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號
民國10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欽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凱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千蕙 律師
- 被告
- 雲林縣稅務局
- 代表人
- 林瑞堂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翁春英
林瓊品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府行法字第10010007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臺塑工業園區2號與47號BPA4廠3T-910、3T-920、3T-930、3T-940、3T-830等5座儲槽、遮雨棚及資源回收室(下稱系爭儲槽A);BPA4廠3T-710A/B、3T-020、3T-030等4座儲槽及2座遮雨棚(下稱系爭儲槽B);DOP廠T6348A/B、T611C等3座儲槽(下稱系爭儲槽C)及架台及TDI廠V820-19甲苯二胺儲槽(下稱系爭儲槽D)等計4件(下合稱系爭儲槽),分別領有雲林縣政府民國97年6月23日核發之(97)(雲)營使字第693號、97年6月16日核發之(97)(雲)營使字第674號、98年6月26日核發之(98)(雲)營使字第402號及99年5月19日核發之(99)(雲)營使字第330號雜項使用執照,經被告所屬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依相關法令及函釋規定核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分別供儲存「純水」、「工業用水」、「自來水」、「廢水」、「丙酮」、「酚」、「馬林酐」、「六氫酞酐」及「甲苯二胺」使用,且部分為工廠直接供生產用之房屋,按實際工料×(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逐年計算房屋現值,核計100年房屋課稅現值,系爭儲槽A自98年6月起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51,503元、系爭儲槽B自97年8月起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1,434,732元;另系爭儲槽C及D,因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工廠變更登記,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減半徵收規定,乃按營業用稅率分別課徵房屋稅670,530元及106,035元,合計2,462,800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儲槽之房屋現值計算錯誤,100年房屋稅核課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財政部74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14347號函示認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房屋之課稅現值,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稅額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申請復查,包括房屋現值之計算亦在復查範圍之內。」據此,本案之訴願標的包含對房屋現值與房屋稅爭議。是以,系爭儲槽之100年度房屋現值既為應受復查之範圍,應由鈞院審查其合法性。
(二)被告97年10月20日修正發布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特殊構造物」與第22點、第22點之1「逕以實際工料評估房屋現值」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1、依據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19號判例,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徵之,而房屋現值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不以房屋之實際造價為準。據此,房屋稅的稅基自始即不得以房屋的實際造價或實際工料為準,縱使經被告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通過,該等房屋現值的核計仍因牴觸房屋稅條例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而無效。再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7號判決,可知最高行政法院除認為該案的簡化作業要點未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通過之外,其亦指出房屋現值因不得以實際工料為準,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即:「原判決並認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依實際工料』評估核計房屋現值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復查決定)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併予撤銷,於法無不合」。是以,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可知,以實際工料作為房屋現值為房屋稅條例所不允許,惟被告前於鈞院審理原告98年度房屋稅時曾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7號判決僅涉及簡化作業要點未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通過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以實際工料作為房屋現值基準一事對於通過後之其他房屋稅案件仍有適用云云,此點恰為最高行政法院所否定,亦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31號及第532號裁定:「至上訴人另稱本件應依行為時臺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73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按實際工料評估核計房屋現值,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該第14點規定與原處分適用之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內容相同,依舊牴觸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屬違法,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與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均認為房屋現值絕不以實際工料或實際造價為準。縱使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通過簡化作業要點,但是針對特定建築物以實際工料核計其房屋現值,仍因牴觸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而無效。
2、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7號判決,可知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之,此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核計之。而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事項之標準,用以決定房屋標準價格。此乃對房屋稅之稅捐客體決定其稅基(稅捐客體量化後之金額或數量)之法定方式,行政命令不得與之牴觸。簡化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依實際工料」由稽徵機關評估核計房屋現值,牴觸前述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自屬違法無效。原處分依該規定,逕依系爭儲槽之實際工料評估核計其房屋現值,自有違法。原判決並認簡化作業要點第23點「依實際工料」評估核計房屋現值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著有明文。
3、準此以解,無論是稅捐稽徵機關就「房屋現值」之核計,抑或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依現行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均僅得就「建造材料」、「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及「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供求概況」3項標準,作為核計或評定之依據;要非得以系爭建物之「實際工料」,作為房屋現值或房屋標準價格核計或評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三)被告應參酌使用執照上的構造別,適用標準單價表核計系爭儲槽之現值,以核課房屋稅:
1、依據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儲槽為原告用於製程之設備,屬工作用建築物。被告將房屋稅條例的課稅對象「建築物」,連結到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參照建築法第28條規定,該等「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的使用、變更均以使用執照上的記載為之,被告如將房屋稅條例的課稅對象「建築物」連結到建築法第4條,則在判斷系爭儲槽的構造別時,自應以使用執照上的記載為準。再者,無論是房屋稅條例或建築法本身,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可以按住家、非住家用房屋區分稅基的計算。因此,被告應參酌使用執照上的構造別,適用標準單價表核計系爭儲槽之現值,以核課房屋稅。
2、被告雖稱使用執照「依社會相約成俗之共識,都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建材結構』」,然被告此一說法並無任何法令上的依據之外,亦與建築法的適用範圍與目的相牴觸;此外,參照簡化作業要點附表四中,第四類「工廠、倉庫、油槽、焚化爐」或與其近似之機房、水箱等非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均適用「標準單價表」,可知被告稱簡化作業要點僅適用於住家用的房屋,洵無所據。
3、又為何系爭儲槽造價比較昂貴,即無法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而應該適用「實際工料」以核計其房屋現值?造價本身是否為房屋稅條例第11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時所需要考慮的要素之一?系爭儲槽與其他供工作或營業的建築物相較,是否比較昂貴?又如果被告認為商業衡量因素對系爭儲槽之地理位置並無意義,故簡化作業要點第22條之1評價不加減地段調整時,則何以將系爭儲槽的造價高昂與否作為計算房屋現值的因素?房屋稅條例第11條既然誡命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考慮地理位置之因素而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明示拒絕考慮者,簡化作業要點是否有牴觸法律優位原則而無效?
4、再查,如不以使用執照上的構造別作為判斷標準,則被告並無專業能力獨立勘查,迄今僅能簡單比照系爭儲槽與一般住家房屋照片外觀形狀,指出其外觀有所不同而已。但是外觀並非房屋稅條例所訂應考慮的判準;縱使系爭儲槽與住家房屋外觀不同,故非屬居住用房屋,然並不排除系爭儲槽以「工作用構造物、工作用房屋」之類型適用標準單價表;被告復不能說明系爭儲槽結構是否確非鋼骨造、鋼鐵造,原處分核有牴觸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處分不附理由之瑕疵。
5、無論是第四類「工廠、倉庫、油槽、焚化爐」或與其近似之機房、水箱(參考附表四一一,房屋用途相近歸類表)等非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均適用「標準單價表」以計算其現值之外,系爭儲槽與第四類之「油槽」性質近似,故也應該依據標準單價計算。則被告作成之處分即有不能認識事實,適用正確法令之瑕疵。
6、系爭儲槽之構造,本屬作業要點中的一般房屋。因為房屋稅條例的課稅標的包括住宅用、工作用與營業用的建築物。工作用的建築物因為其使用目的,其設計當然跟一般住家用的房屋有所不同。但是從標準單價表的附表四中知道,鋼骨造、鋼鐵造的建築物包含了油槽、倉庫、焚化爐等類型。各項工作用建築物,針對其目的本來就會有加強或合目的的設計。例如焚化爐耐熱、耐燃燒過程中產生的毒氣,水槽耐水壓,都必須要達成為它的工作目的,它們都不是住宅用建築物,但是都能夠適用標準單價表來計算房屋評定現值。另依據簡化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4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10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價1.25%,未達10公分者不計;‧‧‧。」亦即在簡化作業要點中,已經考慮了超高建築物的房屋現值計算方法。無論是一般住家用房屋還是工作用建築物都有適用。而建築物若高度較高,則施工的工法可能會有所不同,鋼骨、鋼鐵強度、水平垂直載重設計也會有所不同,但是都屬於鋼骨造、鋼鐵造建築物,並不會因為建築物超高則變成特殊構造物。
