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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90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9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門牌花蓮市○○路399號房屋,係坐落花蓮市○○段1121號及112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市有土地上。嗣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派員至實地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原木造房屋已拆除不存在,爰以95年1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50001905號函通知抗告人,自95年度1月1日起收回系爭土地,並終止使用關係不予徵收使用補償金。抗告人乃以95年1月26日陳情書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95年2月15日花市財字第095000248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俾據辦理,未經核准前,仍依本所95年1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50001905號函辦理。...。」抗告人復以95年2月15日陳情書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相對人爰以95年2月22日花市財字第0950003528號函復抗告人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所與台端並無土地租賃關係,台端所請,歉難照准。三、請於3月5日前提供相關權責機關准予興建(整修)相關證明文件備查,逾期未提供者,本所仍依95年1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50001905號函辦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撤銷相對人95年2月22日花市財字第0950003528號函、95年2月15日花市財字第0950002480號函及95年1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50001905號函等處分。(2)相對人應核給抗告人花蓮市○○路399號房屋修建證明。(3)撤銷相對人違章建築查報。經原裁定以:(一)相對人95年2月15日花市財字第0950002480號函及95年2月22日花市財字第0950003528號函,僅係重申系爭土地使用爭議,抗告人於95年3月5日前若未提供權責機關准予興建(整修)相關證明文件備查,仍依相對人95年1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50001905號函文內容處理,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通知。又相對人95年1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50001905號函之內容,係相對人因抗告人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其上之原有木造房屋已不存在,而要求抗告人於期限內騰空系爭土地並辦理標售,係基於私法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行為,是本件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二)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核給花蓮市○○路399號房屋修建證明部分,抗告人必須在法令上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作成上開行政處分,惟抗告人就其究係依據何種權利及其請求法令依據為何,並未能具體指出。現行法令亦未見抗告人對相對人在公法上有得請求應核給房屋修建證明之規定,是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故抗告人起訴命相對人應核給抗告人花蓮市○○路399號房屋修建證明之請求,揆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其請求並不合法。(三)抗告人於訴願階段並未就撤銷違建查報部分有所請求,此部分未經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係顯非適法等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坐落花蓮市○○路399號之房屋,因相對人辦理道路拓寬及天災而整修,且於整修前曾獲相對人工務課口頭允許,是此乃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及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然原裁定逕以原審法院無審判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又抗告人曾舉花蓮縣政府95年4月25日府城建字第09500551700號函及證人張福檳、游輝舜等人,以資證明抗告人之災後修建係出於無奈,惟原審法院未察明,率以抗告人未能具體指出為由遽指起訴不合法,顯屬速斷。另抗告人於訴願時業表明撤銷查報違章之處分,訴願機關理應全文審酌,然訴願機關未予全部審酌,逕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此乃受理訴願機關之違誤,原審法院率斷情節,難以折服。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撤銷相對人95年2月22日花市財字第0950003528號函、95年2月15日花市財字第0950002480號函及95年1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50001905號函等處分、相對人應核給抗告人花蓮市○○路399號房屋修建證明暨撤銷相對人違章建築查報。

三、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若就私法上爭議,向行政法院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上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否則其「申請」,因非屬「依法申請」,故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依本條提起撤銷訴訟,須請求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且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否則其提起之撤銷訴訟亦屬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

(1)關於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95年2月22日花市財字第0950003528號函、95年2月15日花市財字第0950002480號函及95年1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50001905號函部分:查相對人95年1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50001905號函係謂:「主旨:查台端...木造房屋已不存在,本所基於土地管有權利,自95年度1月1日起收回...市有土地,並終止使用關係不予徵收使用補償金...。」則參諸花蓮縣縣有房地清查處理作業要點第伍、處理原則:二、被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一)出租:在民國59年3月27日以前被占建房屋,能提出證明者,...於追收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三)視同空地辦理標售: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所列7種情形者,視同空地方式辦理標售。」之規定,並依抗告人提出陳情書之內容,足見抗告人係認其對系爭土地仍得續繳使用補償金繼續使用,故對上述函文有所爭執;然此核屬就相對人本於代表國庫為公有財產之管理行為為爭議,屬私經濟關係之私權爭執,尚非公法上爭議。此外之相對人95年2月15日花市財字第0950002480號函及95年2月22日花市財字第0950003528號函(除關於否准發給修建房屋證明部分),主要均是重申仍依相對人95年1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50001905號函辦理之意旨,故因此而生之爭議,自亦非公法爭議。又上述函文並無關於相對人准否抗告人修建房屋之內容,故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此部分應屬公法爭議云云,自無可採。是原裁定以上開函文如上所述部分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2)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核給抗告人花蓮市○○路399號房屋修建證明部分:查依抗告人95年2月15日陳情書之內容,其中包含向相對人為准核發修建房屋證明之請求部分,而就此請求,依相對人95年2月22日花市財字第0950003528號函關於:「提供相關權責機關准予興建(整修)相關證明文件備查」等語之說明,應足認係就抗告人此一請求予以否准,然此亦足認,相對人並無發予抗告人所稱興建(整修)相關證明文件之權責;至於抗告意旨所舉函文及證人張福檳、游輝舜等證據,無非為證明抗告人於災後有修建必要,核與相對人是否有核發興建(整修)相關證明文件之權責無涉,故抗告意旨據以指摘,並無可採。原審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依法申請,以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起訴不備要件,依上開所述,亦無不合。

(3)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違章建築查報部分:抗告意旨雖主張依其訴願書之整體意旨,包含對違章建築之查報不服云云;惟觀抗告人之訴願書,其不僅於訴願請求欄位已載明:「原處分機關95年2月22日花市財字第0950003528號函、95年2月15日花市財字第0950002480號函及95年1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50001905號函等處分,均予撤銷;並應另為適法、適當之處分。」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位,關於違章建築部分之文字,復均僅是承續關於其所爭執函文之陳述後,為「否則報拆」、「逼令拆除」之陳述,故自其訴願書之整體文義,並無從認定抗告人提起訴願,所不服範圍包含違章建築部分。況相對人所為違章建築查報單,性質上亦尚非行政處分。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依上開所述,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9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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