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2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本件裁定,提起抗告,係以:其87年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均遭否准認列,然各該年度抗告人及配偶即利害關係人連續行政救濟程序不斷進行中,並未違反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且抗告人不熟悉法律規定,應准許回復原狀而認提起訴願合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