(四)被告逕以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列舉判斷標準,主張系爭儲槽非屬RC造而為特殊構造物者,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蓋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以下諸判斷標準,乃是以「未領建造執照者,或經實地勘查,尚有與使用(建照)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別者,其構造別依下列說明認定:‧‧‧。」系爭儲槽領有使用執照,其構造別可以用使用執照上所記載的為準。再者,適用第16點後述判斷標準的前提是在被告經實地勘查,該建築物的構造別與使用(建照)執照所載不同時,才依據下列標準判斷。然今被告倒果為因,蓋適用後述標準的前提,是因為系爭儲槽與使用執照所記載的構造別不符。但是,被告迄今無法說明系爭儲槽經實地勘查的結果,到底其構造別與使用執照所載有哪裡不同?卻逕行以後述標準判定本件非屬RC造。被告並無專業能力獨立勘查,迄今僅能簡單比照系爭儲槽與一般住家房屋照片外觀形狀。然第16點後述判斷標準究竟是否為判斷RC造構造別的唯一標準?系爭儲槽在構造上是否不符合鋼骨造、鋼鐵造的要件?而外觀並非房屋稅條例所訂應考慮的判準,縱使系爭儲槽與住家房屋外觀不同,故非屬居住用房屋,但是並不排除系爭儲槽以工作用建築物之類型適用標準單價表。另為何加油站地下油槽、充氣膜造房屋、儲槽無庸判斷,即直接列入特殊構造物?被告資料均付諸闕如,其處分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五)公共工程鋼要規範與CIS分類中之「特殊構造物」,非指系爭儲槽類型等工作用建築物。查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在97年修正時,其修正說明稱:「儲(貯)槽與前述加油站地下油槽構造種類並無差異,又查公共工程綱要規範編碼第13篇及建材分類CIS分類表第13編亦將儲(貯)槽歸類為特殊構造物。循此,一併歸類」云云。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誤解公共工程綱要規範以及建材CIS分類表中之特殊構造物其意義與範圍而制訂本作業要點,又被告將系爭儲槽歸類為作業要點中之特殊構造物,核有處分違法之處。蓋公共工程綱要規範中,第13類「特殊構造物」類別係相對於其他類成品(包括裝漬、電機、輸送系統、隔熱及防潮等)的概念,而非相對於「鋼骨造、鋼鐵造或RC造」等構造別。是以「公共工程綱要規範」中的特殊構造物並不是指「其他構造別」,它也不是建築物之建築材料的分類基礎。甚至公共工程綱要規範中的特殊構造物還包含了被告所稱一般房屋「水族館、游泳池、浴盆及浴池、溜冰場、獸舍」以及機械設備(例如儀器、儀表設備、水量計、水位計)等。再查,CIS分類表第13編中,所謂特殊構造物包含了「音樂練習室、三溫暖、玻璃屋等」等住家、營業用的建築物,而非指工作用的建築物,其分類的標準則以工程類別(電器工程、裝漬工程、土方工程以及港灣工程等)作為區分的對象。並不是以建材構造別作為區分對象。可見「公共工程綱要規範」以及「CIS分類表第13編」中的特殊構造物根本不是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的特殊構造物,故並不會因為援引「公共工程綱要規範」或「CIS分類表第13編」中的特殊構造物概念,就可以說明系爭儲槽與一般RC造構造別有所不同,也更不會因為被歸類為特殊構造物,因此可以用實際工料計算系爭儲槽的房屋現值。據此,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修訂的作業要點所援引的公共工程綱要規範之「特殊構造物」與使用執照的構造別概念並不相同,是以簡化作業要點將系爭儲槽認定為特殊構造物的判斷方式,牴觸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規定,且被告有適用房屋稅條例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六)原告主張,從被告對系爭儲槽適用折舊率1%以計算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可知,被告係以簡化作業要點之附表二「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下稱「折舊率標準表」)為依據,依循系爭儲槽使用執照構造類別中的「鋼骨造、鋼鐵造」適用相對應之折舊率,而非「特殊構造物」。而被告既然能夠將系爭儲槽依循「鋼骨造、鋼鐵造」歸類適用相應之折舊率,可見對被告而言,系爭儲槽的構造別與使用執照上所記載無異。蓋被告計算系爭儲槽100年度之房屋現值以及房屋稅所使用的折舊率為1%。又100年度房屋稅的課稅所屬期間為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系爭折舊率標準表在99年12月30日經修正,因此,系爭儲槽部分的課稅所屬期間應適用97年度簡化作業要點之折舊率標準表(下稱「修正前之折舊率標準表」),而在99年12月31日後的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折舊率標準表(下稱「修正後之折舊率標準表」)。從修正前之折舊率標準表可知,其中並無被告指稱系爭儲槽類型的「儲槽」類別,故被告若非違法適用其他折舊率者,則應係比照「鋼鐵造、鋼骨造」類別的折舊率1%。惟被告若能夠比照「鋼鐵造、鋼骨造」類別的折舊率計算系爭儲槽100年度的房屋現值,則可知系爭儲槽屬於「鋼鐵造、鋼骨造」類型或與「鋼鐵造、鋼骨造」之構造類型相似,絕非「特殊構造物」。在此前提下,被告卻又否認系爭儲槽為「鋼鐵造、鋼骨造」的建築物,即核有違法不適用簡化作業要點附表二、折舊率標準表,亦即違法認定系爭儲槽的構造等處分違法的事實存在。再者,被告對系爭儲槽適用折舊率1%亦屬有誤,按簡化作業要點附表四「雲林縣房屋用途分類表」(下稱「用途分類表」)備註記載「表內用途欄內未列之房屋,以其相近之用途歸類」,因系爭儲槽的用途、結構與油槽近似,故在適用標準單價表時可以「第四類的油槽」類別歸類之,而其折舊率即應適用3.12%計算。綜上所述,原告所爭執者並非是否同意被告所適用的1%的折舊率,而是從被告所適用的折舊率觀之,足證被告係以系爭儲槽的使用執照作為判斷其構造別之依據。然而被告既以使用執照的記載作為判斷其構造別之依據,則被告自應比照「鋼骨造、鋼鐵造」第4類「油槽」之折舊率3.12%計算系爭儲槽之當年度房屋現值,始符規定。
(七)被告主張其他縣市之機關對於類似槽體也是採取相同方式核計其現值,然被告對他縣市之規範意旨實有誤解。詳言之,諸如宜蘭縣簡化作業要點第4點、高雄縣簡化作業要點第5點、新竹縣簡化作業要點第4點、臺中市簡化作業要點第4點、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簡化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均以使用執照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八)被告不能載明系爭槽體的構造別,究竟哪裡與使用執照所載不同,卻逕以本件為「圓錐頂蓋、圓筒形的外殼及圓形底板所構成之『儲槽』,或其遮棚,在實證上其造價顯與一般方形結構、供人居住之房屋不同」,而認為此為特殊構造物。但是,建築物的造型並非房屋稅條例判斷或考慮的要素或調整條件,臺北國際金融中心(101大樓)亦不因其造型奇特、造價高昂而淪為特殊構造物,並需以實際工料核計房屋現值。相較於其他課徵房屋稅的房屋或建築物而言,被告逕以實際工料核計系爭儲槽的現值者,而非按「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與相關附表核計,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再就系爭儲槽如適用標準單價表、折舊率與所在位址,核計之房屋現值合計15,319,350元(計算公式及表格細目詳如原告辯論意旨狀所載)。相較於被告逕以財產目錄的價值138,301,400元作為系爭儲槽之房屋現值者,原告依法算出之房屋現值僅為被告所計算的11.07%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房屋現值核計處分、課稅處分與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課稅標的系爭儲槽A為「BPA4廠3T-910、3T-920、3T-930、3T-940、3T-830等5座儲槽)遮雨棚及資源回收室」及系爭儲槽B為「BPA4廠3T-710A/B、3T-020、3T-030等4座儲槽及2座遮雨棚」係原告海豐南亞丙二酚四期擴建工程,被告虎尾分局100年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房屋坐落欄記載暨原告訴訟標的均載為「BPA廠儲槽、冷卻水塔、遮雨棚及資源回收室」「BPA廠3T-711、3T-712、3T-710A/B、3T-020、3T-030」,其中冷卻水塔及3T-711、3T-712儲槽為免課徵房屋稅之槽體,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案之訴願標的(應係訴訟標的)包含對房屋現值與房屋稅爭議」乙節,經查:
1、系爭儲槽A第1次房屋現值核計及課徵98、99年房屋稅事件,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7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爭儲槽B第1次房屋現值核計及課徵98年房屋稅事件,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99年房屋稅事件,亦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7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確定。系爭儲槽C第1次房屋現值核計事件,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99年房屋稅事件,亦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7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確定。系爭儲槽D第1次房屋現值核計事件,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以,虎尾分局就系爭儲槽第1次房屋現值核計及課徵98、99年房屋稅事件,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就系爭儲槽第1次房屋現值核計再於100年度爭執,有重複起訴之嫌。
2、另臺塑六輕工業園區類似儲槽提起行政爭訟之案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知,第1次房屋現值核計處分,為嗣後計算房屋各年度房屋現值(課稅現值)及應納房屋稅之前提要件,稽徵機關於作成本件核課房屋稅之處分時,具構成要件之效力。系爭儲槽第1次房屋現值核計事件,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是以本案房屋現值之計算仍受第1次房屋現值核計處分之拘束,往後年度就規範上而言,無須逐年核計房屋現值。而就實際上而言,原處分業已書明為「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其「課稅現值欄」所載數額僅為稅額計算之基礎,而處分救濟之教示也僅針對稅額不服者。準此,本案課稅處分之審查範圍雖亦包括房屋現值之計算,惟法律既未規範第1次房屋現值核計處分作成後須逐年再作成核計房屋現值之處分,而被告實際上於100年度亦未針對房屋現值作成獨立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主張撤銷房屋現值核計處分之聲明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三)原告主張「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特殊構造物』與第22點、第22之1點逕以實際工料評估房屋現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效。」「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與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均認為房屋現值絕不以實際工料或實際造價為準。縱使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通過簡化作業要點,但是針對特定建築物以實際工料核計其房屋現值,仍因牴觸房屋稅條例第5條與第1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
1、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又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故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轄市及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權責。有關簡化作業要點為雲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法律授權範圍內,為簡化稅捐稽徵程序並考量稅法執行結果之公平,而就稅捐稽徵有關不動產評價之一般性規範,予以訂定並公告。簡化作業要點符合房屋稅條例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房屋稅條例授權之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系爭儲槽屬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第13款規定之特殊構造物,其評價標準依同要點第22點規定係按實際工料評估。又評價標準按實際工料評估之特殊構造物,其評價不加減地段調整、不適用「用途分類表及用途相近歸類表」及不適用簡化作業要點第9點及第13點規定減成核計。系爭儲槽A於97年6月23日取得(97)(雲)營使字第693號雜項使用執照;系爭儲槽B於97年6月16日取得(97)(雲)營使字第674號雜項使用執照;系爭儲槽C於98年6月26日取得(98)(雲)營使字第402號雜項使用執照;系爭儲槽D於99年5月19日取得(99)(雲)營使字第330號雜項使用執照。虎尾分局分別以100年3月11日雲稅虎字第1001202841號函;98年7月21日雲稅虎字第0981213172號函;99年1月15日雲稅虎字第0991200613號函;99年12月31日雲稅虎字第0991217452號函,依房屋稅條例及簡化作業要點核計系爭儲槽房屋現值,並無違誤。
