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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99號
- 上訴人
- 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陸正康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12號1至7樓及地下1、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依桃園縣房屋價格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及房屋地段等級表核定其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核課民國91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5,965,69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㈠、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固得就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加以評定,惟上開規定既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得就「殘值率」加以評定,故在解釋上,應限於評定房屋之耐用年數,並在其耐用年數範圍內,定出折舊標準,且該房屋在用盡耐用年數時,應無殘值可言。從而立法當時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定額折舊之評定。惟本件房屋稅核課所據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係透過先扣除百分之40「殘值率」之折舊標準,變相將所評定之房屋耐用年限60年加以延長至100年,致每年均高估房屋價值而發生房屋稅超徵情事,足認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已抵觸或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授權範圍,難認適法。縱認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法律授權範圍,應包含房屋殘值率之評定,惟評定殘值率之法律授權,應以估價學理中可資適用之原理原則為限,否則難免因行政機關恣意濫用授權,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經查,估價學理上有關「殘值率」之評定,應以「建物最後廢棄不用,準備拆除所能變現之價值」與「原價」之比例為據,由於房屋經過耐用年限後所得以拆除變現之價值甚微,是實務上復鮮有估定殘值超過原價百分之10以上者,從而本件房屋雖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有「百分之40」之殘值率,顯已脫逸任何估價學理之拘束,而失其客觀評定標準,當非法律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加以評定折舊標準之初衷,而難謂妥適。如被上訴人主張其課徵房屋稅所適用折舊標準中之「殘值率」,確符合估價學理所指「建物最後廢棄不用,準備拆除所能變現之價值」與「原價」之比例,或其「殘值率」之評定另有學理依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否則仍應認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牴觸或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授權範圍,而難認適法。㈡、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有關房屋標準價格、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事項,依法應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派員所實地調查之報告,進行評價後,方得據以核課房屋稅。而系爭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究竟依據如何之實地調查報告,而作成系爭房屋於用滿60年後之殘值率,仍可達40%,迄未蒙被上訴人提出說明。㈢、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作成鑑定報告之「系爭房屋殘值率以百分之7.75為適當」之結論,明顯與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系爭房屋殘值率為百分之40」,有重大差異,自難認兩者間僅為仁智之見。惟系爭鑑定報告,既係出自擁有專業估價師證照之中信、李林、宏大及敏達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經實地調查後,始憑其估價專業聯合作成查估結論,被上訴人如認該鑑定報告結論與事實不符,且應以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所評定結果為適當者,自應就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所據以評定之實地調查佐證資料為何,負舉證之責,否則應認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確係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並恣意評定系爭房屋殘值率,均非適法。㈣、房屋稅條例既僅授權地方政府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價房屋標準價格及折舊標準,則財政部及臺灣省政府所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不僅地方政府應不受其拘束,法院亦應拒絕適用,以符法制。縱使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僅以財政部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為評定之參考,然其評定系爭房屋之折舊標準及殘值率時,仍應以實地調查報告為據,否則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不符稅捐法定主義。㈤、房屋標準單價如何,因評估項目、期間、保存狀態、設備更新等諸多差異,本難有一定之認定,而容許仁智之見;但房屋於用滿60年後,其殘值率尚有若干,則非無客觀標準,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未能嚴守立法授權評定之初衷,不憑真實,恣意評定系爭房屋之殘值率可高達40%,所據以核定之房屋稅,自亦生違誤。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系爭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構造、材料、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事項分別評定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88年3月31日竣工後,向被上訴人申報房屋稅籍,被上訴人於88年6月11日以桃稅房字第88092735號現值核定通知書核准自88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是時,係依前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及相關規定核計房屋現值,俟臺灣省政府精簡後,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所訂定之「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亦經桃園縣政府公布及財政部同意備查在案。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頒定之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臺灣省政府訂定之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及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等規定,據以核認系爭房屋折舊率為1%,並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核定其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核課其房屋稅,洵屬適法。