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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72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高啟燦吳明鴻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72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9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9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針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出之上訴理由係:本件應適用新增訂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規定,然原審判決未予適用,乃適用法規不當。又原審判決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54號解釋、本院49年判字第140號判例、本院78年度判字第2652號及83年度判字第1777號判決,均與本件有異,不宜引用等。此等指摘均涉及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情事,非僅泛言不適用法則或不當而已,然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依法詳為論斷而不採者,泛言其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語,而認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聲請人謂其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情事,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7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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