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90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丙○○
- 共同聲請人
- 路1
- 相對人
-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丁○○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又查不論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都需有「再審之對象」與「再審事由」存在。且二者間要具有關聯性。若二者不具關聯性,此等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茲說明如下:
㈠所謂「再審對象」,乃是作為打擊對象之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的再審原告或聲請再審之聲請人,均期待透過再審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或裁定予以推翻。
㈡所謂「再審事由」,乃是「再審對象」嚴重違法之具體內容。因為再審程序是要推翻已發生既判力之裁判,乃是既有法秩序的嚴重破壞,必須透過立法者之利益權衡,確認既有法秩序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有「將之打破,重新架構新的法律秩序」之價值者,方得為之(但再審之實體審查程序即使發動,也未必表示新的秩序一定會建立,在司法實務上常有「雖有再審事由,但實體審理結果仍然維持原確定判決結論」之情形)。而法定之「再審事由」,即是經過立法預為衡量所明定列舉之「再審對象嚴重違法」事由。必須有此事由,才能跨過再審程序之發動門檻,而進入再審實體審理程序。
㈢而「再審對象」與「再審事由」之結合,才構成一個「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訴訟標的。從此言之,具體「再審事由」必須存在於特定「再審對象」中。若當事人主張之「再審對象」為甲判決,但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卻存在於乙判決中。此等再審之提起(不論是「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皆然),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案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客觀經過,則可敘明如下:
㈠按蘇繼宗、蘇繼棟、乙○○三人與本件之聲請人二人均係已故蘇木榮之繼承人,蘇木榮亡故後遺有土地甚多,惟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分單課徵。
㈡相對人因此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第3項規定,共有財產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認定地價稅之課徵,係以「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棟等」為系爭繼承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而就民國(下同)90年度地價稅之核課,按蘇繼宗、蘇繼棟、乙○○三人以往年度有無不服請求行政救濟為區分,作成課徵處分。
⒈其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07地號等10筆土地,因再審原告以往年度從未表示不服,乃就此部分核課其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580,901元。
⒉其餘土地,因蘇繼宗、蘇繼棟、乙○○三人因歷年均不服相對人之核課處分,乃另分一張稅單,核定其應納地價稅為582,917元。
㈢惟蘇繼宗、蘇繼棟、乙○○三人對上開2份90年度地價稅之核定全部不服,按以下之程序為救濟:
⒈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07地號等10筆土地之90年度地價稅580,901元之核課處分,向相對人申請復查。而經相對人於91年1月28日新縣稅法字第36213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⒉就其其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93地號等23筆土地90年度地價稅金額582,917元之核定處分,亦向相對人申請復查結果,同經相對人於91年2月1日新縣稅法字第36212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㈣而後蘇繼宗、蘇繼棟、乙○○三人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決駁回其訴,蘇繼宗、蘇繼棟、乙○○三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2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㈤但在原審法院作成91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決以後,本案聲請人二人則與蘇繼宗、蘇繼棟、乙○○三人共同具狀聲明上訴。而本院受理該上訴案,除了針對本件蘇繼宗、蘇繼棟、乙○○三人作成上開93年度判字第1275號確定判決外,另外對聲請人二人之上訴請求,則作成93年度裁字第1254號裁定,以其二人非屬受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由,而認其等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㈥而聲請人二人因此與蘇繼宗、蘇繼棟、乙○○三人,再共同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起訴狀上載明提起「再審之訴」。但其等實際上不服之再審對象則有二,分別是:
⒈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75號確定判決,該判決書所列之上訴人有蘇繼宗、蘇繼棟與乙○○三人。
⒉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54號確定裁定,該裁定書所列之上訴人則有聲請人二人。
㈦原審法院認定,上開五人具名之起訴狀內容,依當事人提起訴訟之目標,轉化為程序法上之正確請求,應分別為:
⒈蘇繼宗、蘇繼棟與乙○○三人,是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75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提起再審之訴。
⒉聲請人二人是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54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聲請再審。
㈧在上開法律定性之基礎下,原審法院以同一案號(93年度再字第80號)分別作成以下之裁判,或駁回上開再審之訴與再審之聲請;或將案件移送本院審理:
⒈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
⑴判決內容記明再審原告為蘇繼宗、蘇繼棟與乙○○三人。
⑵再審對象為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75號確定判決。
⑶再審事由(即再審訴訟標的)之法規範基準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⒉移送本院審理之裁定(一)。
⑴裁定內容記明再審原告為蘇繼宗、蘇繼棟與乙○○三人。
⑵再審對象為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75號確定判決。
⑶再審事由(即再審訴訟標的)之法規範基準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
⒊移送本院審理之裁定(二)。
⑴裁定內容記明再審聲請人為丙○○、甲○○二人。
⑵再審對象為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54號確定裁定。
⑶再審事由(即再審訴訟標的)之法規範基準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
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⑴裁定內容記明再審聲請人為丙○○、甲○○二人。
⑵再審對象為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54號確定裁定。
⑶再審事由(即再審訴訟標的)之法規範基準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㈨是以本裁定之再審對象為,「因原審法院上述移送裁定(二)之作成,而繫屬本院」之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四、而聲請人主張上開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具體主張則可列明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本案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如獲敗訴判決,因非屬「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繼承人,也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行政爭訟權利。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部分,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96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16條、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規定辦理,依法自屬違反租稅法律,添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恣意變更納稅義務人及納稅主體,原確定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
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90年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而蘇木榮於81年死亡,本件聲請人等既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自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相對人核課認定納稅義務人依法有誤。
⒊相對人所引用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清冊工作須知」及財政部牴觸母法之行政命令,依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㈡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相對人繳款書所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當事人),除蘇繼棟一人適格外,其餘皆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惟相對人與原確定裁定並無認定聲請人是否為蘇木榮之繼承人,是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蘇繼棟受判決敗訴,其他繼承人不受判決拘束,故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全體繼承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同條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
五、實則聲請人以上之再審事由主張,一望即知,均與另案之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75號確定判決有關,而與本案之再審對象,即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54號確定裁定內容無涉。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