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8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應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下稱96年裁定)駁回上訴後,曾先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1795號、97年度裁字第3441號及97年度裁字第4525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徵收案徒以形式上似遵守土地徵收條例等法律規定,但實質上系爭土地是否為本件徵收案需用土地,為聲請人於原審屢次抗辯主張。本件徵收案並未落實土地徵收條例等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程序參與權之精神,所召開之公聽會等程序完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0條規定、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聲請人已於原審為本件徵收程序違法之主張,然原審均未審酌詳查,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情事,對此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惟96年裁定仍維持原審見解,未審酌相對人實質違法情形,將上訴以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規定,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僅在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