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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2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教育部
- 代表人
- 乙○○ 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83號裁定,業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証據云云。惟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向法院聲請保全之,惟此項保全證據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應載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証據,然並未具體表明所欲保全之證據為何,本院自無從予以准許,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