2、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房屋之評價係依該條項第1款規定先計算房屋之重置成本後,再依第2款規定逐年折舊,並比較房屋所在地不同地段,予以調整後評定。由此可見,依立法者所設定之評價目標,稅法上房屋之評價方法在學理上比較接近重置成本法。按我國各縣市對房屋之評價,基於稅捐大量程序之特性,係依房屋之「構造別」、「用途別」及「樓層數」,以重置成本之評價方式計算單位面積之材料、人工等成本,加以分類成「房屋標準單價表」,以符合稽徵經濟原則並達成租稅公平之目的。惟未列入「房屋標準單價表」之構造別,各縣市(諸如雲林縣、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彰化縣、屏東縣、臺東縣、基隆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南投縣、嘉義縣、花蓮縣、高雄市)於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之作業要點或其實施注意事項中,均有依實際工料評估房屋價值之遺補規定,俾免造成房屋無從評價之規範真空狀態,亦符合立法者以重置成本為評價目標之規範意旨。抑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建築物之評價,無論是採「標準單價表」之類型化方式,或採重置成本法(實際工料法),均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法律授權之意旨,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效」情事。另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及編碼作業總表」第13篇特殊構造物,「章碼13010,充氣構造物」、「章碼13200,儲槽」、「章碼13207,燃料油貯槽」,以上均歸屬為特殊構造物。另依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第1款、第2款、第7款及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第二節查核方法壹、構造認定第1項、第3項、第7項均規定「鋼骨造:建築物之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及水平載重。」「鋼骨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為主筋,澆灌混凝土之建築物,其牆壁及樓板大部份為鋼筋混凝土造(外觀與鋼骨鋼筋混凝土並無差異)。」「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種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已明確界定何謂「鋼骨RC造」「鋼骨造」「鋼鐵造」構造。系爭儲槽依雲林縣政府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儲槽所請領雜項使用執照不同於一般建築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雖登載為「鋼骨RC造」「鋼骨造」「鋼鐵造」,惟經現場勘查及觀諸建築設計藍圖,其建造材料與結構、施工方式和一般「鋼骨RC造」「鋼骨造」「鋼鐵造」結構房屋並非同一類型,儲槽構造並不具有一般「鋼骨RC造」「鋼骨造」「鋼鐵造」構造建築物應有之典型特徵。系爭儲槽主要結構既以厚實鋼板焊接,建築結構與標準單價表中之鋼骨造典型特徵並不相同,財產以重置成本計算之價值自亦與以典型鋼骨造所評價者顯有差異,而無「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之適用,從而依前述規定,結構特殊之儲槽自應以實際工料法加以評價。再與加油站地下油槽建築結構(一般為鋼筋混凝土造油槽)比較更為特殊,地下油槽已屬特殊構造物,其房屋現值係以「容量」評價,對照房屋標準單價表之構造類別及加油站地下油槽之構造,本案系爭儲槽構造與後者較具相同特徵,倘不以實際工料計算現值,而採較類似構造別所採用之容積法評價,反而將產生對原告更為不利之結果。又儲槽自始以來即按實際工料法評定房屋現值,實務上高雄縣、高雄市等稅捐機關,均採相同評價方法,即排除儲槽為一般構造(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鋼鐵造等),而另增設「高雄縣腐蝕性儲存槽暨加油站地下油槽特殊構造物」、高雄市「腐蝕性金屬類儲存槽」構造別。
3、現行稽徵實務上,除列入「房屋標準單價表」之構造外,惟該表究不可能窮盡列舉各種類型,為處理罕見用途別、結構別並因應建築科技日新月異所出現之新用途別、新結構別,在標準單價表無法找出相對應之標準單價時,各縣市均訂有依實際工料核計房屋現值之規定,雲林縣對儲槽之評價方法與其他縣市之評價方法都相同,實際工料法並非雲林縣所獨創。另縱觀我國房屋評價之沿革,參照臺灣省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編「房屋稅理論與實務之研究」第3篇房屋稅之實務之第5章課徵程序第1節課徵資料之調查第6項「特殊構造、建築物之評價標準」(一)臺灣省因工廠房屋特多,對於工廠特殊構造物之評價,均有明細之計算規定。其中第7點油槽:造價=槽身造價+基座造價+油漆防濕費,第9點其他:其他未包括在以上所列之「構造」或雖已列在上列項目,但構造型體或用料特殊者,應另依其型體用料查估。由該歷史資料可知,典型房屋(如家屋)始有「房屋標準單價表」之適用,立法者並不要求重置成本之計算率依類型化標準計算,個案不得按實際成本認定。所以租稅簡化、類型化本身並非一種目的,房屋稅條例第11條僅表明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得以類型化方法評價。是以,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評價目標為重置成本,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通過之「評定標準」,縱非按類型化方法計算之標準單價,只要符合法律所設定之重置成本的評價目標,即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違。
4、六輕工業園區類似儲槽爭訟案件,參照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房屋稅之核課,係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而關於不動產標準單價之評定,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則雲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通過之『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6點,既有意將儲槽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認定為特殊構造物,並與鋼骨造房屋為不同之認定,且認為特殊構造物在未定有評價要點可茲評估時,依實際工料評估,並經雲林縣政府公告在案,則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並援用。是以,被告於核計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遵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分類依據及評估方式,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認定系爭儲槽為『特殊構造物』,並依實際工料法核課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又雲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特殊構造物之現值評價,僅就『加油站地下油槽』及『充氣膜造房屋』分別定有現值評價要點,至『儲槽』部分則未訂定評價要點。而系爭儲槽之構造既應歸類行為時作業要點所稱特殊構造物中之儲槽,是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按實際工料為房屋現值之核計,依上述說明及行為時作業要點第22點後段規定,亦無不合...。」緣此,原告主張簡化作業要點援引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的『特殊構造物』與使用執照的構造別概念並不相同,是以簡化作業要點將系爭儲槽認定為特殊構造物的判斷方式牴觸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四)原告主張「無論是稅捐稽徵機關就『房屋現值』之核計,抑或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依現行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均僅得就『建造材料』、『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及『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供求概況』3項標準,作為核計或評定之依據;要非得以系爭建物之『實際工料』,作為房屋現值或房屋標準價格核計或評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經查:
1、房屋之標準單價無論採類型化方法或實際工料法均符合房屋稅條例之授權意旨:
(1)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為立法者類型化之授權,租稅法上之類型化是以租稅簡化為目的,將稅法的適用取決於一種典型、常態或是平均的事實,以減輕稽徵機關個案調查之負擔。其正當性基礎在於實現稅法上之平等,因為平等原則並不僅止於法律文字上的平等,毋寧在於負擔結果之平等或事實上之負擔平等。基於租稅為大量行政之特性,對每一個稅務案件之案關事實均充分區別對待地加以調查,在稽徵機關有限人力、物力與核課期間限制下,實際上反而無法實現平等,因而租稅簡化特別是類型化,就顯得正當且有必要。財產評價為財產稅之核心,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係立法者考量稅法執行之公平性,為免房屋評價過度注重個別性差異而極力追求細節的平等,最後反而危害整體法律適用的平等,而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得以類型化方式訂定評價基準。抑且,倘在法律未明確授權下,僅基於法律內在的授權而容許稽徵機關自行公布類型化行政規則,甚而稅務人員自己去類型化,恐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虞。基此理由,立法者於房屋稅條例明文授權,以定紛止爭。惟在此須強調者,類型化評價方法僅為立法者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並避免法律未明文而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下,所規定的評價方法之一,立法者並未設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僅能以此為唯一之法定評價方法,先予敘明。
(2)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評價目標為重置成本,立法者決定某一租稅之負擔決定後,應按納稅義務人之給付能力分配租稅負擔。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為稅基,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係由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加以核計。而按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係依重置成本(第1款),減除折舊(第2款),並比較房屋所在地之不同地段(第3款)之方式予以評定(56年房屋稅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參照)。由此可知,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評價目標為房屋之重置成本。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訂定相關評價規範(包括法定評價方法)時,應考量法律所設定之評價目標,以免偏離立法者原先之負擔決定。
(3)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通過之「評定標準」,縱其非按類型化方法計算之標準單價,只要符合法律所設定之重置成本的評價目標,即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違。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現行實務上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分別訂有「房屋標準單價表」、「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作為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依據。惟上述類型化之評價基準僅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定評價方法之一,並非唯一法定之評價方法。縱觀我國房屋評價之沿革,特殊構造物包括油槽,亦均按造價(實際工料)估價。詳言之,典型房屋始有「房屋標準單價表」之適用,立法者並不要求重置成本之計算率依類型化標準計算,個案不得按實際成本認定。蓋租稅簡化、類型化本身並非一種目的,房屋稅條例第11條僅表明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得以類型化方法評價,倘評價群體之特徵與前述「房屋標準單價表」之典型特徵並不相符甚至差距過大,自始即並無將二者合併考量加以類型化之可能,或是另有其他評價方式較類型化方法更簡便、更接近重置成本之評價目標,即無採用類型化方法評價之理。在評價方法之選擇方面,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毋寧具有形成空間。是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通過之「評定標準」,縱其非按類型化方法計算之標準單價,只要符合法律所設定之重置成本的評價目標,即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違。