系爭房屋雖經上訴人委託之中信、李林、宏大及敏達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殘值率為7.75%,惟依房屋稅條例規定,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非法令規定評定殘值率之授權機關,且倘以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之數值作為核課房屋稅殘值率之依據,顯亦依法無據。㈡、系爭房屋依上訴人委託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年7月5日完成之評估研究報告書第4章標的殘餘價格率評估內容所載,本次據予評估系爭房屋殘餘價格率雖為7.75%(即殘餘單價新臺幣(下同)5,249元/坪÷總成本單價67,687元/坪=7.75%),惟該房屋殘餘價格率之核算基礎係以每坪67,687元為其總成本單價,即每平方公尺20,475元(67,687元/坪×0.3025=20,475元/平方公尺),然查系爭房屋據以核課房屋稅之房屋標準單價,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所載僅為每平方公尺4,990元,復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規定,按其樓層高度、地下室或地下層、設備(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宅外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等各項情形,按其房屋標準單價予以加、減價後(即房屋核定單價),再依其核定單價(元)、房屋面積(平方公尺)、(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率及分層分攤率等各項因素之乘積,核計房屋課稅現值,系爭房屋經核算後之房屋平均課稅單價亦僅為每平方公尺5,419元(課稅現值1,061,424,500元÷課稅面積195,880.1平方公尺=課稅單價5,419元/平方公尺),亦僅達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房屋成本單價之26%(課稅單價5,419元÷評估成本單價20,475元=26%),是系爭房屋核課房屋稅之基準,顯與上揭不動產估價之房屋單價不同,且房屋之折舊,一般會計帳務上係以估計殘值及按耐用年數予以提列折舊費用,然房屋稅之課徵,係按標準單價核定其房屋現值及依其耐用年數核計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其計算方式雖與會計上之處理一致,惟房屋折舊達一定年數後即不再提列,殘值不再降低,其目的除了稅收外,主要在於評價的基礎各不相同,會計上的不動產係以歷史成本列帳,該歷史成本可能為當時的時價,而房屋稅之課徵,則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房屋構造別折舊表等作為課徵房屋稅暨提列折舊之準據,兩者亦截然不同。㈢、再依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年7月5日評估研究報告書所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經評估之殘值率7.75%,係由上訴人所委託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小組針對「勘估標的」進行「個案因素」調查與履勘,並依「成本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方式評估所得之數值,然查稅捐之核課,均有其政策目的存在,復依房屋稅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課徵房屋稅之因素,除殘值率外,尚有房屋標準單價、面積、耐用年限、房屋座落地段調整率,及樓層高度、地下室或地下層、設備(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宅外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等各項因素,依其各種使用用途,再按適用稅率核課計徵之。準此,房屋稅之核課,係就上揭各種因素作全面考量,並以法治性及系統性之整合配套措施訂定之法令規定為準據,始據以課徵房屋稅,是系爭房屋,上訴人委託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年7月5日所為殘值率7.75%之評估,縱屬實在,惟其評估之機構、法令依據、目的、方法,均與課徵房屋稅之法令規定所規範之範疇有別,此亦有本院60年度判字第810號判例可資參照。㈣、系爭房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12號為地上1至7樓及地下1、2層建物,其中6樓房屋,其課稅總面積為22,324.3平方公尺,於核課90年期房屋稅時(課稅期間為89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分別供作營業(面積為6,527.8平方公尺)及非住家非營業(面積為15,796.5平方公尺)用途使用,惟於91年期房屋稅課稅期間(即90年7月1日至91年6月30日止)內原供非住家非營業使用面積中2,267.5平方公尺,自90年10月5日起變更為百樂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作營業使用,致其營業用面積由原6,527.8平方公尺增加至8,795.3平方公尺,而非住家非營業用之課稅面積則由原15,796.5平方公尺減少至13,529平方公尺,另查系爭房屋之其餘樓層面積之使用情形均未有變動。是系爭91年期房屋稅,因該址6樓營業用面積較90年期房屋稅課稅期間之營業面積增加2,267.5平方公尺,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改按營業用稅率3%(而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1.5%)核計房屋稅後,其增加之房屋稅額大於按系爭房屋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減少之房屋稅額,故系爭房屋91年期房屋稅會較90年期為高,洵無違誤。㈤、系爭房屋屬鋼骨造結構,被上訴人核課其房屋稅之殘值率比例,係緣自前臺灣省政府73年4月26日府財稅三字第146276號函頒布之「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4項所規定,鋼骨造結構房屋殘值率比照鋼筋混擬土造為40%,迄今皆維持未調整。次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1條明定,係於物價總指數有達百分之30以上增減時,始應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按財政部79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791196361號函釋規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躉售物價總指數自73年以來其漲跌幅度均未達30%,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附案可稽。再查上訴人所主張之房屋標準價格、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事項,應每3年重行評定1次之規定,係於90年6月20日始修正公佈,且依該法條規定亦應自其修正公佈後之第3年即92年起始有重行評定之必要,是系爭房屋91年期之房屋標準價格、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事項,尚未達法令規定之評定年限,亦無需辦理重行評定。
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分別向臺北縣、臺北市、基隆市、宜蘭縣、新竹縣、新竹市等縣市稅捐稽徵機關函詢,其轄內90年至95年間屬鋼骨造結構之房屋適用之折舊率、折舊年數及殘值率各為何,業經北部各縣市稅捐處函復,經彙整渠等所適用之折舊率1%、折舊年數60年及殘值率40%,與被上訴人核認系爭房屋適用之標準均相同,並無上訴人所稱北部各縣市除了桃園縣之年折舊率低,最終殘值率特別高以外,其餘縣市多傾向建築物最終使用價值耗盡之觀點,殘值價格率不到10%之情節,顯見系爭鋼骨造結構房屋所適用之殘值率40%,北部各縣市稅捐稽徵處與被上訴人均採一致標準。
