調會並以此遞延效果作為在損害最後調查報告中,評估有無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之基礎,並以89年前2季與90年前2季相較,作為傾銷後對國內產業之影響。四、惟查:(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之預力鋼絞線自88年下半年時開始傾銷,而被上訴人以經其調查,系爭貨物之遞延效果,依個案情形有不同,可能為1年、2年或3年,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貿調會以平均遞延2年作為其評估方法。然進口貨物對國內產業是否造成實質損害,須進行長期趨勢評估,其調查資料期間通常3年,並以傾銷前與傾銷後國內產業之各種狀況(例如價格、生產量、生產設備利用率、內銷量、市場占有率、獲利率...等)作比較,得知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如何之影響,而判斷之。既然系爭貨物之遞延效果,依個案情形有不同,可能為1年、2年或3年,亦即本件傾銷之遞延效果陸續發生於89年下半年、90年下半年及91年下半年,貿調會能否概以平均遞延2年作為其評估基礎,而不是以89年下半年、90年下半年、91年下半年情形與傾銷前情形逐年作比較(本件因調查期間限制,雖無90年下半年及91年下半年資料,但仍有89年下半年資料可供比較),方法上已有疑問。另面言之,即使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遞延效果2年作為評估比較基礎,則8 8年下半年傾銷之遞延效果係發生於90年下半年,貿調會卻以89年上半年及90年上半年比較,作為傾銷後國內產業變化情形,其評估方法已前後矛盾。固然因受調查期間之限制,本件無90年下半年之調查資料,但這正顯示以平均之2年遞延效果發生時間為評估基礎之矛盾處。(二)、被上訴人貿調會於90年2月9日就本案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結果,認定有跡象顯示,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預力鋼絞線之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此有貿調會90年2月23日貿委(90)調字第09000005530號函附卷可稽。而該初步調查報告所憑資料已包括89年前3季之情形,亦即己含蓋88年下半年傾銷後開始發生遞延效果之89年下半年情形,並與88年全年及同期(遞延效果發生前)作比較,而得出涉案3國傾銷系爭貨物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之初步結論,此有被上訴人貿調會初步調查卷4之新聞稿可證。乃被上訴人貿調會於作損害最後調查時,捨此已作過之比較方式不論,改以89年上半年與90年上年作比較,得出未造成實質損害之結論,其理由雖以90年上半年係最近資料,與上年度同期作比較,然89年上半年已是傾銷後,遞延效果逐漸發生,兩相比較,難謂純粹係發生傾銷效果前後之比較。而於作最後損害調查時,89年下半年已有完整資料,如以89年下半年與88年下半年作比較,是否較能真實反應傾銷效果發生前後國內產業狀況變化情形?損害最後調查報告未慮及此,其評估方法已有瑕疵,而對此導致結論完全相反之比較時期之選擇,未說明其選擇之實質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三)、損害最後調查報告之「伍、綜合評估」雖有記載生產量先減後增、生產設備率先減後增、存貨量先增後減等國內產業數據,進而作出「由此可見,國內產業狀況未達實質損害之程度」之結論,然該報告在各項經濟數據分析所稱之「先減後增」或「先增後減」,其所謂「先」,皆係指「88年較86年...,89年較86年...」,即以86年作為被比較基準,其後各年與之作比較,而其所謂「後」皆指「90年前2季較89年同期...」,卻是以90年前2季與前年之前2季作比較,即以傾銷發生後「晚期」(90年前2季)之產業狀況與傾銷後之「早期」(8 9年前2季)產業狀況加以比較,不但比較標準不一致,評估方法有瑕疵,亦不符是否造成實質損害,應比較傾銷前與傾銷後產業狀況之長期趨勢變化之要求,自難謂無瑕疵。被上訴人貿調會雖主張首先透過89年與86年相比,其次再將90年前2季與89年前2季加以比較,用以推知整體趨勢云云。惟其先比較86年與89年,再將同為傾銷行為後之90年前2季與89年前2季相比較,分段比較之結果,如何能夠推知「86年」至「90年」之「整體趨勢」。又初步調查報告比較89年前3季與88年前3季,認定國內產業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損害初步調查認定與損害最後調查認定之調查期間差異僅係延長至90年上半年,如未將90年及89年與之前年度之資料相比較,如何能得出整體趨勢?被上訴人貿調會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貿調會之認定,有評價基礎不足之瑕疵。據前所述,被上訴人貿調會之損害最後調查報告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之傾銷,對國內產業未造成實質損害,其有以平均2年為遞延效果發生時間為評估基礎之認定方法前後矛盾,未實質說明為何捨以89年下半年與88年下半年作比較,而以90年前半年與89年前半年作比較之理由不備,及未將90年及89年與之前年度之資料相比較之評價基礎不足之瑕疵,上訴人財政部據以否准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課徵反傾稅之請求,該否准處分自屬違法。惟系爭貨物進口傾銷,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係涉及被上訴人貿調會之判斷餘地,本院不得自為認定,因此,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傾銷,對國內產業是否造成實質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不得而知,即使被上訴人貿調會作成系爭貨物進口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認定,依課徵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現行課徵辦法第16條),仍應由上訴人財政部交其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決議是否課徵反傾銷稅。