2、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所明定,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縣(市)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參照房屋稅條例第9條),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其所為判斷,自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9號、98年度判字第656號、866號、1458號判決參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94號判決:「...本來稅基量化應該是個案之事實認定,應依每個房屋之各別狀態來定其稅基金額。不過由於房屋稅之稽徵有大量行政之特質,因此在法制設計上將其量化程序予以格式化、通案化,以專設之機關,抽象之準則,將一定範圍內之多數稅捐客體,依通案式之規則來量化其稅基。因此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織,職掌房屋稅之稅基量化工作。財政部復訂有「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89年5月16日發布)及「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92年5月19日發布)等行政規則法規範,以為評價基準。另各縣市政府亦有更進一步之評價規範,以供遵循...。」緣此,雲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事項之標準,用以決定通案式之「房屋標準價格」,並對外公告簡化作業要點。虎尾分局依該作業要點第16點及第22點規定,按實際工料評定系爭儲槽房屋現值,適用之評定法規範均符合房屋稅條例上位程序規範之要求。又系爭儲槽屬特殊構造物,其典型特徵與一般家屋之構造並不相同。一般而言,其建造成本可由營利事業相關帳證勾稽,查核尚無困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符合重置成本之評價目標下,自得以實際工料法為其評價基準。準此,雲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通過公布之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第22點及第22點之1規定,並不違反房屋稅條例相關規範,從而無原告所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情事。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94號判決:「...實則在法學方法論上,欲以規範的觀點對事實予類型化,其目標正在給予差別處遇,而差別處遇之正當性,則建立在事務本質不同之基礎,而在規範上有給予差別之必要。本案中被上訴人之所以不適用上開一般性之稅基量化法規範,正是因為本案稅捐客體儲槽,其用途在於儲存塑膠原料,因此不是一般房屋,以上之地理位置或商業衡量因素均毫無意義,因此在法律解釋上,不能以使用執照之建材結構記載,做為本案稅捐客體種類之判準,被上訴人認應另依稅捐客體結構之特殊性為稅基量化,並無違法可言...。」是以,被告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並據以課徵房屋稅,洵無違誤。
3、本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94號判決:「...1.就本件而言,特別應該注意者為,本件之稅捐客體為由圓錐頂蓋、圓筒形的外殼及圓形底板所構成之『儲槽』,或屬系統架台,在實證上其造價顯與一般方型結構、供人居住之房屋不同。不僅如此,由於儲槽內部結構有特殊之工業活動安全顧慮,因此其使用之建材鋼骨品質,也與一般建造住屋之鋼骨建材為佳,設計成本同樣也較高。又因為其不是居住用建物,所以單一樓層高度也較高,使用建材之數量也比單一樓層為多。這些因素匯總在一起,其造價自然較昂貴,也無法涵攝至原審卷所附之『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附表一法規範內。2.又系爭儲槽於97年7月20日建造完成,98年6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依課稅週期當時有效實行之法規範『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6點第13款所稱之『特殊構造物』,故無法依附表一之『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附表二之『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標準表』及附表三之『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來核計系爭儲槽及系統架台之價額,且因亦無類似類目,則被上訴人依『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6點、第22點及第22點之1規定,以『實際工料』來核定價額,被上訴人此等稅基量化處分自無違法可言。」是以,系爭儲槽95年8月6日至98年11月25日期間建造完成,雲林縣政府亦分別於97年6月16日至99年5月19日期間核發雜項使用執照,經虎尾分局分別行文通知原告提供系爭儲槽實際工料成本,根據原告提供房屋稅申報基礎資料,核定現值及起課年月。揆諸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及說明,虎尾分局原核計系爭儲槽第1次房屋現值之行政處分,實為嗣後計算系爭儲槽各年度房屋現值(課稅現值)及應納房屋稅之前提要件,於作成本件核課房屋稅之處分時,對其涉及先前由另一核計房屋現值之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即生構成要件之效力,業如前述。又系爭儲槽之房屋現值(課稅現值)計算公式為:房屋現值(課稅現值)=第1次核定之房屋現值(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故系爭儲槽每年度之課稅現值,均係以第1次核定之房屋現值作為計算基礎,再依其折舊率及經歷年數計算出各該年度之房屋現值。此外,虎尾分局原核定系爭儲槽第1次房屋現值之行政處分,均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無效事由,亦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上開核計房屋現值處分,即為計算系爭儲槽100年度房屋稅之先決問題,就100年度房屋稅課稅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虎尾分局自應以之為計算當年度房屋稅之基礎。從而,虎尾分局就據此核課系爭儲槽100年房屋稅,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本件槽體領有使用執照,其構造別可以使用執照上所記載的為準。」「被告應參酌使用執照上的構造別,適用標準單價表核計系爭槽體之現值,以核課房屋稅。」云云。經查:
1、採用「房屋標準單價表」作為核計房屋現值之方式,係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房屋之構造究為何種類,是為能否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之先決要件。房屋稅之房屋構造原則上以使用執照之構造別為認定,惟在個案上,使用執照所登載之房屋構造,與「房屋標準單價表」適用之房屋構造別有疑義時,稽徵機關基於職權非不得再調查核實認定。本案如前所述依據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已明確界定何為房屋稅之「鋼骨RC造」「鋼骨造」「鋼鐵造」。系爭儲槽雜項使用執照,雖分別登載構造種類為「鋼骨RC造」「鋼骨造」「鋼鐵造」,惟再審視現場勘定之照片及觀諸建築設計藍圖,其建造材料與結構、施工方式和一般鋼骨構造房屋並非同一類型,並不具有一般「鋼骨RC造」「鋼骨造」「鋼鐵造」建築物應有之典型特徵。再者,系爭儲槽是由圓形頂蓋、圓筒形的外殼及圓形底板所構成,其和一般鋼骨造房屋構造仍屬有別,則其為特殊構造物至為明確。又依原告93年11月10日台塑總字第02132號陳情書:「說明
一、...況且建構儲槽之鋼骨較建造大樓所使用之鋼骨在形式、結構和強度各方面差異懸殊,儲槽係以槽體為主體、鋼構為輔助,中小型儲槽甚或並無鋼構設計,逕比照一般都會區之鋼骨造大樓訂60年為其耐用年限,實不合時宜。二、...建請貴處考量六輕工業區地理位置、建物用途及結構差異等因素,參酌高雄縣市、屏東縣相關權宜規定,增訂合適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以符合核實課稅原則...。」94年8月15日台塑總字第01589號陳情書:「說明一、...儲槽內容物均屬化學物質,其地理環境及用途特殊,以鋼骨造建物核課其房屋稅,實不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另94年11月3日台塑總字第02095號函:「說明一、...本公司等儲槽多係以鋼板建,易受到環境氣候影響而腐蝕,耐用年限訂為60年,與核實課稅原則多有不符。」由原告上開陳情書亦足見其和一般典型構造別「鋼骨造」建築物確有不同。亦即非以「形式上」雜項使用執照登載「鋼骨RC造」「鋼骨造」「鋼鐵造」,即遽以認定與「房屋標準單價表」之「鋼骨RC造」「鋼骨造」「鋼鐵造」為相同類型,進而要求「實質上」一體適用該鋼骨構造第四類一層樓每平方公尺2,090元之標準單價。又系爭儲槽折舊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6號判決:「...查量能課稅原則之目標係個別之正義,即不同之事物為不同之處理,而類型化則係基於實用性原則而來之簡化課稅規定,但仍不得過度損害量能課稅原則所追求之個案正義。有關房屋稅稽徵之房屋構造認定,原則上以使用執造之構造別為認定,惟在個案上,使用執照所登載之房屋構造,與『房屋標準單價表』適用之房屋構造別有疑義時,稽徵機關基於職權非不得再行調查核實認定。原判決就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除規定房屋標準價格須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外,並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時所應依據之事項有第1款『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級別』第2款『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及第3款『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等3項標準;該條第2項並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由此可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類房屋折舊率係與該房屋之耐用年數有關。則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l項規定及量能課稅原則之說明,虎尾分局就無法歸類於折舊率標準表之特殊建築物,自得類推適用耐用年數與該特殊構造物近似之構造別之折舊率等情,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在案,核無不合。」系爭儲槽之用途並非油槽,亦非儲存具有腐蝕性物品之儲槽,則系爭儲槽之耐用年數因其材料及用途,顯與油槽及儲存具有腐蝕性物品之儲槽均有不同,被告依據現場實際勘驗情形,及前述原告陳情書並斟酌系爭儲槽均係由「鋼板」外殼所構成,且非油槽,亦非儲存具有腐蝕性物品之儲槽,而認定其耐用年數與該折舊率標準表中所列之「鋼鐵規格90×90 x6公厘以上」「鋼鐵規格未達90×90x6公厘」,及「油糟(包括腐蝕性儲槽)」均有不同,而較接近該折舊率標準表中所列之「鋼骨造」(耐用年數為60年),始比照並類推適用「鋼骨造」之折舊率(l%),遞減系爭儲槽之100年課稅現值。況折舊率標準表嗣於99年12月31日亦增訂「一般儲槽:折舊率1%;耐用年數60年」(其備註3、載明油槽【包括地下油槽】、具腐蝕性儲槽,其構造別、耐用年數、折舊率暨殘值率,自95年7月1日起適用該表(鈞院100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槽體的用途,結構與油槽近似,故在適用標準單價表時,可以「第四類的油槽」類別歸類之,係將用途分類及構造別混為一談,核無足採。
2、再參照鈞院99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查系爭儲槽為一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圓型高大之建築物,作為儲存乙苯等化學物品之用,與一般住宅、辦公或廠房等房屋之建築構造不同。是以,系爭儲槽雖其使用執照載明為『鋼鐵造』,然經虎尾分局至現場勘查及觀諸其建築設計,其構造和一般鋼鐵(架)造房屋非同一類型,系爭儲槽構造並不具有一般鋼鐵(架)造建築物應有之典型特徵(如:柱樑使用各型(種)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型鐵造屋架等),而認定系爭儲槽構造異於鋼鐵(架)造房屋,應為特殊構造物。是以,虎尾分局於核計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遵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分類依據及評估方式,依公共工程綱要規範認定系爭儲槽為『特殊構造物』,並依實際工料法核課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儲槽同為特殊構造物,其用途分別供儲存「純水」「工業用水」「自來水」「丙酮」「酚」「馬林酐」「六氫酞酐」及「甲苯二胺」使用,因此不是一般房屋,不能以使用執照之建材結構記載,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之鋼骨造類別所對應之標準價格,虎尾分局按實際工料核定之第1次房屋現值×(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逐年計算房屋現值,核課100年房屋稅,並無違誤。
