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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737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3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撤銷訴訟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其規範目的除在於維護事業競爭秩序,以保護公共利益外,並在於避免交易相對人受損害,以保護私人法益。於人民以事業違反上開規定致其權益受害,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之具體案件,公平交易委員會經調查結果,如以事業違反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處罰鍰者,固屬行政處分;如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亦為行政處分。人民如認為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得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於86年7月間,向相對人檢舉第三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興建預售之「太平洋商務中心」建物,涉有廣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並以欺罔公眾及顯失公平之方式,誘使抗告人預購等等。案經相對人調查結果,於87年3月10日函復抗告人,略謂尚難認為太平洋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抗告人循序訴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相對人重新調查,認為太平洋公司就其興建預售之「太平洋商務中心」建案,於宣傳錄影帶、樣品屋等,關於天花板下所設可供起居使用之空間,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1月25日公處字第091016號處分書,命太平洋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引人錯誤之表示。其餘就同建案關於商務套房、座落位置、樓高部分,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並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並命相對人作成太平洋公司就同建案關於房屋用途、商務套房、座落位置及樓高之宣傳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政處分。

三、原裁定以: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是主管機關依檢舉進行調查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查相對人所為命停止引人錯誤之表示之處分,僅列太平洋公司為被處分人,其教示亦載明「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足見抗告人並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另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檢舉,於91年1月25日以公參字第0910000841號函復略以:「關於台端檢舉太平洋公司興建預售『太平洋商務中心』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經本會91年1月17日第532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茲檢送處分書乙份,請查照」等語,並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並不合法。又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檢舉,乃係促使相對人發動調查權之緒端,並非因此即具有主觀公權利,此觀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即明。因此,相對人調查結果,認太平洋公司並無違法情事,並非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亦不備起訴要件,並不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

(一)關於撤銷訴訟部分:尚非適法,應予廢棄。查抗告人向太平洋公司購買預售屋,檢舉該公司售屋廣告及其他宣傳不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情事,最後雖經相對人以91年1月25日公處字第091016號處分,認定太平洋公司就其興建預售之「太平洋商務中心」建案,於宣傳錄影帶、樣品屋等,關於天花板下所設可供起居使用之空間,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1條規定,命太平洋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引人錯誤之表示。然同一處分,另就抗告人檢舉相同建案關於商務套房、座落位置、樓高部分,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對於抗告人此部分之檢舉,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情事,並由相對人以91年1月25日公參字第0910000841號函復抗告人,其函復參照前開規定與說明,為行政處分。本院90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對於相對人就本件檢舉案,原所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之函復,即已認定為行政處分,並予以撤銷。原裁定未查,就相對人重為調查結果所為上開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之函復部分,認非行政處分,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即有未合。此部分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

(二)關於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命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提起課以義務訴訟。然而依其起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命相對人「應作成被處分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興建預售之『太平洋商務中心』建築,於報紙廣告、廣告海報、宣傳錄影帶、樣品屋等,就房屋用途、商務套房、座落位置及樓高之宣傳,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相對人調查抗告人之檢舉案後,應為之違法事實認定,實乃上開撤銷訴訟中,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前認定事實之職權,非抗告人有依法申請之權。抗告人據以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不備提起該訴訟之要件。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諭知駁回,並無違誤。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在上開撤銷訴訟發回更審後,原法院審查案件如無另有不合法情形,將審查相對人認定太平洋公司無抗告人聲明所指之違法事實是否適法,乃屬當然。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73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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