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4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8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現職法官,因不服該院民國(下同)93年5月24日新院月人字第9887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其9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依法晉本俸一級為簡任第10職等本俸三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93年6月24日提起復審,惟因上訴人所提有關考績等次部分應屬申訴事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同年7月7日公保字第0930005526號函請上訴人依申訴程序處理,如對新竹地院申訴函復不服,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嗣上訴人不服新竹地院93年5月24日考績通知書、司法院同年4月28日院台人三字第0930010123號函及被上訴人同年5月12日部特一字第0932370152號函,提起復審,其中有關司法院93年4月28日院台人三字第0930010123號函及新竹地院同年5月24日新院月人字第9887號考績通知書部分,遭決定不受理,另有關被上訴人93年5月12日部特一字第0932370152號函部分,則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除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護審判獨立制度保障之作用;又憲法第81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又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憲法第10條規定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二)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5條、第6條暨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6條等評定法官年終考績等次,並以此評定結果,再依同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為晉本俸或年功俸一級與否、給與或不給與2個月至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及免職之獎懲;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為是否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之規定為能否晉升公務人員官等,均已侵害憲法保障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應為違憲而不應適用。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此與其他行政機關上下部屬間就職權的行使,其上命下從之指揮監督關係並不相同,此觀考績法第14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第5條有關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及考核項目;同法第6條考績分數、考列甲等、丁等之規定;暨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有關考列甲等及不得考列甲等之條件;施行細則第6條於不屬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等規定,在在均係以行政管理體系中具上命下從指揮監督關係之公務人員為適用之對象,苟法官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則無異承認司法院、高等法院、各地方法院院長及庭長均得下達命令指揮法官從事審判工作,此明顯與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所保障之職務特質不相符合,自無由適用。(三)再按公務員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事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內容而定,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之權利,請求司法救濟。(四)法官依其職務性質既不適用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評定法官年終考績等次,已如前所述,即無所謂「考績等次」可言,銓敘部自不得再依同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為銓敘審定考績結果。本件被上訴人依司法院核定上訴人92年考績考列乙等,再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2款銓敘審定上訴人92年考績結果為「晉本俸1級為簡任第10職等本俸三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於法尚有未符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第3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據上,法官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惟其身分仍為公務人員,除其任用事項係授權另為規範,並不得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牴觸,及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法官不適用外,其他有關俸給、考績、獎懲等人事事項,仍應適用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依據考績法相關規定,銓敘審定上訴人92年考績,於法有據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2條、第32條第2項規定,法官雖受憲法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保障,惟其身分仍為公務人員,除其任用事項係授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得另為規範外,仍不得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相牴觸,另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法官不適用外,其他有關俸給、銓敘、考績、獎懲等人事事項,法官仍應適用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依據考績法相關規定,銓敘審定上訴人92年考績,並依法給予晉級及獎金,核屬於法有據,此與憲法第80、81條規定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精神並無違背,縱依尚在討論中之法官法草案,亦有由院長或相關主管考評法官之規定,並不因上級之考評而斲喪法官獨立審判之精神,上訴人所訴尚有誤會。(二)上訴人歷至91年考績晉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二級610俸點在案,嗣上訴人以該職等俸級俸點參加92年年終考績,經新竹地院依考績法規定予以考列乙等,被上訴人爰依考績法第7條規定,審定其92年考績結果為「依法晉本俸一級為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三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核其審定與法並無不合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除持與原審相同主張外,上訴意旨另謂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理由中說明:「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為使法官作成最終有拘束力之憲法與法律上判斷時,足以抗拒來自各個層面之各種壓力,因而民主法治國家對法官審判獨立,莫不予以制度性保障。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需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旨在要求法官必須獨立、公正行使審判職權,使尋求司法救濟之當事人確信職司審判權者,乃客觀、超然及受適當之制度保障而較能作出正確判斷之中立第三者,既不因其職稱為法官或大法官而有異,尤其大法官審理案件,常以國家機關為當事人,為期裁判公正,排除干涉,尤須以遵守憲法第80條規定為其憲法上義務。」顯然法官因其職務的特殊性,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並不相同,自不應相同適用上開法律及法規命令甚明。法官依其職務性質既不適用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用以評定法官年終考績等次,已如前所述,即無所謂「考績等次」可言,銓敘部自不得再依同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為銓敘審定考績結果,原判決仍予適用違憲之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自為違背法令。苟鈞院亦認為適用上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建請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52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1、甲等:...。2、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績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法官不適用之。」亦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2條、第32條第2項所明定。是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惟其身分仍為公務人員,除其任用事項係授權另為規範,惟不得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牴觸,及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法官不適用外,其他有關俸給、考績、獎懲等人事事項,仍應適用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之規定。㈡原判決已詳予論明上訴人為現職法官,雖受憲法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保障,惟其身分仍為公務人員,有關俸給、銓敘、考績、獎懲等人事事項,法官仍應適用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之規定。此與憲法第80條、第81條規定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精神並無違背,亦即並不因上級之考評即斲喪法官獨立審判之精神。而上訴人91年考績晉敘留任第10職等本俸二級610俸點,嗣其以該職等俸級俸點參加92年年終考績,經新竹地院依考績法規定予以考列乙等,被上訴人爰依上開考績法第7條規定,審定其92年考績結果為「依法晉本俸一級為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三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法尚無不合等情,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㈢司法院釋字第610號係針對司法院大法官之俸給所為解釋,且該解釋理由亦未論及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可不受考績法之規範,上訴人援引上揭司法院解釋,主張法官無考績等項,尚無可採。其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核無必要。㈣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