從而,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請求撤銷上開否准處分,此部分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發回上訴人財政部,由其依相關法令規定送由經濟部交被上訴人貿調會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再行調查有無危害國內產業後,由上訴人財政部對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之本件申請課徵反傾銷稅作成適法處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上訴人財政部應對自南韓、泰國進口之預力鋼絞線分別課徵89.93%、14.57%之反傾銷稅;對自馬來西亞Kiswire SDNBHD公司進口之預力鋼絞線課徵7.43%之反傾銷稅;對自馬來西亞Southern Wire Industries SDN BHD公司及馬來西亞國內其他廠商進口之預力鋼絞線,課徵33.77%之反傾銷稅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上訴人財政部於本件所為傾銷差率之核定,是否合法,即無庸審究。而判決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1月26日台財關字第0900550669號處分應予撤銷,財政部應對台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業公會申請對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之預力鋼絞線課徵反傾銷稅案,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而駁回其餘之起訴。(財政部、臺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業公會、友力公司、佳大世界公司分別對不利於伊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六、本院經查:㈠本件係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於89年10月11日向上訴人財政部申請對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之預力鋼絞線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依行為時即83年11月17日修正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經濟部、貿調會之調查認定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尚未對外發生否准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或課徵反傾銷稅之法律效果,該等法律效果必俟上訴人財政部決定後始發生,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貿調會僅係參與財政部否准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或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之作成過程,係多階段行政處分中作成對外不生法律效果行為者,其認定傾銷有無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後,發函通知各利害關係人先行知悉產業損害認定結果,該函並非就課徵反傾銷稅與否之決定所為之通知,不因此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非行政處分甚明。上訴人台灣區鋼線鋼纜公會上訴意旨指稱貿調會所為之產業損害認定,係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之行為,並對外發文已發生直接變動效果,為行政處分,自可提起行政救濟,原判決竟認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請求撤銷貿調會90年11月7日貿委(90)調字第09000030020號函之認定,係以非行政處分為撤銷訴訟對象,認該部分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求予廢棄之詞,依前說明,尚無理由,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㈡上訴人友力公司及佳大世界公司上訴意旨指稱依修正前關稅法第46條之1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而所謂中華民國產業係指國內生產同類貨品之生產者(WTO反傾銷協定第4條參照),查友力公司與佳大公司,實係國內同類貨品僅有之二家生產者,換言之,該二公司即為該類貨品之國內產業之全部,系爭反傾銷稅之課徵與否,對於友力公司及佳大公司自有直接之利害關係,況且,友力公司及佳大公司確因系爭進口貨品之傾銷而受實質損害,而於被處分作成之過程中,非僅實際接受調查,填答問卷,且參與貿調會聽證程序,並於聽證會中提出意見陳述,況調查報告中亦明列佳大公司及友力公司之各項產銷數據作為其判斷國內產業是否受有損害之依據,自屬因被上訴人所為處分而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其有訴訟實施權,而且財政部90年11月26日台財關字第0900550669號函之說明二載有「本案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前揭認定,得於本函刊登本部公報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足證上訴人友力公司、佳大世界公司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友力公司、佳大世界公司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有所違誤,故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等語。