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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74號

指定管轄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7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間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7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證據法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自得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以:查聲請人對之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係以依聲請人所述,無非指摘本院93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然未表明本院93年度裁字第342號裁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044號裁定乃駁回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於法自屬有據。經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院查: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係謂:「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聲請人雖謂原裁定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惟其就原裁定如何違反前開判例及證據法則,則未具體表明其理由及證據,其僅泛言原裁定因違反本院前開判決,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7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管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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