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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164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64號

上訴人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萬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88年6月10日以「吉研優生源素」商標作為其註冊第793902號「源素」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酵母、酵素、食用酵素、酪素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890291號聯合商標(依92年11月28日施行商標法第第86條第1項分別規定: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經被上訴人以92年7月3日(92)智商0980字第928031279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經經濟部於92年11月20日以經訴字第09206223830號訴願決定書認原處分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而撤銷原處分,責由被上訴人重行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於被上訴人重行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仍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規定,至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無庸審究,乃以93年7月16日(93)智商0505字第0938032725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據爭「優生」商標為著名商標,歷年還因申請與據爭之名商標相同或近似之中文「優生」二字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且指定用於性質相同商品,甚至性質完全不同之商品,仍遭行政法院或商標主管機關認有致消費者混淆之虞,予以撤銷商標審定或註冊,有本院86年度判字第1681號判決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33號判決可稽。故原處分漏未斟酌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而認兩商標不近似,自難謂精確。(二)系爭商標之中文「源素」為食用酵素、植物性食品、營養補充品等業者之習用名稱,查詢Google及YAHOO奇摩網路搜尋,分別找到約1110個及486個網頁資料。歷年來,被上訴人核准之商標中,不乏以「源素」2字為商標者,系爭聯合商標以「源素」二字指定於「食用酵素」等商品,即難謂為具商標之特別顯著性。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中文「優生」相較時,應以「吉研優生」為主要部分,而據爭「優生」商標為具知名度之強勢商標,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有讀音相同之「優生」二字,難謂毫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之中文「吉研優生源素」雖為6個字所組成,惟註冊第793902號「源素」商標為系爭商標之原正商標,足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其「源素」與「吉研優生」組成,尚非不得分別審究,原處分認為系爭商標「為一連續排列之文字,尚難逕行分割觀察」其認事用法,與本院89年判字第3314號裁判要旨相背。而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吉研優生源素」6個文字所組成,主要予人明顯印象在「吉研」,亦與前揭裁判相違背。(三)系爭商標之註冊人萬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10月21日因違反當時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遭臺北市政府予以廢止,故系爭商標於註冊後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以滿3年者,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註冊撤銷。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係自左而右橫書「吉研優生源素」之六個中文字組成,據爭商標則係由外文「US」與中文「優生」所組成,二者相較,雖均有相同之中文「優生」二字,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吉研優生源素」六字所構成,予人明顯印象之部分為「吉研」二字,優生二字置於六字之中,並非居於顯著地位,且由文意觀念觀之,優生二字亦無凸顯之處。因此,以兩造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予以審視,予人寓目印象尚屬有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尚非不能區辨,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中之「優生」二字並非居於主要部分,已如前述,尚不能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優生係強勢商標,而系爭商標文字中亦有「優生」二字即謂二者近似。又被上訴人核准之商標中,雖不乏以「源素」二字為商標者,但系爭商標圖樣中文「吉研優生源素」六字中予人明顯印象之部分為「吉研」二字,優生二字置於六字之中,並非居於顯著地位,文意觀念亦無凸顯之處,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讀音相同之「優生」二字,難謂毫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一節,非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舉其他申請與據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中文「優生」二字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且指定用於性質相同商品,甚至性質完全不同之商品,經遭最高行政法院、本院或商標主管機關認有致消費者混淆之虞,而予以撤銷商標之審定或註冊之案例,經核其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基於商標審查係個案拘束,自不能以彼例此,執為本件比照援引之論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現行條文之92年4月29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5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之11月2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經查,本件參加人係於民國88年6月10日以系爭商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890291號系爭商標。嗣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經被上訴人以92年7月3日(92)智商0980字第928031279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經經濟部於92年11月20日以經訴字第09206223830號訴願決定書認原處分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而撤銷原處分,責由被上訴人重行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於被上訴人重行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是以本件依上開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應審查系爭商標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3年7月16日(93)智商0505字第0938032725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規定,至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無庸審究等語,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判決雖漏引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固有未合,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因涉及法規之適用,先此敘明。是本件之重點厥於系爭商標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規定。

㈡、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分別為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所明定。是以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之適用均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應具備之要件,若系爭商標既與據爭商標不近似,自無違上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之規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㈢、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係自左而右橫書「吉研優生源素」之六個中文字組成,據爭商標則係由外文「US」與中文「優生」所組成,二者相較,雖均有相同之中文「優生」二字,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吉研優生源素」六字所構成,予人明顯印象之部分為「吉研」二字,優生二字置於六字之中,並非居於顯著地位,且由文意觀念觀之,優生二字亦無凸顯之處。因此,以兩造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予以審視,予人寓目印象尚屬有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尚非不能區辨,應非屬構成近似商標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據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優生」,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累積廣泛之知名度,而寓目特別明顯,容易引起消費者之注意,已成為強勢商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中文「優生」相較時,應以「吉研優生」為主要部分,而據爭「優生」商標為具知名度之強勢商標,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有讀音相同之「優生」二字,難謂毫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並說明上訴人所舉其他申請與據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中文「優生」二字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且指定用於性質相同商品,甚至性質完全不同之商品,經遭最高行政法院、本院或商標主管機關認有致消費者混淆之虞,而予以撤銷商標之審定或註冊之案例,經核其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基於商標審查係個案拘束,自不能以彼例此,執為本件比照援引之論據。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於註冊後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以滿三年者,違反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係屬系爭商標是否構成得廢止事由,尚非本件商標評定事件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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