然查申請課徵反傾銷稅係請求主管機關財政部作成行政處分,其遭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雖然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友力公司、佳大世界公司均有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權利,惟本件申請人僅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上訴人友力公司及佳大世界公司並非申請人,其即非因財政部之否准處分而權利在法律上直接受侵害之人。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即原則上以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姑不論本件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且財政部駁回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之申請課徵反傾銷稅僅事實上對上訴人友力公司、佳大世界公司有利害關係,上訴人友力公司、佳大世界公司主張其係財政部所為處分而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有訴訟實施權之詞,尚不足採。原判決認友力公司及佳大世界公司並非申請人,其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渠等起訴請求財政部應課徵反傾銷稅,於法不合,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渠等上訴應予駁回。㈢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判決對於其指摘本件產業損害認定漏未斟酌損害之虞部分,未加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查原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依當時關稅法46條之1第1項所稱之「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及第46條之2第1項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實質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有實質損害之虞),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鑒於作此有無構成「重大損害」(實質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有實質損害之虞)認定之被上訴人貿調會,係由相關主管機關之正副首長及一半以上之對產業、經貿、財稅或法律等富有研究與經驗之學者、專家組成之合議制機關(見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且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下列事項:一、該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包括進口增加之絕對數量及與國內生產量或消費量比較之相對數量。二、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國內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國內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三、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包括各該產業左列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一)生產狀況。(二)生產設備利用率。(三)存貨狀況。(四)銷貨狀況。(五)市場占有率。(六)出口能力。(七)銷售價格。(八)獲利狀況。(九)投資報酬率。(十)僱用員工情形。(十一)其他相關因素。」其中「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及「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包括各該產業下列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屬於有待價值認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另「有實質損害之虞」,涉及對未來之「預測」。因而在認定有關進口貨物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即對中華民國產業有無造成「重大損害」(實質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有實質損害之虞)時,應容許行政機關有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被上訴人貿調會之損害最後調查報告中第伍點綜合評估第2項產業實質損害評估項下載:「本案申請人主張涉案國係於88年下半年起傾銷涉案產品至我國,因此本會自應檢視88年下半年之後國內產業損害之要件。本會產業損害初步調查階段受限於調查時點,係以88年至89年第3季止作為觀察傾銷對國內產業影響之期間,以檢視是否有合理跡象顯示國內產業遭受損害。最後調查因資料涵蓋期間延伸,得以考量前節所述長期合約交貨期間之時間遞延特性,而改以89年及90年前2季作為觀察傾銷對國內產業影響之期間,以更適切呈現涉案傾銷對國內產業之影響。」