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1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間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著有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指定管轄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044號、第2785號、95年度裁字第1274號、96年度裁字第50號、第1234號及97年度裁字第228號、第4770號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理由,無非以本院前揭裁定所持之理由,確實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屬違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立法理由第3點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提出為主張,且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