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1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62號
- 上訴人
-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勞資爭議,被資遣勞工不滿法定給付標準於民國93年8月至9月罷工,而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致營運和財務調度發生重大困難,無能力於法定期間內繳納五百餘萬之地價稅款,該當有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復該罷工係依工會法為之,法律對上訴人未授予任何抗拒權利,故罷工應屬「非人力所能抗拒」之事由,此在工程風險、保險事故、關稅法之規定,均認定與天災為同一風險。上訴人86年至92年之第三季銷售額為第二季銷售額之比例依序為1.61、1.59、1.42、1.58、1.51、1.70、1.55倍,而發生罷工之93年度同其比例突然降為1.15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該次罷工事件致銷售額遽減,且上訴人92年度盈餘為176,655,000元,而93年度因該次罷工致其虧損達372,107,000元,業證明上訴人因該罷工事件致遭受重大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款,原審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民法第230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及一般論理法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稅捐稽徵法第26條定有明文。財政部94年11月3日台稅六發字第09404565120號函釋略以:「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上開所稱天災、事變係指地震、颱風、火災、海嘯、洪水、戰爭、瘟疫等;至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而言,以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本案納稅義務人是否符合該法條規定,而准其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仍請參酌上開原則,本諸職權認定之。」是故,納稅義務人捐稽徵法第26條所規定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需符合「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及「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2項要件,而所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以非人力所能抗拒之特殊事實為限。本件上訴人所稱因勞工抗爭事件,致無力於法定期間內繳清上開地價稅稅款,核即與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要件不合。至上訴人主張無抗拒罷工權利,且罷工在工程風險、保險事故、關稅法之規定,均認定與天災為同一風險,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屬「非人力所能抗拒」之特殊事實,及致財產遭受何重大損失。且據上訴人提供87年至93年簡明損益表季節查詢營業比較,顯示該公司自87年起營業收入逐年遞減,而其93年發生勞資爭議前之1月至6月銷售額較92年同期之銷售額減少約百分之47,93年自第一季即已有營業虧損,是上訴人所稱該罷工事件致該公司銷售額劇減而發生虧損乙節,尚難採據。由上觀之,所謂罷工及勞資爭議與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未必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既迄未能證明因93年8月至10月間之勞工抗爭事件致有何具體之財產上重大積極損失,亦未提出證據足以顯示因該重大損失與法定期間內無法繳清稅捐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採信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勞資爭議事件,非屬得以分期繳納稅款之事由,而否准上訴人分期繳納系爭地價稅款之申請,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詳盡,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一般論理法則之適用,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