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6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所引用鈞院91年度裁字第I436號裁定與本件上訴人為兼任教師之事實不同,原判決未予說明何以兼任教師與公立學校問之關係為公法上契約關係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鈞院迄今並無就兼任教師與公立大學間之關係是否公法上契約關係表示法律見解,涉及之法律見解已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應許可上訴。㈡被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第9302次行政會議所決議之鐘點費領取,係針對被上訴人所屬專任教師鐘點費核算規定而為決議,上訴人為兼任教師,自無適用被上訴人制定之「專任教師授課時數要點」之餘地,故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撤銷行政處分,已屬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並未予敘明其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即便兩造間之關係為公法上之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既依該次行政會議決議之鐘點費聘任兼任之上訴人,經上訴人前往任教授課,兩造顯依該次行政會議決議之鐘點費訂立契約,被上訴人即有遵守契約給付該次行政會議決議之鐘點費之義務,自不得事後要求上訴人返還其自稱之「溢領」部分之鐘點費,況查被上訴人主張該次行政會議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則其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因此上訴人應受信賴保護,原判決適用法規尚有不當。㈣被上訴人於學期結束後,僅將上訴人應得之鐘點費匯入上訴人帳號內,此行為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之存在,故被上訴人並無適用同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行政處分之餘地,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有違法行政處分而得予以撤銷,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所提及之法律見解,非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況且兩造間為公法上契約關係,為本院一貫之見解,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