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6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59號
- 上訴人
- 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處所同上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原審之事實認定乃以柯李水香及越南籍外勞NGUYEN THI CHAMN君(下稱N君)之談話紀錄、N君提供之女佣薪資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存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基礎,其中談話紀錄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其真實性,女傭薪資表上未有足以證明係出自上訴人處之記載,且考諸證人N君於94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證詞,益證明女佣薪資表出處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對何以採信該證據未作任何說明。㈡該薪資表為收據之性質,N君既已簽名蓋印其上,足見其已按月如數領取,其聲稱該簽名係出於強迫,為辯稱之詞。上開切結書之指印業經證明為N君指印無誤,故其真正不因訂立日期及何以上訴人未於訴願期間提出而受影響,考諸吾人生活經驗,必為自己之簽名始可能再捺指紋於其上,原判決未針對N君按捺指印一節予以交代。又N君薪資遭剋扣,扣款人為雇主李金山,上訴人未曾扣款,原審有判決不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