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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10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吳東都黃合文廖宏明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10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國立臺東大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0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各款之提起再審期間應個別起算。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042號判決,於92年9月15日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經該院以94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於92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24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追加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獨立之訴,與前述依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之再審之訴並非同一之訴,故應分別起算其提起再審之期間。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2年8月26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2年8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2年10月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2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追加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1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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