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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1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8月間,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段514-2、514-6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贈與其子賴旭政,並與同為共有之高雄縣大寮鄉○○段1114地號土地於91年9月5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前揭田心段51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二七五及內厝段1114地號土地(該1114地號土地93年4月贈與移轉,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時藉由分割改算過程將系爭田心段2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墊高,同年月13日復與同段他地號13筆土地合併分割為507-5地號等78筆土地。同年月17日出售予訴外人張英勝等5人,經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以系爭田心段2筆土地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計徵土地增值稅,核定補徵該78筆土地之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4,57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其子賴旭政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起訴,原審逕分為二案,並將上訴人部分適用簡易程序,係判決違背法令。且本件有關各筆土地均屬應稅土地,與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物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所示情形有異,原判決據之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徵土地徵值稅之處分無違誤,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再上訴人將所有土地之部分贈與其子,目的確係使之取得該部分土地產權,而非純粹基於減少稅捐之目的,原處分將之視為脫法避稅行為即有不合,原判決未予糾正,自屬違誤。另本件補徵稅額致使上訴人與賴旭政2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總額將較未經合併分割者為大,其差額3,620,000元應予扣除,然原判決逕命上訴人另洽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自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按:高等行政法院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但書規定,即喪失責問權。本件上訴人與其子賴旭政就前述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雖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起訴,其等稅額合計為16,959,316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原審法院通知上訴人將分為兩案,本案為簡字案,上訴人未為反對,並具狀為單獨之聲明,有上訴人95年7月7日補正狀附原審卷可考,是上訴人就此已喪失責問權。上開規定明確,無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就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分割、創設共有關係、復消滅共有關係,未有實質之移轉,僅係出售前之刻意安排,目的在於以種種取巧安排墊高系爭土地之原地價,藉以規避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及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之規定,補徵土地增值稅,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至上訴人與賴旭政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總額,將大於未經合併分割後所繳納者,其差額362萬餘元,係上訴人原共有之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114地號土地,其91年8月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經共有物合併分割後,每平方公尺為86.9元,嗣該土地於93年6月間移轉予第三人輔英大學時,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開單後所繳納。上訴人如認有應予扣除情事,應逕洽管轄該土地稅捐稽徵之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等為爭執,亦核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可言,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