3、本件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28條第3款規定,僅形成該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可以使用或變更使用之效力,尚不足以與『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建材結構形成連結。至於使用執照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包括樓層高度、面積及構造別等,係屬確定效力之問題。學者陳敏在討論行政處分之效力時,明確指出確認效力係指由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認定」之拘束力。惟須有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產生確認效力。建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依現行法並未規範其具有確認效力,自不能拘束稽徵機關。質言之,建築使用執照為須協力之行政處分,係原告依據建築法之規定,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其規制者為「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准予給照使用」,至其他登載事項並不產生確認效力。實務上稽徵機關對於有使用執照之房屋,其房屋有關資料常加以援用,此係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並非權限之委託,亦非屬職務協助,倘使用執照所載資料,其文字所承載涵義與稽徵機關所適用稅法規範之文字內容未盡相符,稽徵機關應適用稅法之規範,而依職權加以調查事實並加以涵攝。依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房屋構造別應實地勘查,並非完全以使用執照所登載構造別來核實認定。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94號判決:「...從規範體系之觀點對本案應適用法律為解釋,應認為,建管單位核發之使用執照類別,僅是辨識稅捐客體種類的一個重要參考點而已。而且此等參考基點之認知是要融入社會實證背景下,一般情況下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之建材結構記載,依社會相約成俗之共識,都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建材結構』,但本案之情形不同,該等使用執照之建材結構記載內容,表面上文字記載,與一般供人居住之房屋沒有區別,但實際上因為用途之差異性,二者大有不同,因此以上使用執照之記載內容,尚不足以與『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建材結構形成連結...。」是以,使用執照行政處分所確認之構造別,對稽徵機關並無拘束力,房屋構造之認定為稽徵機關職權範圍。
(六)原告主張「系爭槽體之房屋現值,應按『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與相關附表核計,不得按實際工料核計,否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經查:
1、平等原則要求相同的事物為相同處理,不同的事物為不同處理。在操作上必須先確認是否為「相同事物」或「不同事物」,始能審究是否為「相同處理」或「不同處理」。而所謂相同事物為一種「法律上」或「規範上」的相對概念,須觀之法律規範意旨與規範事實,經由相互比較而後予以界定。是以,平等原則之操作邏輯並不能跳躍是否為「相同事物」之判斷,而逕以是否「不同處理」來認定法規範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合先敘明。
2、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係立法者考量稅法執行之公平性,為免房屋評價過度注重個別性差異而極力追求細節的平等,最後反而危害整體法律適用的平等,而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得以類型化方式訂定評價基準。蓋租稅簡化、類型化本身並非一種目的,房屋稅條例第11條僅表明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得以類型化方法評價,倘評價群體之特徵與前述「房屋標準單價表」之典型特徵並不相符甚至差距過大,自始即並無將二者合併考量加以類型化之可能,或是另有其他評價方式較類型化方法更簡便、更接近重置成本之評價目標,即無採用類型化方法評價之理。本件系爭儲槽屬特殊構造物與一般房屋之典型特徵並不相同,而分屬不同評價群體,就規範事實而言,二者並不具有「可資比較性」,係屬不同事物。「房屋標準單價表」係一般房屋之評價方式,勉強適用於系爭儲槽房屋稅稅基之評價,反而有「不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嫌,實際上反而無法實現平等。
3、採用「房屋標準單價表」作為核計房屋現值之方式,係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房屋之構造究為何種類,是為能否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之先決要件。房屋稅之房屋構造原則上以使用執造之構造別為認定,惟在個案上,使用執照所登載之房屋構造,與「房屋標準單價表」適用之房屋構造別有疑義時,稽徵機關基於職權非不得再調查核實認定。且依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第1款、第13款規定,其中「或經實地勘查,尚有與使用(建照)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者」,即已慮及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物構造可能與實地勘查不同之情形,更足見關於房屋課稅現值中建物構造之認定,如經實地勘查,應以勘查結果而非使用執照之記載為準。再者,儲槽之種類及構造隨種類不同而有很大的差異,系爭儲槽是由圓錐頂蓋、圓筒形的外殼及圓形底板所構成,其和一般房屋建築結構大不相同,則其為特殊構造物至為明確,與要適用「用途分類表」鋼骨造構造、分類第四類及用途為油槽之前提必需是該儲槽結構符合用途分類表所定義之「鋼骨RC造」「鋼骨造」或是「鋼鐵造」,兩者仍屬有別。即不得以「形式上」雜項使用執照登載「鋼骨RC造」「鋼骨造」或是「鋼鐵造」,即屬與一般「鋼骨RC造」「鋼骨造」「鋼鐵造」構造建築物為相同類型。被告本於職權派員至現場勘查,依前述規定核計房屋現值,並無違誤。
4、系爭儲槽(97)(雲)營使字第693、674號、(98)(雲)營使字第402號及(99)(雲)營使字第330號雜項使用執照(儲槽所請領雜項使用執照不同於一般建築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雖登載為「鋼骨RC造」「鋼骨造」「鋼鐵造」,惟其建造材料與結構、施工方式和一般「鋼骨RC造」「鋼骨造」「鋼鐵造」結構房屋並非同一類型,儲槽構造並不具有一般鋼骨構造建築物應有之典型特徵。是以,系爭儲槽主要結構既以厚實鋼板焊接,建築結構與標準單價表中之「鋼骨RC造」「鋼骨造」「鋼鐵造」造典型特徵並不相同,財產以重置成本計算之價值自亦與以典型「鋼骨RC造」「鋼骨造」「鋼鐵造」造所評價者顯有差異,而無「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及「用途分類表」之適用,從而依前述規定,結構特殊之儲槽自應以實際工料法加以評價。
(七)原告主張「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可知,以實際工料作為房屋現值,為房屋稅條例所不允許」云云,惟查:
1、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19號判例之事實,乃房屋為一般房屋之典型特徵,其構造主體1至4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5至7樓為鋼筋混凝土造,自應依「房屋標準單價表」內分別有其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抑且,該案爭訟房屋(家屋)非屬特殊構造物,自無以房屋之實際造價為準。蓋最高行政法院所著前述判例,係闡明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具一般房屋之典型特徵類型房屋既已明文規定,稽徵機關應依作業規定,核計房屋現值,不以房屋之實際造價加以評價。而本件系爭儲槽為特殊構造物按實際工料法評價,係簡化作業要點明文規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通過,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按實際工料法,核計房屋現值,並無裁量餘地。兩者仍屬有別,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
2、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7號判決:「‧‧‧是以主管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基礎,必須是經過各直轄市、(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者,始足當之。未經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諸如房屋造價、實際工料等等,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稅基。臺中縣政府未經該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而發布之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之類似項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項目可比照時,依實際工料評估。』在因房屋構造或用途不能依該縣之用途分類表歸屬構造或分類(見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致無法依房屋標準單價表決定房屋標準單價時,原應依法提交該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其房屋標準單價,再由上訴人核計其房屋現值。乃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依實際工料」由稽徵機關評估核計房屋現值,牴觸前述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自屬違法無效‧‧‧。」在該判決中已明文指出房屋現值核計之相關規定,必須依法提交該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其房屋標準單價,再由稽徵機關核計其房屋現值之評定方式,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授權規定。臺中縣政府未經該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通過而發布之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自屬違法無效,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及簡化作業要點,均為雲林縣93年、96年及97年歷次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通過並公告,其中第16點第13款、第22點及第22點之1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虎尾分局依該規定核計系爭儲槽房屋現值,自屬有據。
3、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31、532號裁定:「...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以臺中縣政府未經該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而發布之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依實際工料由稽徵機關評估核計房屋現值,牴觸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違法無效,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述裁定事實皆係因主管稽徵機關依實際工料評估房屋現值之規範基礎(如作業要點等),尚未經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而逕援以適用,致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相關作業要點有關依實際工料評估之規定,既非法律亦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難謂有效等語,核與本件事實不同。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信。
4、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7、1478號判決內容,均係闡明:「...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之,此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而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事項之標準,用以決定房屋標準價格。此乃對房屋稅之稅捐客體決定其稅基(稅捐客體量化後之金額或數量)之法定方式,行政命令不得與之牴觸。是以主管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基礎,必須是經過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者,始足當之...。」緣此,虎尾分局依據經雲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簡化作業要點,核計房屋現值,洵屬適法。
