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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7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因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撫卹事件,不服國防部94年6月14日94年決字第0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該訴願決定書於94年6月23日寄存於大雅郵局,計其2個月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94年6月24日起算,又本件聲請人之地址在臺中縣,扣除在途期間10日,迄至94年9月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4年9月5日始行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前程序原審因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並應遵守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起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其起訴即屬於法不合。國防部94年6月21日訴誠字第0940000530號訴願決定書,依聲請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中縣大雅鄉○○村○○路46巷2號郵務送達,於94年6月23日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依法得代為收受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附近之郵政機關大雅郵局,並依法作送達通知書黏貼及放置,有國防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揆諸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6月24日起算,茲以聲請人之地址在臺中縣,扣除在途期間10日,迄至94年9月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4年9月5日始行起訴,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則聲請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至聲請人何時前往寄存之郵政機關領取送達之文書,並不影響訴願決定書已於94年6月23日合法寄存而生之送達效力。前程序原審裁定以聲請人在原審之訴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違誤,因而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抗告。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文書之寄存送達需作2份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門首,1份置於送達人信箱,始符合法定程序。乃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僅有大雅郵局掛號信通知書一份,並未有黏貼於聲請人門首之通知書;而由聲請人所收受之通知書,亦無從知悉係送達訴願決定,致聲請人受誤導以為係普通文書,於15日招領期限內領取,迨聲請人於94年7月6日實際收受時,始知悉為訴願決定書,故應以聲請人實際收受時作為送達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應於文書寄存後10日發生效力,該項規定於訴願文書之送達應得予類推適用。則本件訴願決定書於94年6月23日寄存,其送達生效日應為94年7月2日。依前述送達日計算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聲請人於94年9月5日起訴,並未逾期等語。
四、本院按:92年6月25日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3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故有關行政訴訟之寄存送達,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尚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則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送達訴願文書,亦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願決定書於寄存大雅郵局之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逾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始行起訴,應認其於前程序原審之訴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之處。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錯誤為由,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就本件訴願決定書為寄存送達時,郵務機關未製作2份通知書,其送達並非合法一節,經核無非係就前程序所為有關送達方法之事實認定為爭執,而非爭執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此部分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