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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07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0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間有關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聲請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規定,該行僅因聲請人不願自請退休即改以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聲請人,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相對人為規避補助費之給付,企圖變更其與勞資雙方於92年12月31日所召開之調解方案,讓民事法庭作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應予追究訴外人林柏志、李秀美、嚴祥鸞、師豫玲、馬英九等員濫用行政裁量之違法,爰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補助款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復對原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該補助款事件之實體事項為爭議,惟就原裁定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以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故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首開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故關於其實體事項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0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