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22號
- 聲請人
-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劉致慶律師
送達代收人:林秋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95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海關緝私條例中關於處分書之送達,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送達之規定,係指刑事訴訟法中各項規定而言,並無章節之限制,則人民因不服海關處分書而申請復查,自有刑事訴訟法第66條在途期間之適用,然原確定裁定以「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故依海關緝私條例之復查事件並無在途期間之問題等語,況前揭注意事項係行政規則,相較於海關緝私條例與刑事訴訟法之法律位階,則兩者規定歧異時,自當適用後者,故原確定裁定逕以注意事項之規定而予以駁回,捨法律而取行政規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係有關海關緝私事件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而適用,並無法律位階之問題,況刑事訴訟法有關在途期間之規定並未準用於海關緝私事件之復查程序,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再審前之主張,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揆之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