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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8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2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就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中關於原判決部分,原審另以95年度簡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至於本院原確定裁定部分,原審則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意旨略以:㈠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僅為調查核定所得額而設,屬所得之加項,本件爭訟之免稅額屬所得之減項,原審擴大解釋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適用於所得淨額,違反憲法第19條,有適用法規之不當,且親屬身分資料屬稽徵機關職務上早知悉之事實,非屬必須責令納稅義務人之協力始可完成者,因此禁止過度,有違比例原則。㈡依財政部68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7567號函及財政部83年8月3日台財稅第831603690號函意旨,即明示申請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與未辦理申報之違章無關,兩者純屬二事,申請人自得享有稽徵機關重核其應納稅額之權利,此權利並未因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而失權。㈢查證聲請人子女有無未受他人扶養申報是否必要,且逾核課期間之責任,係因相對人遲誤送達繳款書、遲延復查決定逾3年、遲延訴願決定逾3年。此逾核課期間之責任自明,依有疑利納稅人之法理,聲請人自當享有扶養免稅額云云。惟核,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係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84號事件之實體法律關係、證據取捨加以爭執,指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然就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