㈦、按本院60年度判字第810號判例,雖為房屋現值之核定超過其造價之訴訟案情,惟係就核課房屋稅之評定標準項目與經估價機關鑑估結果不同時,仍應採依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評定標準予以核定房屋現值所作成之判例,本件系爭房屋,上訴人委託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年7月5日所為殘值率7.75%之評估,縱屬實在,惟其評估之機構、法令依據、目的、方法等,均與課徵房屋稅之法令規定所規範之範疇有別,本件案情與上揭判例情節爭議點相同,自應以該判例意旨為其適用,故系爭房屋之殘值率,仍應依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明訂之折舊率對照表所列之40%比率核計其房屋稅,方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稅額」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核計之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核算而得。而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因素之一即「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法律授權予以評定。系爭房屋稅籍設於88年6月11日,有「房屋稅稅籍記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標準價格之計算所依據之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已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實施,依公告內容,系爭房屋為鋼骨構造,其耐用年數為60年,其折舊率為百分之1,依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規定,其既設籍在88年6月30日之前,即應依此核定計算徵收。則被上訴人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折舊率為百分之1,並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核定其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核課其91年度房屋稅計25,965,694元,並非無據。㈡、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為計算房屋課稅現值之要素之一,故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一經評定公告後,即成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故應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其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房屋課稅現值有所決定,但各該構造等級範圍內之個別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可透過地政機關或由土地登記簿中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職是之故,「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該處分經縣市政府公告時,對受處分之相對人即房屋所有權人,已具有拘束力,相對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乃本件91年度房屋稅所適用之折舊率既經桃園縣政府予以公告,未經任何相對人聲明不服,自已確定,上訴人迄今始予爭議,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評定之資料、程序等節,實無從再予審究。㈢、況上訴人一再指摘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逾越授權就「殘值率」予以評定云云,查桃園縣政府所公告者為「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殘值率只是算出折舊率之一個參數而已,其實質意義即如台灣省政府73年4月26日府財稅三字第146276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4點所列「台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備註欄註記之「⒈建築年數已達最高耐久年數(按於標準表上列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最高折舊年數為60年)而仍繼續使用者不再計算折舊」,故本件並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疑義。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委請鑑定結果,殘值率應為7.75%,惟該結果乃經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所進行之個案鑑定,固具有經濟上之意義。惟於房屋稅之核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依據「一、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等事項,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予以評定,故對於同類建材、同地段調整率之房屋,其計算之參數均相同,不可能產生個案上之差異,故該鑑定所得,自難為本件之準據。又臺北縣、臺北市、基隆市、宜蘭縣、新竹縣、新竹市等縣市稅捐稽徵機關轄區屬於鋼骨造結構之房屋,於90年至95年所適用之折舊率、折舊年數及殘值率均為折舊率1%、折舊年數60年及殘值率40%,此經被上訴人分別向各該縣市主辦人員查詢,有電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並無上開鑑定報告所稱「北部各縣市除了桃園縣之年折舊率低,最終殘值率特別高以外,其餘縣市多傾向建築物最終使用價值耗盡之觀點,殘值價格率不到10%」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顯有錯誤。㈣、又系爭房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12號為地上1至7樓及地下1、2層建物,其中6樓房屋,其課稅總面積為22,324.3平方公尺,於核課90年期房屋稅時(課稅期間為89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分別供作營業(面積為6,527.8平方公尺)及非住家非營業(面積為15,796.5平方公尺)用途使用,惟於91年期房屋稅課稅期間(即90年7月1日至91年6月30日止)內原供非住家非營業使用面積中2,267.5平方公尺,自90年10月5日起變更為百樂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作營業使用,致其營業用面積由原6,527.8平方公尺增加至8,795.3平方公尺,而非住家非營業用之課稅面積則由原15,796.5平方公尺減少至13,529平方公尺,其餘樓層面積之使用情形則未變動,是系爭91年期房屋稅,因該址6樓營業用面積較90年期房屋稅課稅期間之營業面積增加2,267.5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91年期房屋稅25,965,694元會較90年期25,899,024元為高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及第7條所明定,有關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需經一定之評議程序,既稱評議,必應以實地調查之資料為據,否則其評議豈非流於恣意;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究竟依據如何之調查資料,作成鋼骨造房屋於用滿60年後之殘值率,仍可達40%,迄未蒙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其所評定之殘值數據,明顯脫逸一般估價學理可能估定之範疇,已牴觸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授權本旨,而難認適法。