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1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拆除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71巷15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後,經相對人評定為危險住宅,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但因系爭建物所在之新莊富景天下社區住戶提議拆除改建,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法令,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組織更新團體「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向相對人申請拆除執照,經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核發90拆字第122號拆除執照(下稱原處分)。抗告人為反對拆遷重建者,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中因系爭建物已遭拆除,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案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具狀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參加訴訟,請求其連帶負將其拆除之建物回復原狀或依法儘速發給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命「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參加訴訟之聲請(另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並無如同法第42條(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或第44條第2項(命行政機關參加訴訟)賦予聲請參加訴訟之聲請權,是抗告人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參加訴訟,自屬欠缺聲請參加訴訟之聲請權。矧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對於「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及抗告人或相對人一造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從而,抗告人聲請命「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參加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確係本案訴訟之原始作蛹者,且係抗告人受有損害之原兇,與本案有密切關係,自有請求其並列為再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更具合一確定性;原裁定以本件再審標的對於「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及抗告人或相對人一造並非必須合一確定為由,駁回聲請,並非正當。從而,應可認定「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對本案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㈡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亦即不論有利或有害之第三人均得聲請。故本案有害之抗告人聲請有利之第三人「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即為有據等語。
五、本院查:(一)行政訴訟法第41條:「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依該規定內容,顯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法院命第三人參加訴訟之權。何況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命第三人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參加之訴訟為再審之訴,第三人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並非該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當事人,自不可能與抗告人或相對人就該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無聲請權,且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二)抗告人於原審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為聲請參加訴訟,於抗告程序自不得再主張依該規定聲請。何況行政訴訟法第44條係聲請行政機關輔助參加訴訟,第三人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並非行政機關,亦無該規定之適用。(三)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