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86號
- 抗告人
- 甲○○○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及一般給付之訴,其訴之聲明及所持之理由,如下所述:
㈠請求內容(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均撤銷。
⑵相對人應依法執行眷舍騰空標售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相對人應補發搬遷補償費。
㈡請求之理由(事實及法律陳述):
⒈原因事實:
⑴抗告人係訴外人鐵路警察局退休人員李英民之配偶。而李英民在職時奉配住於臺北市○○區○○路84巷4號相對人所經管之宿舍。
⑵李英民過世後,抗告人自92年多次向相對人提出請求騰空標售。而相對人則曾於93年2月16日以鐵產房字第0930003107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有關抗告人現住相對人經管之臺北市○○區○○路84巷4號宿舍房地,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僅能按「騰空標售」方式處理。
⒉抗告人提出請求之經過:
⑴抗告人後於95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鐵路警察局提出眷舍房地辦理騰空標售事宜,經該局移轉至相對人處理。
⑵為此相對人於95年10月27日以鐵產房字第0950026206號函,拒絕抗告人請求,並在函中載有以下之文字:
①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494號裁定書四、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房地,其標售與否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或現住戶對之並無法定請求權。
②經查案址眷舍房地區域非僅台端1戶,目前並無騰空標售計畫,..台端若有搬遷意願,請於95年12月31日向宿舍管用單位鐵路警察局提出「員工交還宿舍搬遷補助費」之申請,若逾上述期限,即乏再發給任何搬遷補助費之依據,且目前騰還眷舍期限訂於96年3月31日前,仍請配合辦理。
⑶抗告人視該答覆為一否准處分,而提起訴願,但經訴願機關交通部以該請求事項非屬公法事項,相對人之函覆亦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因此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⒊抗告人認為本案請求內容屬其依法享有之主觀公權利,所持之具體理由則如下述:
⑴行政院為加強處理眷舍,於92年7月15日制定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頒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但方案之具體內容,上訴人未附上,僅在其書狀中註記「網路已移除,缺」等字樣)。
⑵依該函內容,有關眷舍房地,應於92年9月30日前擬訂興建計畫或使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提報國資會工作小組會議及委員會議通過後始得繼續使用,其未報准留或未依限提出使用計畫者,不得繼續使用原有房地,並以騰空標售處理。
⑶依相對人93年2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30003107號函示,抗告人已作成計畫標售。
⑷抗告人於92年12月第1次提出申請,相對人表示未獲全體住戶同意無法辦理相關業務;後因相對人於95年底表示將強迫各住戶搬遷,故已無同時搬遷之考量,抗告人於95年再次提出申請,不能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92號裁定,認人民或現住戶無請求權。
二、原裁定則基於下述理由,認本案抗告人無提起上開請求之主觀公權利,因此認其本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
㈠與本案爭點(即國有眷舍之處理)有關之法規範為:
⒈行政院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⒉行政院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
⒊行政院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⒋交通部依據上開要點所訂頒之「交通部所屬事業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㈡但上開法規範並不足以形成抗告人主張之主觀公權利,理由如下:
⒈有關主觀公權利之認定,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以「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
⒉而依保護規範說理論,主觀公權利之取得,必須符合以下之標準,即:
⑴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⑵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⑶若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⒊前開引用之各該法規範,其規範內容均係作為行政機關內部職權行使之依據,並未規定人民或宿舍住戶對經管機關有行政職權之法定請求權,易言之,經管機關對於經管國有眷舍如何處理,乃基於該機關之裁量權限,又各機關提供宿舍借用,乃機關基於內部資源分配所提供之福利,非屬借用人可主張之權利。
⒋因此,相對人對於系爭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是否辦理騰空標售或採何種方式處理,乃屬相對人依法所具之權限,而抗告人依法並無申請之權。
㈢因此抗告人本案爭議內容,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其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則謂:
㈠原裁定引用之上開法規範或經廢止,或本屬不存在,故不得據為本案駁回之依據。
㈡上開法規範中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雖已廢止,但其方案中明確規定,在本案之情形應「騰空標售」,可為本案之規範基礎。
㈢本案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及同法第8、9、10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與「合法妥適裁量原則」,亦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院按:
㈠「主觀公權利」法律概念之相關說明:
⒈本案抗告人起訴是否合法,以其對所請求之事項,是否具有主觀公權利為前提,故本院在此首應闡明主觀公權利之法律概念。實則依目前之行政爭訟法制設計,凡提起行政訴訟,除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公益訴訟之要件,不然須以「主觀公權利」存在為前提。此處所指之「主觀公權利」,為人民源自公法法規範所生之「權利」。
⒉又言及「權利」者,必然是從以下二個面向來描述或詮釋,一為個人所關心之「實質利害」(不限於經濟利害,也包括情感、宗教、社會關係等利害),另一則是「此等利害由法律出面保證其實現」,此即權利之法規範基礎。
⒊而在「主觀公權利」之判斷上,有關「權利」之法規範基礎特別重要。這是因為公部門行使公權力時,具有實質優越地位,其任何微小作為都會對社會大眾帶來全面性之影響,因此人民各方面之「實質利害」很容易感受到被侵犯(例如政府實施教改措施對全體家長所帶來之不便),但如果隨意容許人民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審查行政作為之合法性,不僅行政所關心之社會集體利益容易受到少數人牽制,法院亦難以負荷此等數量之訴訟,因此一定要求該等「實質利益」有憲法或特定實證法出面保證其會實現,這樣的實質利害才能被認定為「主觀公權利」。
⒋而主張主觀公權利之人民,其在訴訟中之首要任務,即是說服法院,其主觀關心在意之實質利害內容,有特定之法規範出面確保其實現。而具體法規範規定內容不甚明確,無法直接解讀出法規範之私人保護目標時,更有必要憑藉原裁定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提及之「保護規範理論」,從法制設計之整體結構、及法律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各項因素立論,來說明其公權利之規範基礎。
㈡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反觀本案之爭訟。實則抗告人在整個行政爭訟過程中,從未具體、明確且正面地,引用某一特定之法規範,據為其在本案中主觀公權利之規範基礎。而主管機關為此事項發布各項具體管理指令或一般抽象準則,正如原裁定表示之法律見解,均為內部職令,不足以據為人民主觀公權利之規範基礎。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因無主觀公權利,故其起訴因不備要件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無違誤可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又本案抗告人之起訴既屬不合法,即無討論相對人之處置實體上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9、10條之必要,爰在此併予說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