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60號
- 聲請人
- 林肯聯合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4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僅能以聲請再審論。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61號確定裁定,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表示不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司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後,曾提起再審,惟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各點,無非以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係於94年4月13日收受原判決,自應由94年4月14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30日至94年5月13日止,原裁定竟認聲請人於94年4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認知明顯有誤,原裁定既不合法,請求繼續再審云云。惟查原裁定就此關於期日誤寫之顯然錯誤,業經本院96年度裁正字第5號裁定更正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理由二第3、4行「經查再審原告於94年4月13日收受原判決」更正為「經查再審原告94年3月7日收受原判決」。同裁定理由二第5行「應自94年4月14日起算」更正為「應自94年3月8日起算」;又聲請人發現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之,而裁判之顯然錯誤,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各款再審事由,復無以動搖裁判結果,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