原審固稱上開評定業經公告,是該處分已經確定,卻不察其處分具有嚴重瑕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財政部訂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及台灣省政府所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4項所規範「鋼骨造結構房屋殘值率比照鋼筋混凝土造為40%」乙節,顯已對於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構成拘束,並致該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法定評定義務,形同具文。上訴人雖爭執財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所訂頒鋼骨造結構房屋最高殘值率40%等足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命令,已與房屋稅條例僅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因地制宜加以評定之授權範圍有違,但原判決僅略稱各該行政命令「或為法律授權、或為法定職權」為由,認定各該行政命令之效力,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系爭房屋於88年3月31日始竣工,自不可能於桃園縣政府以73年6月19日桃府稅二字第73736號公告「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當時,成為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相對人,當然亦無可能於當時依行政處分相關規定,依法提起救濟;該公告本身亦不曾表明不服者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準此應認前開公告之行政行為,自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規定「一般處分」之要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財政部72年11月30日(72)台財稅第38508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已於92年廢止,同年財政部另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而為原處分機關引為系爭房屋殘值率為40% 之依據、計算公式及具體資料,然財政部制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或「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之法源依據何在?是否為房屋稅條例所授權制定?如認該作業要點或參考原則乃財政部依其法定職權而制定,其依據又何在?何以該等行政命令,得以凌駕於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法律授權之權責之上,使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評價時,應受該作業要點或參考原則之拘束?㈤、房屋稅條例第11條既未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可為課稅目的,不實地考察為恣意評價折舊標準,則桃園縣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僅參照該部頒參考原則訂定「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而不實地調查資料,並於92年4月8日之委員會,作成不調整房屋標準單價及折舊標準之決議,顯已逾越法律授權而為恣意之評定,而置系爭房屋於用滿60年後,事實上僅存約7.75%的殘值率之事實於不顧。且依現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7條亦明定「建物之殘餘價格率應由全聯會公告,未公告前得視該建物之狀況及社會習慣判定之。但不得超過百分之10」,被上訴人固主張係出於課稅目的而為評價,仍難認其評價符合法律授權之本旨。㈥、無論房屋標準價格如何認定,其用滿60年後之殘值率,無論依據任何客觀之認定標準,均不應有重大差異,否則必將模糊「殘值」概念,而顯非立法當時之本意。系爭房屋既經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聯合鑑定殘值率應為7.75%,與系爭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認定之40%殘值率相較,其間必有一方為謬誤。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0號另案判決固認鑑定報告所指房屋價格,係以歷史成本(原始成本)列帳,該歷史成本可能為當時之時價,而房屋稅之課徵,則按房屋標準價格為基礎,兩者顯然不同。然此一論證,仍僅能說明系爭房屋之標準價格容有不同認定標準,但就系爭房屋用滿60年後仍有40%之殘值率而言,系爭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依如何之學理或標準加以認定?財政部於制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或「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時,又係依如何之學理或標準加以認定?足見被上訴人僅為課稅目的,並未據依法評定之房屋殘值率核課房屋稅,自有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30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分別為90年6月20日修正前(以下同)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本條第2項於90年6月20日修正為「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及第24條(本條文於90年6月20日修正為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所明定。又桃園縣境內之「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經桃園縣政府以73年6月19日桃府稅二字第73736號公告在案,其中評定鋼骨構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其折舊率為百分之1。另按「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由省政府規定最高折舊年數,交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斟酌當地實情規定之。」為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所規定;而桃園縣政府88年11月2日88府稅財字第359709號公布、財政部88年11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同意備案之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亦明定「本縣房屋稅之徵收,除依本條例規定外,並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但88年6月30日以前已在主管稽徵機關有房屋稅籍,並依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核定者,依原核定。」又財政部頒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暨為配合上揭作業要點之實施,臺灣省政府訂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灣省房屋標準單價表』、『臺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前揭規定,或係財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房屋稅之稽徵訂定之命令,核與本條例規定之意旨相符,均得適用。