5、綜上,簡化作業要點係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決議通過並公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房屋稅條例授權之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原告主張「房屋評定現值,不得以實際工料為基準,否則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房屋稅條例而無效」,恐係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虎尾分局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茲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據業經確定之第1次房屋現值為基礎,據以核計系爭儲槽100年房屋課稅現值,進而核課原告系爭儲槽100年房屋稅,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甲、關於房屋課稅現值部分: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所明定。根據上開規定,房屋稅應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之,而房屋現值則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至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則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各項標準予以評定。此乃對房屋稅之稅捐客體決定其稅基(稅捐客體量化後之金額或數量)之法定方式。是以主管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基礎,必須是經過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者,始足當之。又雲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授權訂定「簡化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附表一)、『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附表二)及『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附表三)及本要點規定為準據。」則被告核定系爭房屋現值時,自得適用上述簡化作業要點。
(二)關於系爭D儲槽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2、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建造完成為之,且房屋現值經第1次核計後,納稅義務人對於該房屋現值之核計如有異議,固得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申請重行核計,若未獲變更,則應循序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然無論如何,上開經第1次核計之房屋現值核計處分,即為計算房屋稅起課當年之稅基,至於起課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上關於課稅現值之記載,僅係重申業核計之房屋現值數額,就此部分,不再新生法律效果,並非另一行政處分。是以,原告對起課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之課稅現值及稅額提起行政訴訟,因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部分並非另一行政處分,如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3、經查,本案原告爭執系爭D儲槽房屋現值部分,係關於被告所核發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其上所載該槽房屋現值3,534,500元部分(見原處分卷第96頁),而此現值即係基於下述被告前所核計系爭D儲槽第1次現值(3,534,500元)之處分加以記載。詳言之,系爭D儲槽部分,原告領有雲林縣政府99年5月19日核發之(99)(雲)營使字第330號雜項使用執照,經虎尾分局以99年12月31日雲稅虎字第0991217452號函核計該儲槽之房屋現值為3,534,500元。嗣原告於100年2月8日以房屋稅改課申請書向虎尾分局主張略以系爭槽體為機械設備,非房屋稅之課稅對象;如為房屋稅之課稅對象,面積及房屋現值核計錯誤,並請改按營業用減半課徵房屋稅等語。經虎尾分局以100年2月17日雲稅虎字第1001201400號函復原告略以:「...二、貴公司主張旨揭儲槽為機械設備,非房屋稅課稅對象,經查該儲槽具有散裝倉庫性質,存放該廠產品(甲苯二胺),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及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釋屬房屋稅課徵對象,原核定並無違誤。
三、另主張面積及房屋現值核計錯誤乙案,因該儲槽建築圖上載明,儲槽係由圓錐頂蓋、圓筒形之外殼及圓形底板所構成,其和一般房屋建築結構大不相同,乃屬特殊構造物,不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有關核計房屋現值之規定,原處分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6點第13項、第22點、第22點之1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並無不當。四、再者主張上述儲槽屬合法登記之工廠,按營業用減半課徵房屋稅部分。...經核貴公司所檢附...之工廠登記證,其日期係在上述槽體99年5月份核發使用執照之前,與上開規定不符,仍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確定,有系爭D儲槽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虎尾分局99年12月31日雲稅虎字第0991217452號函、原告房屋稅改課申請書、虎尾分局100年2月17日雲稅虎字第1001201400號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書附卷(原處分卷第92-95頁、本院卷第331-337頁、第241-244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嗣以該現值為基礎核發系爭D儲槽起課年(開徵年度)即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其中關於課稅現值3,534,500元記載部分,僅係重申被告前所核計系爭D儲槽房屋現值之敘述,並未新生法律效果,並非另一行政處分,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系爭A、B、C儲槽部分:
1、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系爭A、B、C儲槽100年房屋稅繳款書上關於房屋現值之認定,而此現值之認定並非起課年度之第1次核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各該房屋稅繳款書附卷(見原處分第99、98、97頁)可稽。然查,系爭A儲槽及B儲槽,房屋稅起課時間為97年8月,於98年開徵房屋稅;系爭C儲槽房屋稅起課時間為98年8月,應於99年開徵房屋稅。被告針對上開儲槽房屋現值第1次核計處分(各為17,109,100元、97,601,000元、22,576,900元),業已於第1次開徵年度時核定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均遭判決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然而,稅捐機關原核定第1次房屋現值之行政處分,固為嗣後計算該房屋各年度房屋現值(課稅現值)及應納房屋稅之前提要件,惟因其後年度之房屋現值(課稅現值)計算公式為:房屋現值(課稅現值)=第1次核定之房屋現值×(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換言之,參酌前引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建造完成時為之,且房屋現值第1次經核計後,納稅義務人對於該房屋現值之核計如有異議,固得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惟於主管稽徵機關依職權重行核計,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前,有關核課房屋稅房屋現值之認定仍係以原核計之房屋現值為計算標準,往後僅以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核計其現值,再據應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是以上開儲槽100年之課稅現值,既係以第1次核定之房屋現值作為計算基礎,再依其折舊率及折舊經歷年數計算出各該年度之房屋現值。故上開儲槽100年房屋現值既係被告依上開公式計算而於該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呈現變動,即發生確認當年度房屋現值之法律效果,而得併同稅額部分循復查及行政爭訟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亦經財政部74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14347號函釋在案。是原告對系爭A、B、C儲槽100年房屋現值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儲槽體第1次房屋現值核計處分,業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即不得對於後年度之現值再事爭執云云,並非可採。
2、次查,關於系爭A、B、C儲槽100年度現值核計部分,均係以各該儲槽第1次現值及次年度之現值核計為基礎,故有必要就各儲槽第1次及次年度核計情形先加以說明之必要:
(1)、關於系爭A儲槽部分:查系爭A儲槽100年房屋現值核計,係以其98年第1次現值及99年現值核計為基礎,故有說明其第1次房屋現值及99年房屋現值以及98年、99年房屋稅額核計及課徵情形之必要,詳述如下:經查,系爭A儲槽領有雲林縣政府97年6月23日核發之(97)(雲)營使字第693號雜項使用執照,經被告依相關法令及函釋規定核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供儲存使用,依法核計房屋現值合計17,109,100元,並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原告於100年4月8日向虎尾分局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及改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經虎尾分局以100年5月2日雲稅虎字第1001205617號函復略以:「說明:三、...儲槽係由圓錐頂蓋、圓筒形之外殼及圓形底板所構成,其和一般房屋建築結構大不相同,乃屬特殊構造物,不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有關核計房屋現值之規定,原處分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6點第13項、第22點、第22點之l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並無不當。四、...依雲林縣政府92年9月4日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及98年6月16日府建行字第0980002799號函,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98年6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嗣虎尾分局核定98年度應稅部分房屋現值為17,109,100元,並據以課徵98年房屋稅額449,113元,及核定99年房屋現值16,938,100元及該年房屋稅額254,071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略以:「(一)按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第22點、第22點之1規定,系爭儲槽雖其使用執照載明為「鋼骨造」,然經虎尾分局依系爭儲槽建築圖及現場照片,其構造和一般鋼骨造房屋非同一類型,系爭儲槽構造並不具有一般鋼骨造建築物應有之典型特徵,而認定系爭儲槽構造異於鋼骨造房屋,應為特殊構造物。虎尾分局乃根據原告提供系爭儲槽之財產目錄,並適用簡化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2點之1規定,按實際工料成本評定系爭儲槽之房屋現值,並無違誤。(二)原告所舉本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其個案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另本院61年判字第319號判例,該案所涉及之房屋為家屋,核與系爭儲槽乃屬特殊構造物之情形不同;且該則判例係闡明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具一般房屋之典型特徵類型之房屋既已明定其作業要點,稽徵機關即應依該要點規定核計房屋現值,不得再以房屋之實際造價加以評價,此與本案雲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明文規範特殊構造物係按現值評價要點評估,未定評價要點者,則依實際工料法評估之情形亦不相同,本件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另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94號判決略以:『...又本院61年判字第319號判例意旨,只是強調房屋稅之稅基量化,依現行法制設計,不是純粹之事實認定議題,而應依相關實體及程序法規範之具體規定來形成。但此等法規範具體規定之內容為何,該判例並未進一步為申論。亦不能依該判例意旨,即謂原判決有誤。』是原告以前揭本院裁判及判例爭執房屋現值不應以實際工料(實際造價)評估云云,顯係誤解,不足為採。(三) 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已對何謂鋼骨RC造或鋼骨造房屋,有其定義。