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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691號

拆除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9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周錫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一再指陳都市更新權利變更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顯係依土地法第23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之意旨所定者。被上訴人以民國9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核發90拆字第122號拆除執照,既侵害介入私權爭執,且違背土地法第23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更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由,又未敘明不為審酌之理由,逕以其他理由駁回上訴,顯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㈡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係於92年1月23日始修正,被上訴人何以將未修正之條例預知可以溯及既往適用於92年12月12日核發之90拆字第122號拆除執照,原審對此不合邏輯之事證不予敘明不為審酌之理由,逕以其他理由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違誤。㈢被上訴人係具有行政權之監督作用之主管機關,對於都市更新實施者即富景天下更新會負有監督職責。因此被上訴人未盡通知不參與拆除重建實施者領訖補償金之職責,致實施者尚未發給補償金前即核發90拆字第122號拆除執照,拆除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上訴人之損失顯係因被上訴人侵害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屬責無旁貸云云。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惟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所述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予駁回,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69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執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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