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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95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9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22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即明。而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96年度裁字第022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針對聲請人指摘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違法之處予以審究,竟以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自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於上訴時指摘南投縣政府辦理公聽會時,未將召開公聽會之開會事由、日期及地點為公告,及南投縣政府未進行徵收程序,即先行發包開工等情,原確定裁定就上述指摘,依卷內相關資料認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公聽會並將相關事項予以公告,又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規定者,僅生需用土地人應否退出被徵收土地,及應否賠償或補償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或損失,對徵收處分之合法與否不生任何影響,該指摘並非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業已詳述在案,自無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1條規定之情事。聲請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9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