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7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考績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8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確定裁判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0145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02220號、95年度裁字第00887號、95年度裁字第01896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主張本件係對於聲請人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本院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理由書後段,係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未附理由加以說明為何本件不屬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係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本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以為本院歷次裁定所不採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聲請,本次聲請意旨所陳各節與前次聲請相同,且聲請人所受之系爭處分係考績處分,縱對其當年度獎金有直接影響,惟不屬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亦僅得循申訴程序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就此未加以論述,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不得據為再審理由,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