本件系爭儲槽結構複雜,造價又高,且與一般房屋之外觀及結構不同,亦與一般之『工廠、倉庫、停車場、防空避難室、農業用房屋、油槽、焚化爐』有別,自非屬用途分類表第4類所定之房屋,不得逕以或類推以『倉庫』或『油槽』,認定房屋現值。何況,該第16點復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於經勘查後,認有與使用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別者,尚得為不同之認定。是以,虎尾分局認定系爭儲槽為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第13款所稱之『特殊構造物』,並按簡化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2點之1依實際工料評估系爭儲槽之房屋標準單價,自屬有據。原告指摘原處分依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特殊構造物』與第22點、第22點之1逕以實際工料評估房屋現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效云云,自難採取。(四)雲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通過之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既有意將儲槽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認定為特殊構造物,並與鋼骨造房屋為不同之認定,且認為特殊構造物在未定有評價要點可茲評估時,依實際工料評估,並經雲林縣政府公告在案,則法院自當予以尊重並援用。是以,被告於核計本件系爭儲槽之房屋現值時,遵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分類依據及評估方式,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認定系爭儲槽為『特殊構造物』,並依實際工料法核課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又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項才要為相同處理,如係不同事項則應為差別待遇,而本件如要適用標準單價表與相關附表核計之前提要件,須系爭儲槽係『鋼骨造』,而本件系爭儲槽係『特殊構造物』已如上述,是兩者本是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並無不當。另被告98、99年房屋稅繳款書之核定稅額處分,依上開房屋現值處分為基礎,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系爭儲槽98、99年度房屋稅,亦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本院卷第288-300頁)可稽。
(2)、關於系爭B儲槽第1次現值核計及98年度稅額部分:緣系爭B儲槽於97年6月16日經雲林縣政府發給(97)雲營使字第674號雜項使用執照,並經被告參酌該使用執造及原告提供之財產目錄,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核定系爭B儲槽房屋現值97,601,000元(另3T-711及3T-712等2座儲槽為機械設備免徵房屋稅),應課徵房屋稅,乃以98年7月21日雲稅虎字第0981213172號函通知原告,如有異議,請於文到日起30日內申請重行核定,並檢附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併送原告。經原告向被告虎尾分局提出房屋稅改課申請書後,虎尾分局則以98年10月20日雲稅虎字第0981214240號函復略以:系爭B儲槽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准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至申請按房屋單價標準表更正儲槽核課面積單價部分,與規定不符,歉難照准,並檢送重新核計之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儲槽房屋現值計算錯誤,98年房屋稅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應予撤銷,被告應依每平方公尺2,090元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略以:「(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除規定房屋標準價格須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外,旨在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時所應依據之事項有3款,其中第2款『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及第3款『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茲原告主張係認第1項既係規定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則被告除依「建造材料」為據外,尚不得以該條項所未規定之「實際工料」作為房屋現值或房屋標準價格核計或評定之依據。惟查,該條項第1款所謂『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其規定意旨在於『區分』『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之』『種類及等級』,即就課稅標的之房屋予以分類分級評價並據以課徵房屋稅,以達稅負公平之目的,並無僅得以『建造材料』為評定房屋現值或標準價格之法意。是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解釋及量能課稅原則,自不排除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評定『標準單價表』外,為追求個案正義,就無法歸類於該標準單價表之特殊建物,得為如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比照時,依實際工料評估。屬特殊構造物者,按各該現值評價要點評估;未定評價要點者,依實際工料評估。』之特別規定。因此原告主張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僅得以『建造材料』而不得以『實際工料』為評價之依據一節,尚有誤會。(三)本件系爭儲槽及2座遮棚,因其結構性質上屬作業要點第16點第13款之『特殊構造物』,故無法依附表一之『標準單價表』、附表二之『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標準表』及附表三之『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來核計系爭儲槽及2座遮棚之價額,且因亦無類似類目,是被告依作業要點第16點、第22點及第22點之1規定,以『實際工料』來核定價額,並無違誤。(四)使用執照係於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所申請,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此觀諸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使用執照核發之制度旨在控管建築物是否建造完竣而得合法使用,因此使用執照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應僅限於『該建築物得合法使用』,至該使用執照所載『鋼骨造』,僅屬建管單位就建物所為之分類,尚不生構成要件效力。且依前引作業要點第16點第1款、第13款規定觀之,其中『或經實地勘查,尚有與使用(建照)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者』即已慮及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物構造可能與實地勘查不同之情形,更足見關於房屋課稅現值中建物構造之認定,如經實地勘查,應以勘查結果而非使用執照之記載為準。本件系爭儲槽及2座遮棚之結構性質,經被告所屬虎尾分局至現場勘查結果,認其建築設計之構造和一般鋼鐵(架)造房屋非同一類型,系爭儲槽構造並不具有一般鋼鐵(架)造建築物應有之典型特徵,此有現場勘查照片12幀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諸作業要點第16點第7款規定及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第5章房屋構造認定第2節查核方法壹、構造認定第7項均規定『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型(種)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型鐵造屋架。』亦可證系爭儲槽構造異於鋼鐵(架)造房屋而非屬『標準單價表』之鋼鐵(架)構造,為特殊構造物,是原告人主張系爭儲槽之使用執照記載為『鋼骨造』即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應依前述3附表所述之標準,即僅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以『建造材料』、『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及『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供求概況』等3項標準來認定系爭儲槽及2座遮棚之價額云云,並不足採。(五)作業要點,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簡化稅捐稽徵之程序,就稅捐稽徵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可作為稽徵機關核計價值之依據,已如上述,是被告依該要點第22條,以實際工料作為核計標準,亦無原告所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違反法律保留之疑義。至於原告所指出之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19號判例、98年度判字第1477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531號、532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觀其判決意旨僅是在強調各縣(市)訂定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需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始可公告,且須自公告之日起始生效力,並非是在否定各縣(市)有訂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權限,且亦不否定各縣(市)可以規定『實際工料』作為核定之標準,是據此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六)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項才要為相同處理,如係不同事項則應為差別待遇,而本件如要適用標準單價表與相關附表核計之前提要件,須系爭儲槽係『鋼骨造』,而本件系爭儲槽係『特殊建築物』已如上述,是兩者本是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並無不當,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本院卷第301-319頁)可稽。
(3)、關於系爭C儲槽第1次現值核計部分:緣系爭C儲槽領有雲林縣政府工務局98年6月26日核發之(98)(雲)營使字第402號雜項使用執照,經虎尾分局按房屋稅條例規定,核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供儲存使用,依法核計系爭儲槽之房屋現值13,870,400元,而DOP廠系統架台之房屋現值為8,706,500元,計總現值為22,576,900元,於99年1月15日以雲稅虎字第0991200613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於99年2月12日針對系爭儲槽核定房屋現值申請重行核定,虎尾分局於99年3月2日以雲稅虎字第0991201809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爭點亦為被告認定系爭C儲槽為「特殊構造物」並以「實際工料法」核計系爭儲槽之房屋現值,是否合法?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表明法律見解略以:「(三)但查本院認前開上訴意旨並非有據,爰說明如下:1.就本案而言,特別應該注意者為,本案之稅捐客體為由圓錐頂蓋、圓筒形的外殼及圓形底板所構成之『儲槽』,或屬系統架台,在實證上其造價顯與一般方型結構、供人居住之房屋不同。不僅如此,由於儲槽內部結構有特殊之工業活動安全顧慮,因此其使用之建材鋼骨品質,也與一般建造住屋之鋼骨建材為佳,設計成本同樣也較高。又因為其不是居住用建物,所以單一樓層高度也較高,使用建材之數量也比單一樓層為多。這些因素匯總在一起,其造價自然較昂貴,也無法涵攝至原審卷所附之『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附表一法規範內。2.又系爭儲槽於97年7月20日建造完成,98年6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依課稅週期當時有效實行之法規範『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6點第13款所稱之『特殊構造物』,故無法依附表一之『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附表二之『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標準表』及附表三之『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來核計系爭儲槽及系統架台之價額,且因亦無類似類目,則被上訴人依『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6點、第22點及第22點之1規定,以『實際工料』來核定價額,被上訴人此等稅基量化處分自無違法可言。