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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709號

勞工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梁松雄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09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1(送達代收人 甲○○同上)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號(送達代收人 甲○○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戊○○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本局得...聘用兼任醫師...」,而勞工保險局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組織條例中則無此規定,故勞工保險局雖可聘用兼任醫師,但僅限於組織條例中有編制者。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1條規定係應委聘專業醫師來審核(職災)診療費用,而不是用來審核殘廢等級給付,因此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無法定診斷權,被上訴人或勞保監理會以不具法定職權者從事法定事項,明顯違法。次由勞工保險局民國(下同)93年7月30日保給殘字第09360174220號函可知,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僅適用身心障礙者申請手冊之用,並不適用於勞工保險殘障給付之審定依據。第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呈送本院94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書,並陳述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無法定診斷權,惟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何以不採之原因,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規定相悖。末由附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詳況表可知,被保險人李愉益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全不需他人扶助,亦可終身從事輕便工作。被退保後並曾敦請被上訴人至其住處實際查訪,然被上訴人僅赴原投保單位訪查,此時被保險人正值病假中,致遭被上訴人於92年1月7日逕行退保。事實上,被保險人已舉證其有工作事實,提示如估價單、交貨單等資料,惟不被採信,判決理由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調查證據原則。又所謂「病假期間」當然無法從事本業,故無工作之事實,但仍具有工作能力,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不得退保」,況被保險人當時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原處分顯違憲法第23條規定。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員)81年2月12日臺81勞保二字第24316號函釋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之立法本意,並沒有「重大殘廢應退保」之規定,被上訴人一再曲意解釋,操縱保險效力,顯違反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據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調閱之病歷等資料審查,認為被保險人李愉益殘廢程度符合第46項第3等級,另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據投保單位聯勤第205廠行政管理人員劉怡秀稱,李愉益自91年6月11日審定殘廢後迄今未恢復上班,無實際從事工作等情,有被上訴人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辦事處91年12月24日保高市辦字第6083號函附同日業務訪問紀錄附訴願卷可稽,嗣被保險人李愉益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又經被上訴人函請李愉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複檢,惟其逾期仍未補送複檢之殘廢證斷書,僅補送肺功能檢查報告及胸部X光片,被上訴人復將全卷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重新審查,亦認為被保險人李愉益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殘廢程度符合第46項第3等級;又經申請勞保監理會審議,據該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依肺功能檢查FVC:43.1%,FEV1:29.6%,及多次呼吸衰竭入住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判定,應無法再工作。殘廢詳況內敘述①經常需借助氧具。②行動遲滯,由此再判定,亦無法再工作。」此亦有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是本件既先後經被上訴人及勞保監理會2位專科醫師,歷經3次審查,參酌被保險人提出之殘廢診斷書及調閱之相關病歷資料,提出醫理上之專業意見如上述,被上訴人據以核定被保險人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發給840日殘廢給付,並自92年1月7日起逕予退保,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固稱被保險人李愉益於退保當時乃有實際工作能力及事實云云。然上訴人於審議階段檢據之證明書2紙及估價單、交貨清單等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被保險人之相片等,均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李愉益確實有親自經手批發買賣檳榔之工作事實,無從為被保險人李愉益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及能力之有利證據,自無從依上揭資料為其有利之認定。次由上訴人提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請假人員明細紀錄可知,該被保險人自91年3月1日起至92年2月27日止,均長期請病假或慰勞假,又據投保單位聯勤第205廠行政管理人員劉怡秀稱,李愉益自91年6月11日審定殘廢後迄今未恢復上班,無實際從事工作等情,可見被保險人李愉益確有不能從事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以其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認其保險效力應於92年1月7日終止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未親自派員實際查訪被保險人,但依上揭證據已足認定被保險人確有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之情形。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若因審定殘廢,非屬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但其有不能從事本業工作者,投保單位有通知保險人退保之義務,惟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故規定被保險人在請假期間,不得退保。此與本件被保險人因領取殘廢給付,且經判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6障害項目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而認被保險人已不能繼續工作,其保險效力終止有別。故本件被保險人既已有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障害情形,即無法再工作,亦無從享有勞工在職保險,被上訴人自應予核發殘廢給付時,予被保險人退保,此時雙方保險效力業已終止,乃無請假期間不得退保之適用。再查,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就殘廢給付延請專業醫師提供意見俾利審查,原為此類案件事理上必然之需求,並無不當,況被上訴人僅係借助專業醫師之專業意見,終局作成核定者仍為被上訴人,於此並無權限之委託,尚無需法令之授權。況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均足為授權之依據,故被上訴人就殘廢給付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並無不當。本件既先後經被上訴人及勞保監理會2位專科醫師,歷經3次就被保險人提出之殘廢診斷書,及調閱之相關病歷資料審查,經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並非僅以醫師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應屬客觀公正。系爭處分認被保險人李愉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應發給84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又被保險人既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92年1月7日逕予退保,保險效力終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5條第1款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6障害項目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殘廢等級,給付標準840日。