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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4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7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固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且該決議於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聲請人對本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時,亦得準用;惟依該決議意旨,聲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專屬本院管轄者,僅限於本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而不及於本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7日聲請閱卷完畢後,始知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並非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此觀諸原裁定自明,是本件聲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示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決議之適用,而應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