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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29號

檢舉獎金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鴻帥嘉寶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2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檢舉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非屬行政處分者,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稱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者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如欠缺此要件,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檢舉獎金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則略以:按菸酒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健全菸酒管理,以維護公眾健康,並防止逃漏菸酒稅捐等公共利益。而菸酒管理法第44條雖規定「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前項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上開法條僅係就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之獎勵所為之規定,而菸酒管理法並無明文規定檢舉人得對主管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權利,故此所謂「檢舉」,雖非檢舉人之義務,然亦非檢舉人之權利,而只是「密報」之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至於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其檢舉人依上開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於其所檢舉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得就該案件所科處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乃屬檢舉人對主管機關職務之執行,所享有之反射利益,尚難因此即認定檢舉人對其所檢舉之案件,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是相對人以95年5月2日高市財政密字第0950006483號函復抗告人之內容,僅係告知抗告人其所檢舉之餐廳,由網頁之整體內容觀之,僅係提供該店之菜單資訊報導或消費者資訊報導,並無對特定酒品推廣宣傳之目的,核無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核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而抗告人之權益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則相對人上揭函復自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原審法院對於相似案件之爭點「檢舉函覆究為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23、525號解釋意旨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3號、96年度判字第400號、96年度判字第175號、93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737號、94年度裁字第1477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94號裁定予以判決,原審法院若不為引用,亦應予以詳細論述,原裁定未敘明不引用之理由,要屬違誤。又原裁定理由矛盾、引據失當、理由不備、事實認定錯誤,且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4號裁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94年度訴字第320號裁定、93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之敘述要件,作為抗告人實體理由之主張,爰請廢棄原裁定。然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稱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者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惟檢舉行為,並非前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另檢舉獎金係屬獎勵性質,非屬權利,抗告人檢舉事項,未符核發獎金要件,相對人未予核發,尚難認抗告人權利因而受損。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2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檢舉獎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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