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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30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高啟燦吳東都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30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贈與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所受贈之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丁台小段357之22地號及霧峰鄉○○段1028之5地號土地,僅霧峰鄉○○段丁台小段357之22於再審被告稽查時,未作農業使用,該筆土地僅佔前述二筆土地總面積十分之一,是依財政部85年6月19日臺財稅字第850299498號函,應採取比例追繳。另由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原確定判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比例原則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暨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針對罰鍰為規範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關於遺產稅之財政部85年6月19日臺財稅字第850299498號函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3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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