3.對此上訴意旨雖有爭議,主張:『應依使用執照上記載之構造別,比對上述標準單價表之分類,而為稅基量化』云云。然查:(1)從規範體系之觀點對本案應適用法律為解釋,應認為,建管單位核發之使用執照類別,僅是辨識稅捐客體種類的一個重要參考點而已。而且此等參考基點之認知是要融入社會實證背景下,一般情況下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之建材結構記載,依社會相約成俗之共識,都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建材結構』。但本案之情形不同,該等使用執照之建材結構記載內容,表面上文字記載,與一般供人居住之房屋沒有區別,但實際上因為用途之差異性,二者大有不同,因此以上使用執照之記載內容,尚不足以與『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建材結構形成連結。(2)實則在法學方法論上,欲以規範的觀點對事實予類型化,其目標正在給予差別處遇,而差別處遇之正當性,則建立在事務本質不同之基礎,而在規範上有給予差別之必要。本案中被上訴人之所以不適用上開一般性之稅基量化法規範,正是因為本案稅捐客體儲槽及遮棚,其用途在於儲存原料,因此不是一般房屋,以上之地理位置或商業衡量因素均毫無意義,因此在法律解釋上,不能以使用執照之建材結構記載,做為本案稅捐客體種類之判準,被上訴人認應另依稅捐客體結構之特殊性為稅基量化,並無違法可言。(3)又上訴意旨中所引本院96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774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477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其論斷重點,乃是在『儲槽是否為房屋稅之稅捐客體』,而與稅基量化之判準法規範無涉,上訴人引用此等先例,據為主張『應依使用執照記載之構造別而為稅基量化』之法律依據,亦屬無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本院卷第320-330頁)可稽。
(4)、關於系爭B、C儲槽99年現值核計及稅額部分:被告分別核算系爭B儲槽之99年房屋現值為96,625,100元(3T-711、3T-712儲槽為機械設備免徵房屋稅),並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系爭B儲槽99年度房屋稅1,449,376元;另核定系爭C儲槽之99年房屋現值為22,576,900元,99年度房屋稅620,862元(原告未申請減半課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爭點與以往年度前相同,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有各該判決書附本院卷第338-353頁)。
3、如前所述,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建造完成時為之,且房屋現值經第1次核計後,納稅義務人對於該房屋現值之核計如有異議,固得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惟於主管稽徵機關依職權重行核計,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前,有關核課房屋稅房屋現值之認定仍係以原核計之房屋現值為計算標準,往後除非有經重行評定之情形外,僅以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而不再逐年核定。被告在系爭年度房屋稅核定前,已在之前年度就系爭A、B、C儲槽先予核定第1次房屋現值,而D儲槽則在發出繳款書前,核定其第1次現值在案。原告並對系爭儲槽第1次房屋現值之核定,均另案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前述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確定。而系爭儲槽之房屋現值(課稅現值)計算公式為:房屋現值(課稅現值)=第1次核定之房屋現值×(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是被告依系爭儲槽第1次房屋現值,再依其折舊率及折舊經歷年數計算出100年度各儲槽房屋現值,分別為16,767,000元、95,648,900元、22,351,000元、3,534,500元,據以記載於系爭100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90-96頁),並無不合。
4、原告雖訴稱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應考量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家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給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則依「簡化作業要點」附表三「雲林縣房屋位置在段落等級表」,系爭儲槽位於麥寮鄉○○○○段調整率80%折算云云。惟查,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第1次房屋現值係按房屋標準單價核計,是上開關於地段調整率之爭議,核屬原告應於第1次房屋現值核定時主張,往後年度除有經重行評定之情形外,僅以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而不再逐年核計。本件100年房屋現值,應如前所述按第1次房屋現值為基礎核計,自無再加入地段調整率核算之餘地。況且,系爭儲槽,其用途在於儲存原料,與一般房屋有別,是有關地理位置、商業衡量或供求概況等因素均毫無意義,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94號判決表示見解在案。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5、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儲槽之用途、結構與油槽近似,依「折舊率標準表」,油槽之折舊率應為3.12%,被告卻適用一般儲槽的折舊率1%,係屬錯誤;況上開折舊率標準表99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舊表(見本院卷第226頁,99年12月30日修正新表見本院卷第228頁),其中並無被告指稱系爭儲槽類型的「儲槽」類型,則被告應係比照「鋼骨造、鋼鐵造」類別的折舊率1%,依此推論,原告主張系爭儲槽係屬「鋼骨造、鋼鐵造」類型或近似類型,而非「特殊構造物」方符事實,被告一方面認定系爭儲槽為特殊構造物,卻於新表修正前,以舊表之「鋼骨造、鋼鐵造」類別計算折舊率1%,說詞矛盾,恰足以證明系爭儲槽為「鋼骨造、鋼鐵造」類型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儲槽構造並不具有一般鋼鐵(架)造建築物應有之典型特徵,故在房屋類別上,乃將之歸類為「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第13款所稱之「特殊構造物」,依「實際工料」核定其第1次現值,並無違誤。又量能課稅原則之目標係個別之正義,即不同之事物為不同之處理,而類型化則係基於實用性原則而來之簡化課稅規定,但仍不得過度損害量能課稅原則所追求之個案正義。有關房屋稅稽徵之房屋構造認定,原則上以使用執造之構造別為認定,惟在個案上,使用執照所登載之房屋構造,與「房屋標準單價表」適用之房屋構造別有疑義時,稽徵機關基於職權非不得再行調查核實認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除規定房屋標準價格須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外,並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時所應依據之事項有第1款「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級別」、第2款「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及第3款「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等3項標準;該條第2項並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由此可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類房屋折舊率係與該房屋之耐用年數有關。則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及量能課稅原則之說明,虎尾分局就無法歸類於折舊率標準表之特殊建築物,自得類推適用耐用年數與該特殊構造物近似之構造別之折舊率。查,系爭儲槽儲存之物品並非油品,依其雜項使用執照記載,其所儲存之物品分別為純水、工業用水、自來水、丙酮酚、馬林酐、六氫酞酐、甲苯二胺,顯非油槽,亦非具腐蝕性之儲槽,則系爭儲槽之耐用年數因其材料及用途,顯與油槽及儲存具有腐蝕性物品之儲槽均有不同,被告依據現場實際勘驗情形,並斟酌系爭儲槽均係由「鋼板」外殼所構成,且非油槽,亦非儲存具有腐蝕性物品之儲槽,而認定其耐用年數與該折舊率標準表中所列之「鋼鐵規格90×90x6公厘以上」「鋼鐵規格未達90×90x6公厘」,及「油糟(包括腐蝕性儲槽)」均有不同,而較接近該折舊率標準表中所列之「鋼骨造」(耐用年數為60年),始比照並類推適用「鋼骨造」之折舊率l%,遞減系爭3T-605A儲槽之100年房屋課稅現值,並無違誤。況該折舊率標準表嗣於99年12月30日亦增訂「一般儲槽:折舊率1%;耐用年數60年」(其備註3.載明油槽【包括地下油槽】、具腐蝕性儲槽,其構造別、耐用年數、折舊率暨殘值率,自95年7月1日起適用本標準表)。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槽體的用途,結構與油槽近似,故在適用標準單價表時,可以「第四類的油槽」類別歸類之,其折舊率即應適用3.12%云云,係將用途分類及構造別混為一談,委無可採。
6、至原告主張系爭儲槽是否為腐蝕性儲槽,被告應依職權認定乙節。經查,系爭儲槽在系爭年度儲存之內容物非油,而是製程上下油的原料,其性質近似油槽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6頁),是系爭儲槽於100年房屋稅週期,即難認係腐蝕性儲槽。況稅捐稽徵程序,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系爭儲槽A之3T-830槽體,原告係於101年3月16日提出房屋稅改課申請書,申請修改耐用年限減為20年,折舊率提高為3.12%,經虎尾分局審核後,准自100年7月起按折舊率3.12%,耐用年限20年課徵房屋稅(見原處分卷第223-229頁),至其餘槽體,原告自92年至96年間申請調整,未獲准許,因原告未對之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資料附卷(本院卷第205-220頁)可稽。是本件既查無系爭儲槽於100年課稅週期係儲存油或腐蝕性物質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儲槽100年房屋現值應適用油槽(含腐蝕性儲槽)折舊率3.12%核算云云,亦無可採。
乙、關於系爭儲槽100年度房屋稅核課處分部分:
1、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2、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1、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3%。2、依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前段、第6條及雲林縣房屋稅稅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計算課徵之。
2、被告針對系爭儲槽A、B、C之100年度房屋現值之核計,既如前述並無違誤;另系爭D儲槽部分之第1次現值核計復為系爭100年房屋稅額之核算基礎,從而被告據此就(1)系爭儲槽A符合工廠直接供生產用之房屋,原核定應稅之第1次房屋現值(17,109,100元),減除折舊後(按折舊率1%核算),核算100年房屋課稅現值為16,767,000元,並據以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100年房屋稅金額251,503元(16,767,000元×3%×1/2=251,503元)。(2)系爭儲槽B符合工廠直接供生產用之房屋,原核定應稅之第1次房屋現值(97,601,000元),減除折舊後(按折舊率1%核算),核算100年房屋課稅現值為95,648,900元,並據以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100年房屋稅金額1,434,732元(95,648,900元×3%×1/2=1,434,732元)。(3)系爭儲槽C原核定之第1次房屋現值(22,576,900元),減除折舊後(按折舊率1%核算),核算100年房屋課稅現值為22,351,000元,因原告未申請減半課徵,乃課徵100年房屋稅金額670,530元(22,351,000元×3%=670,530元)。(4)系爭儲槽D按第1次房屋現值核計3,534,500元,因原告未申請減半課徵,乃課徵100年房屋稅金額106,035元(3,534,500元×3%=106,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五、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依法核計系爭A、B、C儲槽100年房屋課稅現值,並據以核定上開儲槽100年房屋稅額,另依據系爭D儲槽第1次核計之房屋現值,核定系爭D儲槽100年之房屋稅額,詳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此外,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系爭A儲槽100年房屋稅繳款書上關於房屋現值認定部分,因該部分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起訴,與撤銷訴訟要件不合,屬起訴不合法;其餘訴請撤銷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