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80號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丁○○
- 相對人
-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己○○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93年度裁字第1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3條、2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聲請再審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丁○○與訴外人甲○○、乙○○、丙○○、蘇貞貞係已故蘇木榮之繼承人,蘇木榮亡故後遺有土地甚多,惟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分單課徵,相對人乃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第3項規定,共有財產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就其地價稅之課徵均以「蘇木榮之繼承人丙○○等」為系爭繼承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其民國(下同)90年之地價稅,並分就訴外人甲○○、乙○○、丙○○已往年度有無不服請求行政救濟為區分,其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07號等10 筆土地,因聲請人丁○○、訴外人乙○○、丙○○、蘇貞貞已往年度從未表示不服,乃就此部分核課其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580,901元,其餘土地,因訴外人甲○○、乙○○、丙○○因歷年均不服相對人之核課處分,乃另分一張稅單,核定其應納地價稅為582,917元,惟聲請人丁○○、訴外人乙○○、丙○○、蘇貞貞就相對人核定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07號等10筆土地之90年度地價稅580,901元,向相對人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於91年1月28日新縣稅法字第36213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外人甲○○、乙○○、丙○○另對相對人核定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93號等23筆土地之90年度地價稅金額582,917元,向相對人申請復查結果,亦經相對人於91年2月1日新縣稅法字第36212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聲請人丁○○、訴外人甲○○、乙○○、丙○○、蘇貞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外人甲○○、乙○○、丙○○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3451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254號裁定上訴駁回告確定。嗣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12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㈠本案聲請人如獲勝訴裁判,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如獲敗訴裁判,因非屬「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裁判效力不及於其他繼承人,也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行政爭訟權利。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部分,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96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16條、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規定辦理,依法自屬違反租稅法律,添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恣意變更納稅義務及納稅主體,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66號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㈡依相對人繳款書所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當事人),除訴外人丙○○一人適格外,其餘皆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惟相對人與原判決並無認定聲請人是否為蘇木榮之繼承人,是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即訴外人丙○○受判決敗訴,其他繼承人不受判決拘束,故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全體繼承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同條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㈢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90年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而蘇木榮於81年死亡,本件聲請人既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自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相對人核課認定納稅義務人依法有誤。㈣相對人所引用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清冊工作須知」及財政部牴觸母法之行政命令,依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等語云云。是聲請人以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其向本院聲請,自應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