同系列第47障害項目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同系列附註2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所定『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意指被保險人發生傷病事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障害,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經鑑定為殘廢而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實際從事本業或他業工作而言。被保險人如其殘廢,非屬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但其未實際從事工作,投保單位自應依規定退保;如該等被保險人於請領殘廢給付時,同時具有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則亦可擇一請領。」「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所稱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應以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及本會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中,列有『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之項目為準,據以事實認定其是否喪失工作能力。...。」亦分別有前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6年6月9日台76內社字第503719號函、勞委會92年1月16日勞保二字第0920002932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與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意旨無違,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愉益前以聯勤第205廠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李愉益以其因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肺心症及肺功能極差,於91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李愉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核定發給840日殘廢給付,並自92年1月7日起逕予退保。被保險人李愉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宜指定醫院複檢後再議,而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以92年9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260654950號函維持原第46項第3等級殘廢給付之核定。李愉益不服,復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惟李愉益於93年1月1日死亡,勞保監理會猶於93年2月6日以(92)保監審字第4744號審定書將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員以勞保監理會作成審定時李愉益已死亡,該會仍以李愉益為申請人作成審定顯有違誤為由,於93年5月13日以勞訴字第093001261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嗣經勞保監理會通知上訴人繼受審議,經審定駁回後,上訴人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由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並追加其他共同上訴人。(二)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之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手續,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10條、第14條定有明文。準此,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投保。本件被保險人李愉益因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肺心症及肺功能極差,自89年即多次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且多次呼吸衰竭於加護病房住院(住院期間分別為89年10月18日至89年11月10日、90年7月28日至90年8月24日、90年11月19日至90年12月3日、91年1月12日至91年2月28日),多次住院使用呼吸器;又除於住院期間外,自89年11月17日至90年6月29日計門診10次、90年8月31日至91年3月13日計門診9次,則其是否尚能從事輕便工作,被上訴人為求慎重,乃函請被保險人李愉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複檢,惟其逾期未補送複檢之殘廢證斷書,僅補送肺功能檢查報告及胸部X光片,被上訴人復將全卷相關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重新審查,認被保險人李愉益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殘廢程度符合第46項第3等級;又被保險人於申請勞保監理會審議時,該會亦送請該會特約專科醫師複查,其意見為:「依肺功能檢查FVC:43.1%,FEV1:29.6%,及多次呼吸衰竭入住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判定,應無法再工作。殘廢詳況內敘述①經常需借助氧具。②行動遲滯,由此再判定,亦無法再工作。」是被保險人既先後經被上訴人及勞保監理會2位專科醫師,歷經3次審查提供意見,再由被上訴人憑以綜合判斷上開肺疾對被保險人造成之障害程度,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核定發給840日殘廢給付,且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並自92年1月7日起逕予退保,應無不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之規定。至本院94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係指「被上訴人及監理會所分別囑託之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確有疑義。」而廢棄原判決,非謂被上訴人或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無診斷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無法定診斷權,被上訴人或勞保監理會以不具法定職權者從事法定事項,明顯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並不可採。又被保險人李愉益於申請殘廢給付時所附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依法認定事實,亦無何違法可言。(三)第查「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此係指被保險人若遭遇傷害或罹疾病,非屬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故規定被保險人在請假期間,不得退保。核與本件被保險人因領取殘廢給付,且經判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6障害項目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而認被保險人已不能繼續工作,其保險效力終止而退保之情形,尚屬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仍具有工作能力,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不得退保」,原處分顯違憲法第23條規定云云,亦不可採。又勞委會81年2月12日台勞保二字第24316函意旨略以:「對已領取重殘(第1、第2及第3殘廢等級)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重新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但對於領取第2、第3等級殘廢給付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尚可從事輕便工作,且實際從事工作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應合併計算其過去之保險年資。」已闡明被保險人領取重殘給付,如不能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於日後如能從事工作時,再參加勞工保險之意,上訴人主張依勞委會上開函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之立法本意,並無「重大殘廢應退保」之規定,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云云,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等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70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