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3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並未規定治療終止日為罹患疾病的第1天起,被上訴人之解釋顯違反母法,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號,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係重述其在原審起訴理由狀相同之主張,或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