認被上訴人貿調會在作本件產業最後損害調查時,確實有考慮系爭貨品預力鋼絞線交貨在時間上之遞延性(以下稱遞延效果)。惟原判決另以⑴既然系爭貨物之遞延效果,依個案情形有不同,可能為1年、2年或3年,亦即本件傾銷之遞延效果陸續發生於89年下半年、90年下半年及91年下半年,被上訴人貿調會能否概以平均遞延2年作為其評估基礎,而不是以89年下半年、90年下半年、91年下半年情形與傾銷前情形逐年作比較(本件因調查期間限制,雖無90年下半年及91年下半年資料,但仍有89年下半年資料可供比較),方法上已有疑問。即使以遞延效果2年作為評估比較基礎,則88年下半年傾銷之遞延效果係發生於90年下半年,被上訴人貿調會卻以89年上半年及90年上半年比較,作為傾銷後國內產業變化情形,其評估方法已前後矛盾。固然因受調查期間之限制,本件無90年下半年之調查資料,但這正顯示以平均之2年遞延效果發生時間為評估基礎之矛盾處。⑵被上訴人貿調會於90年2月9日就本案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結果,認定有跡象顯示,自南韓、泰國及馬來西亞進口預力鋼絞線之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此有被上訴人貿調會90年2月23日貿委(90)調字第09000005530號函附卷可稽。而該初步調查報告所憑資料已包括89年前3季之情形,亦即己含蓋88年下半年傾銷後開始發生遞延效果之89年下半年情形,並與88年全年及同期(遞延效果發生前)作比較,而得出涉案三國傾銷系爭貨物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之初步結論,此有被上訴人貿調會初步調查卷四之新聞稿可證。被上訴人貿調會於作損害最後調查時,捨此已作過之比較方式不論,改以89年上半年與90年上半年作比較,得出未造成實質損害之結論,其理由雖以90年上半年係最近資料,與上年度同期作比較,然89年上半年已是傾銷後,遞延效果逐漸發生,兩相比較,難謂純粹係發生傾銷效果前後之比較。而於作最後損害調查時,89年下半年已有完整資料,如以89年下半年與88年下半年作比較,是否較能真實反應傾銷效果發生前後國內產業狀況變化情形?損害最後調查報告未慮及此,其評估方法已有瑕疵,而對此導致結論完全相反之比較時期之選擇,未說明其選擇之實質理由。⑶損害最後調查報告(第29至30頁)之「伍、綜合評估」雖有記載生產量先減後增、生產設備率先減後增、存貨量先增後減等國內產業數據,進而作出「由此可見,國內產業狀況未達實質損害之程度」之結論,然該報告在各項經濟數據分析所稱之「先減後增」或「先增後減」,其所謂「先」,皆係指「88年較86年...,89年較86年...」,即以86年作為被比較基準,其後各年與之作比較,而其所謂「後」皆指「90年前二季較89年同期...」,卻是以90年前二季與前年之前二秀作比較,即以傾銷發生後「晚期」(90年前二季)之產業狀況與傾銷後之「早期」(89年前二季)產業狀況加以比較,不但比較標準不一致,評估方法有瑕疵,亦不符是否造成實質損害,應比較傾銷前與傾銷後產業狀況之長期趨勢變化之要求,自難謂無瑕疵等理由認被上訴人貿調會之損害最後調查報告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之傾銷,對國內產業未造成實質損害,其有以平均2年為遞延效果發生時間為評估基礎之認定方法前後矛盾,未實質說明為何捨以89年下半年與88年下半年作比較,而以90年前半年與89年前半年作比較之理由不備,及未將90年及89年與之前年度之資料相比較之評價基礎不足之瑕疵,財政部據以否准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課徵反傾銷稅之請求,該否准處分自屬違法,因而將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1月26日台財關字第0900550669號處分撤銷,並判命財政部應遵照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然查:

⑴當時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期限提供必要資料或有妨礙調查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已得之資料予以審議。」其立法意旨係考量主管機關之人力、物力,以及法定調查期間有限,是以,為兼顧行政效能,乃課與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協力配合之法律效果,故渠等若未盡協力義務,課徵辦法賦予主管機關得依既有之資料,逕予認定。簡言之,產業損害調查認定之證據取得,有賴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配合提供,否則,主管機關得依可得之事實予以審議。被上訴人貿調會產業損害調查期間,均依法給予申請人即上訴人台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業公會及利害關係人填覆問卷、參加聽證及接受實地查證等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之機會。鑒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並未提供逐筆交易資料,而僅於問卷資料中表示屬長期合約交貨,且交貨期間為1至3年不等,故貿調會經由學者專家組成之委員會充分討論、審慎斟酌並妥適判斷後,認定預力鋼鉸線之交易方式,具平均遞延2年之特性,並以此觀察傾銷對國內產業之影響。此為貿調會對應考慮事項依可得之資料已為考慮之專業判斷。⑵當時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國內產業各項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包括:(一)生產狀況。(二)生產設備利用率。

