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考試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29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地政士考試(下稱地政士考試)規則」施行期間,被上訴人已完成民國(下同)90年度考試公告程序,經上訴人完成法定報名程序,取得准考證有案,是上訴人就「應地政士考試 (應試科目含中華民國憲法概要)計算總成績」,已然產生信賴基 礎,且對於考試科目「中華民國憲法」,已取得前1年度同 類科考試85分之客觀上具體成績,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意旨,上訴人應「中華民國憲法科目」考試,計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地政類科考試總成績之信賴利益即告確立,原審顯有不予適用上開解釋之違法。又上訴人各科目作答內容,為本案核心書證,原審卻對於上訴人「付與個人作答卷」及「成績鑑定」之合法聲請置之不理,致上訴人無從為訴訟上攻擊與防禦方法之準備,言詞辯論程序顯失公正性與合法性。且本事件既由行政上之成績複查程序、訴願程序,進入於司法審判程序,其核心書證(即上訴人各科目作答卷)即有公諸訴訟當事人之義務,始符司法審判公開原則。惟原審於調取上訴人各科目作答卷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付與文書影本,程序上顯與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典試法第23條之合憲性,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92年地政士考試原訂於92年5月17日至18日舉行,鑒於當時SARS疫情持 續升高,為避免應考人因交通運輸工具或試場內的交互傳染,92年5月13日該項考試典試委員長會同考選部審慎研商結 果,決定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緊急停止辦理該項考試,隨即於翌日公告停止辦理該項考試;又為顧及應考人之應試權益,被上訴人乃於92年12月另行辦理一次地政士考試,原已報名前述停辦考試且經審查合格之應考人,均准其參加考試;又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已於92年4月29日修正發布,名稱修正為「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並自92年7 月1日開始施行,為應專業化之要求,修正後之規則刪除普 通科目之「中華民國憲法概要」,全部應試科目由6科減為5科,其總成績之計算方式亦僅配合普通科目減少而作修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且有被上訴人因SARS疫情而停止原訂考試之書函及前開修正之考試規則等件影本附被上訴人之訴願答辯卷可稽。是以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本項考試既係於92年12月舉辦,適用同年4月29日新修正發布之考試 規則,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尚無違背。又查,被上訴人為求本項考試評分之公平客觀,除測驗式試卡以電腦評分外,其申論式試卷,均於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本件上訴人參加本項考試,總成績為57.93分,因未達及格 標準60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被上訴人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上訴人各科目試卷及試卡,翔實核對入場證號碼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申論式試卷筆跡無訛,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且試卡成績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亦相符,旋即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上訴人;上訴人質疑「國文」科目論文及「土地法規」、「土地稅法規」等2科目所評定之 成績有誤,惟經再檢視上訴人該3科目試卷,並無發現漏閱 、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且有被上訴人之書函附成績複查表等件影本附被上訴人之訴願答辯卷可按。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考試作業,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以經調出上訴人各科目之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上訴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另查上訴人就其與試之92年地政士考試,業經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復聲請本院付與其於該考試之各科作答卷,上訴人之請求,與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1、2 款之規定有違,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於訴訟程序付與該等考試作答卷,於法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肆、本院查: 本件上訴人參加92年地政士考試未獲及格,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案經被上訴人調出上訴人各科目之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93年2月25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168號書函檢附成績 複查表復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按「考試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或發生試題或試卷遺失、試題外洩或其他重大事故時,其處理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典試法第29條定有明文;再按,國家考試發生涉及典試且本辦法各條未定其處理辦法之偶發事件,由典(主)試委員長會同考選部決定處理方式,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如有修正,應於考試舉行4個月前公告之。但新 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得於考試舉行2個月前公告。前 項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如有修正,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92年地政士考試原訂於92年5月17日至18日舉行,鑒 於當時SARS疫情持續升高,為避免應考人因交通運輸工具或試場內的交互傳染,92年5月13日該項考試典試委員長會同 考選部審慎研商結果,決定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緊急停止辦理該項考試,隨即於翌日公告停止辦理該項考試;又為顧及應考人之應試權益,被上訴人乃於92年12月另行辦理一次地政士考試,原已報名前述停辦考試且經審查合格之應考人,均准其參加考試;又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於92年4月29日修正發布, 名稱修正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並自92年7月1日開始施行,為應專業化之要求,修正後之規則刪除普通科目之「中華民國憲法概要」,全部應試科目由6科減為5科,其總成績之計算方式亦僅配合普通科目減少而作修正等情,此經原審認定屬實,本項考試既係於92年12月舉辦,自應適用同年4月29日新修正發布之考試規則, 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尚無違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以經調出上訴人各科目之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上訴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⑴有信賴基礎之存在;即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是一事實行為存在。⑵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之變動,而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有因果關係。⑶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經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於92年4月 29日修正發布,名稱修正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並自92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上訴人係應於92年12月辦理之地政士考試,自應適用同年4月29日新修 正發布之地政士考試規則,上訴人以90年之地政士考試規則主張為信賴基礎,殊有未合。另上訴人雖曾應90年度地政士考試之「中華民國憲法科目」考試,亦難謂係信賴表現,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曾應90年度地政士考試之「中華民國憲法科目」考試,主張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所揭示之信賴保護 原則,自非可採。 復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交予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對於行政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典試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應考 人於榜示後,得申請複查成績,但不得申請閱覽試卷或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且典試法此項規定屬於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其規定不同時,適用典試法之規定;是以此在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之程序,依法亦不得排除典試法之特別規定之適用,業據原審說明甚詳。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原審法院付與其於該考試之各科作答卷,上訴人之請求,與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有違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於訴訟程序付與該等考試作答卷,於法亦無不合。 至於考試或類似考試決定,無論出題或答案的評分,涉及考試特有專業學術評價,屬主考者或評分者的專業學術與參與考試累積的經驗,以及考試的情境重現不能。兩者在行政訴訟中均不能重構,行政法院自無從對其進行審查。再者,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對比的情境下所作成的決定。行政法院的司法審查僅得對於提起撤銷訴訟當事人(應考者)之具體個案進行審判,原告若要求係一個對比範圍以外的機會,是有違平等原則。而行政法院若准提起撤銷訴訟者,個別獲得重新評分,無異將原告從整個對比關聯中抽離出來,意味著,剝奪了其他沒有提起訴訟的應考者之機會均等權利。是以現行(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典試 法第23條規定,係考試主管機關考選部鑑於國家考試之評分涉及高度學術性、專業性與屬人性判斷,如全面開放應考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試卷,將導致考試結果不安定或影響學者專家參與試務工作之意願,是以典試法修正條文,明定排除應考人抄錄、影印或攝影試卷等規定,此乃為行使考試權而對於抄錄、影印或攝影資訊公開權利之必要限縮。本院就本件考試事件,對所適用之典試法第23條規定,並無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則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此敍明。 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