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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0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034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6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對於裁定已經確定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601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應相對人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於是項填報成績有誤,足證成績係遭偽造或變造。因試卷試卡保管辦法第4條規定,榜示後1年,得隨時銷毀,為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與急迫危險。又依典試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複查成績之權利,與憲法第18條牴觸,自屬無效。另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亦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規定,亦屬無效之行政命令,此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1字第33號判決與93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諭知在案。本件聲請假處分之主體訴訟既有勝訴希望,即有保全90年律師類科全部答題8科8份試卷卡之完整與宣告假處分之迫切需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理由,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