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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14號

指定管轄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1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間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著有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指定管轄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044號、第2785號、95年度裁字第1274號、96年度裁字第50號、第1234號及97年度裁字第228號、第4770號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理由,無非以本院前揭裁定所持之理由,確實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屬違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立法理由第3點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提出為主張,且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1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管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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