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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39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黃淑玲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3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眷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嗣後以發現新證物,先向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對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訴願機關以國防部97年再決字第1號決定書為再審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不服,復對前程序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27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係於民國96年8月17日收受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27號確定判決,此時即可知該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應自96年8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96年9月19日(96年9月18日颱風假,乃以次日代之,原裁定誤植為96年10月19日)即已屆滿30日,抗告人遲至97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者抗告人又未表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未指明其所指摘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國防部97年再決字第1號決定書不服,併於再審之訴起訴狀,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漏未另行審理,本院另函移原審法院,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6年9月5日發現新證物,96年9月12日即依訴願法第97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向原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再審,惟不服訴願機關所為再審不受理之決定,再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皆係於不變期間內提起等語。本院查:原裁定認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未指明其所指摘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係依國防部97年再決字第1號決定書所教示之不變期間,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遲誤不變期間云云,顯為誤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3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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