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7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間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8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34號裁定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闡明:「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之意旨,尚與聲請人是否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另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則非本院判例。聲請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所為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34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不符,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原確定裁定並未涉及認定事實,亦無關所謂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原則。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及證據原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再審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