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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686號

年資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高啟燦黃本仁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8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7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7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隱瞞法規,使證據被隱匿,妨害聲請人使用云云。核其理由,無非係就原裁定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對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68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年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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