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98號
- 上訴人
- 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海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狀之理由,主張其進口之系爭貨物確為越南皇家公司所產製云云,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審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何種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依據關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其與訴願法第52條有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設置規定不同,上訴人所舉本院93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之事實,核與本件情形不同,且該判決並非判例,亦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