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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49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璽君黃淑玲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4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駁回上訴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1795號、97年度裁字第3441號、97年度裁字第4525號及98年度裁字第1581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150地號等59筆土地是否為本件徵收案需用土地,為聲請人於原審屢次抗辯主張,本件徵收案並未落實土地徵收條例等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程序參與權之精神,所召開之公聽會等程序完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0條規定、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聲請人已於原審為本件徵收程序違法之主張,然原審均未審酌詳查,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情事,對此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審程序未按行政訴訟法第251條規定就上訴聲明範圍詳為調查,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其維持原審見解,未審酌相對人實質違法情形,將上訴以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規定,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所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4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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