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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9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22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即明。而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96年度裁字第022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針對聲請人指摘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違法之處予以審究,竟以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自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於上訴時指摘南投縣政府辦理公聽會時,未將召開公聽會之開會事由、日期及地點為公告,及南投縣政府未進行徵收程序,即先行發包開工等情,原確定裁定就上述指摘,依卷內相關資料認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公聽會並將相關事項予以公告,又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規定者,僅生需用土地人應否退出被徵收土地,及應否賠償或補償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或損失,對徵收處分之合法與否不生任何影響,該指摘並非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業已詳述在案,自無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1條規定之情事。聲請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