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5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96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為補充送達者,於完成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不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送達文書時,始生送達效力,而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3年度判字第2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3年3月18日送達,由凌雲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何宜蓁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所在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其法定不變期間末日93年4月17日(星期六)為假日,依法順延至93年4月19日(星期一)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至95年2月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接獲原確定判決前之93年3月6日前往大陸經商,至95年1月11日返臺,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然按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故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應自其領取判決書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