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12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程序係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並非取代訴願之程序。故被保險人倘對全民健保爭審會之審定書不服,必須再踐行訴願程序,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全民健保爭審會(95)權字第15084號審定書,並未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審定書無效,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應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訴訟之類型僅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是以,抗告人聲明確認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暨87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無效,自不合訴訟要件,其情形不可補正,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合併請求賠償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於95年6月6日受領原行政處分,並於95年6月12日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故抗告人顯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又本件健保費之收繳,其先決問題為抗告人公務員身分之存在與否,亦即先決問題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之法律效力成立與否之問題,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原裁定認不合訴訟要件裁定駁回,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抗告人不服全民健保爭審會(95)權字第15084號審定書,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3項規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抗告人既未依法提起訴願,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另查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及87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亦無不合。抗告人因不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業已提起再審訴訟及復多次聲請再審,均經駁回各在案。綜上,抗告人執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