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1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考績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45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220號、95年度裁字第887號、95年度裁字第1896號、96年度裁字第270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因相對人之考績處分喪失至少新台幣24萬元獎金,甚至可能牽涉新台幣600多萬元,應屬情節重大,而應得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不屬於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剝奪聲請人請求救濟的權利,有違論理法則、舉輕明重法則、邏輯法則、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係消極的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且顯然影響於裁判者,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公申決字第115號再申訴決定書之決定認本件不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故適用該法自有所違誤,本件既不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應得提起行政訴訟,方稱公平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一再陳述,對於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