(三)存貨狀況。(四)銷貨狀況。(五)市場占有率。(六)出口能力。(七)銷售價格。(八)獲利狀況。(九)投資報酬率。(十)僱用員工情形。(十一)其他相關因素。」由是觀之,法規賦予貿委會之權限,係依各項經濟因素之「趨勢」,綜合評價涉案產品對國內產業有無損害。質言之,產業損害調查認定考量之因素,並不以單一因素作為產業損害認定唯一或決定性之基礎,更非某一年與另一年之點與點的比較,而係綜合評估各項經濟因素所顯示之整體面「趨勢」,體現於調查報告中,即為綜合評估之陳述(最後調查報告第30頁-第31頁。),以及各經濟趨勢圖(最後調查報告之附圖)。被上訴人貿調會對產業之整體趨勢評估應就調查資料涵蓋期間之數據逐一說明而不遺漏。是以歷年來反傾銷損害調查案件除以年資料為評估基礎外,倘有資料係不足年(例如:僅有半年、或三季。),均與最近一年之同期數據做比較,其目的乃藉由繪製86年至90年上半年資料,呈現自然連貫而不中斷曲線圖之各項趨勢圖,以臻綜合觀察整體趨勢,完整陳述整體數據資料。此非但為我國行之有年之實務,亦為國際慣例而為各國所採行。又各項經濟數據分析所稱之先減後增或先增後減,實係貿調會產業損害調查報告中各項統計資料之「增減率」陳述,亦僅作為協助認定產業損害之觀察方法之一。蓋如不作該等數據增減率之陳述,勢將無法完整呈現調查資料。惟實際上,真正據以得知產業有無實質損或實質損害之虞的心證,係記載於綜合評估(最後調查報告第30頁-第31頁)。⑶貿調會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認定國內產業狀況未達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之虞之程度,其推論之依據主要係「經綜合觀察涉案進口量、價之關係可知,...。國內產業狀況方面,雖然涉案進口產品於89年成長,惟由於國內總需求量於89年及90年前二季有顯著之提昇,因此國內預力鋼鉸線各項經濟指標於89年及90年前二季並未出現不利之情況。國內產業無論在生產量、設備利用率、存貨量、內銷量或市場占有率均先後於89年下半年及90年前二季獲得改善。國內二家生產廠商之內銷價格雖持續歷年來之下跌趨勢,惟由於其成本亦為每年下跌之走勢,且內銷量亦於89年及90年前二季分別成長7.3%及49.1%之多,致二家生產廠商均能獲利,其營業利益二家合計亦維持在伍仟萬元以上之水準,90年更大幅提昇。由此可見,國內產業狀況未達實質損害之程度。」(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第二十、

三十、三十一頁)。按產業損害調查應綜合評估各項經濟因素所顯示之整體面「趨勢」,並非以某年與另一年之「點」的比較即做出認定。是以貿調會除為完整呈現資料而為前項所述之增減率之陳述外,另為觀察整趨勢而於綜合評估敍明產業損害調查認定得心證之理由。此係貿調會本於合議及專業判斷,對於法律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⑷復按遞延效果係指行為之效果陸續逐漸產生而言,並非指行為之效果於間隔一段時間後,即行產生,因此遞延是延展面的觀察,而非觀察時點之延後。損害最後調查報告之「伍、綜合評估」關於「涉案進口對產業之影響」部分,其中產業變化之情形為:「生產量先減後增、生產設備利用率先減後增、存貨量先增後減、內銷量先減後增、市場占有率先降後升、出口能力減少、內銷價格下跌、獲利互有增減、投資報酬率互有增減、僱用員工人數先減後增」之調查結果,係先以88年、89年分別與86年作比較,而略去國內產業相關資料不完整之87年,另90年前二季則與89年間同期比較而得之。且依其所列之統計資料,縱依台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業公會主張以傾銷後之90年與傾銷前之86年比較,仍可得出90年相關產業無論在生產量、生產設備利用率、內銷量及僱用員工人數等方面均較86年增加,而獲利及投資報酬率均互有增減之結果。又依當時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經濟部應於案件送達之翌日起45天內,依相關資料審查後,將初步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該期間依同辦法第15條規定,必要時得延長二分之一。故初步調查受限於調查時間及資料,雖認定涉案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不利之影響,惟最後調查階段,因資料涵蓋期間延伸,經綜合考量89年及90年前二季較足以呈現傾銷對國內產業影響之資料期間,發現國內產業之各項經濟因素並未顯示傾銷之不利影響,初步調查國內產業不利之跡象應屬較短期之現象。則經濟部貿調會依最後調查所得之資料,就自涉案國進口預力鋼絞線數量之變化、國內預力鋼絞線市價所受之影響及國內預力鋼絞線產業各項經濟因素等法定調查事項,從市場競爭狀況、產業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方面綜合評估,作成自涉案國進口產品之傾銷未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之損害,亦無實質損害之虞之結論。難謂其與初步調查之結果不同,而認為有違誤。原判決對於遞延效果事實認知錯誤,將觀察延展面之觀念誤認為觀察時點挪後,其遽予指摘經濟部貿調會產業損害調查認定有遞延效果評價基礎不足之瑕疵,尚無足取。⑸依前說明,貿調會之產業損害最後調查結果認定涉案國進口產品之傾銷未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亦無實質損害之虞,並無違誤,財政部據以審議結案並函知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於法亦無不合,原判決竟將財政部90年11月26日台財關字第0900 550669號處分予以撤銷並判令財政部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自有違誤,財政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諭知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鋼線鋼纜公會、友力公司、佳大世界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財政部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60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反傾銷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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