㈡、系爭房屋稅籍設於88年6月11日,有「房屋稅稅籍記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標準價格之計算所依據之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已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實施,依公告內容,系爭房屋為鋼骨構造,其耐用年數為60年,其折舊率為百分之1,依前揭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之規定,其既設籍在88年6月30日之前,即應依此核定計算徵收。則被上訴人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折舊率為百分之1,並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桃園縣房屋折舊率標準表及桃園縣房屋地段等級表核定其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核課本件房屋稅,自無不合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核其所適用之法規尚無違誤。㈢、房屋稅之「稅額」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核計之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核算而得。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既應依「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該房屋標準價格,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則計算折舊時,先予預估房屋殘值,再減除殘值,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乃屬當然。而前揭桃園縣政府所公告者為「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殘值率」只是算出折舊率之一個參數而已,上訴人訴稱房屋稅條例第11條並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就「殘值率」加以評定,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已牴觸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云云,並非可採。㈣、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係由「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條明定,該作業要點係依桃園縣房屋徵收細則第11條規定所制定,而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而制定,前揭規定,係財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房屋稅之稽徵訂定之規定,核與房屋稅條例授權目的及立法意旨無違,上訴人指稱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系爭房屋殘值率之評定,已牴觸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授權本旨,亦無可採。㈤、至於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雖評定鋼骨造房屋殘值率為40%,惟按房屋稅之核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依據「1、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等事項,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予以評定,系爭房屋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所載,其據以核課房屋稅之房屋標準單價僅為每平方公尺4,990元,再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依其樓層高度、地下室或地下層、設備(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宅外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等各項情形,按其房屋標準單價予以加、減價後(即房屋核定單價),再依其核定單價(元)×房屋面積(平方公尺)×(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率×分層分攤率之乘積,核計房屋課稅現值,本案系爭房屋經核算後平均之房屋課稅現值單價亦僅為每平方公尺5,419元(課稅現值1,061,424,500元÷課稅面積195,880.1平方公尺=課稅單價5,419元/平方公尺)。與依上訴人委託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之研究報告書第4章標的殘餘價格率評估所載:本次據予評估系爭房屋殘餘價格率(殘餘單價5,249元/坪÷總成本單價67,687元/坪=7.75%)之總成本單價為每坪67,687元,經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20,475元(67,687元/坪×0.3025=20,475元/平方公尺)相較,僅達上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房屋成本單價之26%。是房屋稅之核課,係以較上揭評估之成本單價金額顯著為低之房屋標準單價為基準。上揭中信第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房屋成本單價與依上揭法令規定評估之標準成本單價,既有顯著之差距,且其評估之依據、目的、方法,均與前揭課徵房屋稅之法令規定所規範之範疇有別,自難以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定之結果殘值率為7.75%乙節,即謂被上訴人依上揭法令規定認定殘值率為40%之結果有誤。況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縣長、稅捐稽徵處長、財政科長、建設科長或公務局長、地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課長為當然委員,另由縣政府聘請當地議會代表二人、農會代表一人、營造業公會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人為委員,並以縣長、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復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所明定,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參照房屋稅條例第9條),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其所為判斷,自亦應予以尊重。㈥、另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係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且係於95年6月12日始修訂現行法第67條條文,與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評定,並經縣政府公告,作為計算房屋現值之折舊標準,二者在法令依據、適用對象及施行時點各方面,均有所異,尚難據此即指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評定房屋殘值率違背法令。㈦、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援引上揭法條,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